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陳某訴沈陽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1940)
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于民三初字第00104號
原告:陳某,男,漢族,住址沈陽市。
委托代理人:郝梓霖,系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全穎,系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陽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哲,系總經理。
原告陳某訴被告沈陽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寶偉擔任審判長(主審),與審判員李旭瑩及人民陪審員史曉飛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委托代理人郝梓霖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因購買材料,于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16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計60萬元,共累計給原告出具了3份收款收據,并約定月利率按2%計算,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按照約定償還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卻一直以種種理由予以推脫。因此,特向貴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60萬元,并給付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計算,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從原告借款20萬元,并約定了借款期限為1年,月利率為2%,后于2012年1月31日重新出具了欠條,欠條中載明結算方式為轉存、換據轉存,該筆借款從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的利息已經給付。2012年1月15日,被告從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約定月利率為2%,結算方式為現金。2012年2月16日,被告從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月利率為2%,結算方式為現金。此后,被告未償還借款,也未給付利息。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供的欠條、存折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對原告陳述的與其相關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被告某某公司從原告處借款,并出具了欠條,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沒有損害國家或他人的合法權益,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應償還借款并給付相應的利息。
關于利息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息可適當高于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護。”原、被告約定的月利率為2%,被告應按約定利率給付,如該利率高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按4倍計算。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陽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內償還原告陳某借款本金60萬元;
二、被告沈陽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內給付原告陳某借款利息(分別從2012年1月15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本金均按20萬元計算,月利率按2%計算;如該利率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按四倍計算);
三、駁回原告陳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沈陽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00元,保全費4,020元,由被告沈陽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擔并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否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趙寶偉
審 判 員 李旭瑩
人民陪審員 史曉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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