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東莞市某貿易有限公司與東莞市某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1685)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77號
原告:東莞市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謝圣平,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欒辭玲,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莞市某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東莞市某貿易有限公司訴被告東莞市某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燕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莞市某貿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欒辭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東莞市某機械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之間存在業務往來,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期分批供貨給被告,結算方式為月結60天。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間,原告共向被告送了價值49946元的貨物。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開具了廣東省增值稅專用發票,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貨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49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萬分之二點四,從2014年3月25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沒有答辯,也沒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任何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為證明被告逾期未支付貨款49946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擬證明其主張:1、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間的送貨單,均有原件,該些送貨單的標題為《東莞市某貿易有限公司》,左上方“收貨單位”處均打印為“東莞市某機械有限公司”;其中,2013年6月12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間的送貨單金額合計為49786元,右下方“收貨單位及經手人”處分別有“姜”、“覃某某”及一名李姓人員簽名,原告主張均由被告的員工予以簽收;2014年4月15日的送貨單金額為160元,右下方“收貨單位及經手人”處有“王某某”字樣簽名,原告主張王某某系被告的車間員工;2、《客戶已開發票未付款確認書》一份,內容為包括“供貨名稱:軸承”、“供貨時間:2013年6月1號份到12月31日”、“定貨金額:46078元人民幣”、“供貨金額:46078元人民幣”、“結款方式:60天結”、“發票已付至東莞市莞某機械有限公司采購部”、“至今2014-04-19未收到工廠的貨款”,下方“采購方財務負責人簽字確認”處有“姜某某19/4-14”字樣簽名,并加蓋有“東莞市某機械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字樣的印章,在“供應方”處由原告簽章確認;3、開票日期為2014年3月24日的《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共四張,左上方名稱為“東莞市某機械有限公司”,開票人為原告,金額合計46078元。原告主張雙方對賬時,日期為2013年6月1日、金額為3780元的送貨單未到現場,故《客戶已開票未付款確認書》僅對已開具了發票的該部分貨款進行確認,在確認書上簽名的“姜某某”即在送貨單中簽名的“姜”姓人員。原告還主張,雙方約定的付款時間為月結60天,即從送貨之日起,60天內付款。
另查明:本院根據原告關于財產保全的申請,依法作出(2014)東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77-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被告東莞市某機械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內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并予以實施。
以上事實,有《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客戶已開發票未付款確認書》、送貨單及本院的庭審筆錄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被告東莞市某機械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自動放棄對原告陳述的事實進行抗辯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根據《客戶已開票未付款確認書》的內容顯示,原、被告主要系對于已開票未付款的貨款金額進行確認,而非對雙方交易的所有來往賬目進行匯總核對,故雖然《客戶已開票未付款確認書》的金額與原告提交的送貨單計算所得的金額不一致,在計算貨款總額時仍應以雙方的原始交易憑證即送貨單為準。而根據原告提交的送貨單計得,貨款總額為49946元。故本院對原告關于被告尚欠其貨款49946元的主張,予以采信。
關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問題。被告逾期未支付貨款,確給原告造成相應的利息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按照日萬分之二點四的標準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的時間:第一,根據《客戶已開票未付款確認書》的記載,雙方約定2013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的貨款的結款方式為60天結,故本院對原告關于2013年12月31日前的貨款49786元的支付時間為月結60天付款的主張予以采信。該49786元的履行期限在2014年3月24日前顯然已經屆滿,故原告主張該筆貨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對于2014年4月15日的貨款160元,雖然原告主張該筆貨款的支付期限雙方亦約定為月結60天,但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目前也沒有證據顯示雙方對于該筆貨款的付款時間進行了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關于“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的規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在收到貨物時支付相應的貨款。對于該筆貨款160元,原告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最早應自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綜上所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方式如下:1.以49786元為基數,自2014年3月25日起;2.以160元為基數,自2014年4月16日起;均按日萬分之二點四為標準,計至貨款付清之日止。對于符合上述計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東莞市某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東莞市某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貨款49946元;
二、限被告東莞市某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東莞市某貿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以49786元為基數,自2014年3月25日起;2.以160元為基數,自2014年4月16日起;均按日萬分之二點四為標準,計至貨款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東莞市某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東莞市某機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收取受理費543元(已減半)、保全費520元,合計1063元,均由被告東莞市某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燕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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