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1743)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武侯民初字第5138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慶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琴,重慶原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遠務,重慶原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龍騰西路**號。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容,四川發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蘇發鈞,四川發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四川英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波,四川英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馮身雷,西充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汪某某、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娜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根據案情需要本案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琴、劉遠務,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容,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張波,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馮身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2年7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某公司口頭約定,由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某公司位于四川綿陽安縣萬生羅浮山溫泉項目部提供木方和九夾板等,某公司指定收貨人王某,并約定3M長的木方,單價為13.2元/塊;2M長的木方,單價為7元/塊;4M長的東北松,單價為94元/塊;1.3CM的九夾板,單價為43元/張,若未付款,則從供貨之日起,以送貨單上總金額為基數按月息3分計息,且前述價格不含發票、運費,具體以送貨單上載明為準。2012年7月31日,原告按約將木方、九夾板、東北松送至被告萬生羅浮山溫泉項目部,所送貨物總金額為141165元,雙方約定,從供貨之日起,按送貨單上總金額每個月3分利息,被告收貨人王某在《送貨單》簽字確認,某公司也蓋章確認。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僅支付36560元。故請求法院判令3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某貨款本金122519.40元及資金占用損失費19977.60元(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公司辯稱,李某某與某公司并未簽訂過任何合同,送貨單上加蓋的某公司項目章系他人私刻,某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即使不考慮項目章的真偽,項目章本身的法律效力即表明只用于項目簽證之類,并不用于簽訂經濟合同、對外擔保等,送貨單上加蓋項目章是無權代理,明顯不符合表見代理的使用要求,代理行為無效,不應視為某公司有訂立合同及收貨的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方主張的資金占用損失費過高,不管應由誰承擔也應進行調整。請求駁回原告李某某對被告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汪某某辯稱,汪某某在某公司的授權范圍內行使權利,將勞務分包給王某,后王某與原告對材料進行買賣,具體的事項是原告與王某之間在進行,汪某某加蓋公章的行為只是保證原告向王某主張權利,并不是表明有付款義務。同時汪某某系代表某公司行使權利,即便有不利后果也應當某公司承擔。請求駁回原告李某某對汪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辯稱,王某與原告并不認識,也未與原告發生任何經濟往來,王某在被告某公司承建項目下勞務,作為經手人簽字收貨。該工程系被告某公司承建,原告應當向被告某公司主張權利,請求駁回對王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某公司承包了四川萬生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發包的四川萬生羅浮山溫泉度假村一期工程。工程承包后,某公司委托汪某某負責對該工程進行管理,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書》,約定汪某某作為項目經理承包四川萬生羅浮山溫泉度假村一期工程,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某公司向四川萬生旅游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了1份《授權委托》,載明“茲向我公司萬生羅浮山溫泉項目授權發放項目章一枚,并授權該項目章僅用于項目的往來文件、項目資料、項目工程進度計量,簽證資料的簽訂及分項驗收、主體驗收、工程進度款的撥付,不用于項目經濟合同及竣工驗收結算的簽訂,并指定該項目章由我公司羅浮山溫泉項目部汪某某負責保管與加蓋,該章所簽訂的上述經我公司授權范圍內的資料的一切責任由我公司負責”,該委托書有“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萬生羅浮山溫泉項目部”公章樣本,并加蓋有某公司公章(后經鑒定,與某公司提交的同時期使用及成都市公安局備案的公司印章樣本不同)。
后汪某某又以某公司名義與王某簽訂《勞務合同》,將勞務施工以及塔吊、龍門吊、工程竣工后的拆除工程使用材料等部分發包給王某。
2012年7月31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方位于四川萬生羅浮山溫泉度假村一期工程送木材,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方出具1份送貨單,載明收貨單位:“萬生羅浮山溫泉中心某建設項目部綜合樓.安縣羅浮山度假村”,合計金額141165元,“從供貨之日起,按送貨單上總額每個月按3分利息計算,不含發票、不含運費”。王某在送貨單“收貨單位及經手人”處簽字,并注明“利率為3%,10萬元每月3000元利息”。汪某某在送貨單上加蓋某公司萬生羅浮山溫泉項目部公章。同時,王某填寫1份《公章蓋章申請表》,內容為:申請人王某,項目:綜合樓,用途:購買木材模板收據,此材料款與公司及項目部無任何責任,由王某承擔全部責任,需蓋章資料名稱:購買木材、模板送貨單.金額為141165元,備注:送貨單復印件附后。該申請表由某公司保存。
被告方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賬戶轉款36560元后未再付款,原告李某某遂訴至本院。2013年11月11日,王某、徐子彪(王某又將部分勞務轉包給徐子彪)向某公司出具1份承諾書,內容“因本人王某、徐子彪在羅浮山項目中差模板李某某材料款141650元以及因此產生的利息未支付?,F本人王某、徐子彪承諾負責所有款項全部支付給李某某,與某公司無關,并保證與李某某協商撤銷武侯區法院對某公司的訴訟”。王某稱,此是在某公司脅迫下寫的。
上述事實,有《四川萬生羅浮山溫泉度假村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書》、《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授權委托》、送貨單、公章蓋章申請表、轉款憑證、調動申請表、承諾書,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收集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方交付了價值141165元的貨物,被告方僅支付36560元后,未再支付余款,應承擔給付剩余貨款104605元的民事責任。現雙方爭議的焦點是給付貨款的義務應由誰承擔。四川萬生羅浮山溫泉度假村一期工程由被告某公司承建,某公司任命汪某某為項目經理,汪某某掌握有項目部印章,同時汪某某也在工程上管理相關事務,對于善意第三人來講,是有理由相信汪某某是工程項目經理及印章的真實性的。因此,無論該印章是否某公司提供以及是否真實,汪某某的行為均屬職務行為。被告方在原告李某某的送貨單上加蓋某公司萬生羅浮山溫泉項目部公章,原告李某某又將木材送至被告工地,故被告某公司應當承擔給付貨款的民事責任。雖然送貨單上載明“利率為3%,10萬元每月3000元利息”,原告李某某現主張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付利息,明顯超過其實際損失,且亦未舉出其遭受損失的證據,被告某公司也請求予以調整,對此抗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調整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
對于被告某公司認為,本案買賣合同關系的實際買受人應是汪某某和王某,因汪某某與被告某公司是內部承包關系;王某僅是在送貨單“經手人”處簽字,其在《公章申請單》及承諾書上向被告某公司承諾由其個人承擔,也是王某與某公司的內部關系,不能對外對抗善意第三人,故對被告某公司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貨款104605元及違約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以141165元為計算基數,自2013年2月10日至本判決確認的付款之日止以104605元為計算基數,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對被告汪某某、王某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330元,被告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8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 娜
人民陪審員 薛 峰
人民陪審員 林志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岳 靜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