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案件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2098)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東一法刑初字第532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職業司機,戶籍所在地為XXX(以上身份情況均屬被告人自報)。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周忠進,廣東海聯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東一區檢訴刑訴(2015)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以簡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本案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故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2日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偉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周忠進均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期間,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院延期審理,于2015年6月12日建議本院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湘DXXX號重型自卸貨車(搭乘車主何某某)行駛至東莞市望牛墩鎮望洪路下漕偉業油庫路口左轉彎時,與被害人黃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量87.42mg/100ml)駕駛的粵SXXX號二輪摩托車相遇,黃在采取避讓措施過程中人車倒地并遭到湘D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右后輪外側輪胎碾壓,造成黃當場死亡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車主何某某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李某某則離開現場。次日3時30分許,李到望牛墩大隊投案。經法醫鑒定,黃某某符合鈍性暴力(如交通肇事)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經東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望牛墩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黃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害人家屬與車主何某某及保險公司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對李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何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陳某某、黃某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到案經過,扣押物品清單,血中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痕跡司法鑒定意見書,車輛安全技術檢驗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醫學證明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公證書,民事裁定書,民事調解書,授權委托書,諒解書,說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問題。經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檢察均能供述其在肇事后因其心里害怕而離開現場,證人何某某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叫其打電話報警,之后就離開現場,后其撥打李的電話便無法接通,上述證據均能證實被告人李某某主觀上有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觀故意,客觀上有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節。對辯護人周忠進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辯護人周忠進提出被害人黃某某醉酒駕駛車輛,對本案發生有一定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提出被害人家屬已得到經濟賠償、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節、無犯罪前科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訴機關并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節,本院予以糾正。被告人李某某在離開事故現場后主動到交警部門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害人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對本案的發生有一定過錯,且被告人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亦可酌情對被告人李某某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在二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因被害人家屬已得到經濟賠償并對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且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節,被害人對本案發生有一定過錯,故本院認為該量刑建議過重,不予采納。
關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問題,根據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況,經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發函核實,至今未得到回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七)項“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法受理”的有關規定,本院依法對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以其自報身份予以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纓
審 判 員 謝 磊
人民陪審員 陳偉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蔡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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