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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金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金民重字第20號
原告某某交通集團第十三汽車運輸公司,住所地菏澤市單縣某某路,組織機構代碼86907***-*。
法定代表人張某,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軍,北京中倫文德(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慶蘭,北京中倫文德(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擴,原山東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職工。
被告山東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住所地某某縣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職務主任。
委托代理人孫浩(特別授權),山東緡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敏(特別授權),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濟寧市高新區某某路某某路西,組織機構代碼26710***-*。
負責人李某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宗鵬(特別授權),山東恒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交通集團第十三汽車運輸公司訴被告孫某擴、山東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
12月28日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濟民終字第74號民事裁定,撤銷(2011)金民初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2013年9月5日本院重審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交通集團第十三汽車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軍,被告山東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孫浩、高敏,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宗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擴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交通集團第十三汽車運輸公司訴稱,2010年11月29日5時30分,司機孫某歲駕駛我公司魯R×××××/魯R×××××重型半掛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濟寧市327線與火炬路交叉路口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孫某擴駕駛的第二被告所有的魯H×××××號小客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駕乘人員多人傷亡,同時原告的車輛損壞,貨物全部毀損,原告損失共計515165.8元。經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勤務二大隊第2010014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某歲與孫某擴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就原告的損失賠償事宜與被告協商未果。肇事車輛魯H×××××在第三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根據《保險法》規定,第三被告應當在其承保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判決第一、第二被告賠償原告貨損、車損及施救費等共計258582.9元,二被告互負連帶責任;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山東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在原審中辯稱,孫某擴系我單位職工,其駕駛魯H×××××號小客車出事故時,履行的是職務行為。我單位在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金鄉支公司投有交強險122000元及商業險200000元,對于原告所訴的賠償應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山東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在重審中辯稱,本案的交通事故發生在濟寧市南外環,貨損及車損應由濟寧市當地的物價部門進行評估,而本案原告的貨物損失清單和鑒定是由離事故發生地近千里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中心支公司作出的,保險公司不是評估機構,沒有評估資質,且程序違法,很顯然其作出的貨損認定是無效的、非法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而車損是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汽銷特約服務站出具的,同理也是無效的、非法的。原告擅自擴大了損失,應當自負。綜上,望法庭查清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在重審中辯稱,在依法核實駕駛證、行駛證、保單、事故認定書等證據后,如構成保險責任且不存在免賠情況,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的貨損、車損的答辯意見同被告山東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答辯意見。
被告孫某擴未到庭也未發表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5時30分被告孫某擴駕駛被告山東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魯H×××××號小客車,在由北向南行駛至327線與火炬路交叉路口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孫某歲駕駛的魯R×××××/魯R×××××掛重型半掛車相撞,致魯H×××××小客車乘車人嚴永濤當場死亡,孫某歲、孫進擴、魯H×××××號小客車乘車人韓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青島崇志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承運、魯R×××××/魯R×××××掛重型半掛車運輸的三門峽緣份果業有限公司的蘋果果汁受損嚴重。該事故經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勤務二大隊第201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某歲與孫某擴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某某交通集團第十三汽車運輸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25049元,施救費8700元,停車費1650元,拖車費800元,拆檢費500元。交警經聯系濟寧物價部門進行貨物定損,因打開魯R×××××/魯R×××××掛重型半掛車上的集裝箱需專業的技術,且集裝箱內部分果汁還可回收利用,亦涉及專業技術,濟寧物價部門表示無法作出定損,因此交警部門準許將魯R×××××/魯R×××××掛重型半掛車上的貨物運回生產廠家三門峽緣份果業有限公司卸車并經專業技術打開集裝箱、回收利用部分果汁。
原告某某交通集團第十三汽車運輸公司所有的魯R×××××/魯R×××××掛重型半掛車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投有公路貨運承運人責任險和機車險。交通事故發生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委托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中心支公司對受損貨物進行定損。原告所承運的貨物損失經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中心支公司鑒定為478466.8元。
三門峽緣份果業有限公司出具《翻車事故處理辦法》載明:由于某某交通集團第十三汽車運輸公司所屬車輛在運輸過程中于2010年11月29日在濟寧段發生翻車事故,致使青島崇志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承運三門峽緣份果業有限公司出口蘋果果汁受損嚴重。經崇志貨運代理與三門峽緣份果業有限公司陳殿軍副總經理協商,雙方同意用背箱的運費沖抵70840USD(USD為外貿貨幣單位),加上1480元的貨損費用,合計人民幣47萬元,該費用從與崇志貨運代理安排的背箱車輛的運費中扣除,…該賠償金額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以某某交通集團第十三汽車運輸公司所屬車輛運費形式抵消完畢。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根據原告投保的公路貨運承運人保險,向原告理算了478466.8*0.5*0.8=191386.72元、代查勘費500元,合計191886.72元的賠款;根據原告投保的機動車保險,向原告理算了17408.56元賠款,上述款項已理賠完畢。
被告山東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對原告承運的貨損價值雖持有異議,但均不申請對貨損進行重新鑒定。
另查明,被告孫某擴是魯H×××××號小客車駕駛員,該車的登記車主是山東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2010年7月13日,該車在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交強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0年7月16日零時起至2011年7月15日二十四時止。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交的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勤務二大隊第201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魯R×××××/魯R×××××重型半掛車的行駛證復印件、(2011)金民初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損失清單和理賠聯系記錄復印件各一份、三門峽緣份果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和翻車事故處理辦法、視聽資料、本院調取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承運人責任險賠款(給付)案卷和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機車險賠款(給付)案卷復印件各一宗,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汽銷特約服務站出具的機動車輛估損單、魯R×××××的維修費、施救費、停車費、拖車費、拆檢費發票,被告山東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供的魯H×××××號小客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輛保險單復印件各一份、魯H×××××號小客車行駛證、被告孫某擴駕駛證復印件等在卷為憑,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2010年11月29日5時30分,被告孫某擴駕駛的被告山東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魯H×××××號小客車,與孫某歲駕駛的原告某某交通集團第十三汽車運輸公司的魯R×××××/魯R×××××重型半掛車相撞,致魯R×××××/魯R×××××重型半掛車和承運的貨物受損,該事故經濟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勤務二大隊第2010014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某歲與孫某擴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實清楚。交警部門準許將魯R×××××/魯R×××××掛重型半掛車上的貨物運回生產廠家三門峽緣份果業有限公司卸車、處理,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委托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中心支公司對受損貨物進行定損,行為均無不當。原告承運的貨物損失經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委托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中心支公司鑒定為478466.8元,且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對該貨損價值予以認可且按照該貨損價值理賠完畢;被告山東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對該貨損價值認定雖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交合法有效證據予以推翻,且明確表示不申請重新鑒定,故對該貨損價值認定應視為合法有效,應當作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貨物損失價值的依據。原告經由青島崇志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三門峽緣份果業有限公司依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中心支公司鑒定的貨損價值達成賠償47萬元的協議,其賠償金額未超過鑒定的貨損金額,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基于協議向三門峽緣份果業有限公司賠償的47萬元應視為交通事故對原告運輸的貨物造成的實際損失,加上原告支出的魯R×××××/魯R×××××重型半掛車輛維修費25049元、施救費8700元、停車費1650元、拖車費800元、拆檢費500元,實際損失共計506699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和貨物損失,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其訴訟請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在訴訟請求中提出集裝箱維修費5964元損失問題,由于沒有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孫某擴是魯H×××××號小客車駕駛員,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孫某擴是履行職務行為,因此,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應由魯H×××××號小客車的登記車主即山東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承擔。魯H×××××號小客車向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投有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20萬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因此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應依據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交強險限額和商業險限額內對原告某某交通集團第十三汽車運輸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號)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某某交通集團第十三汽車運輸公司車輛損失2000元整。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某某交通集團第十三汽車運輸公司車輛及貨物損失200000元整。
三、被告山東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賠償原告某某交通集團第十三汽車運輸公司車輛及貨物損失52349.5元【(506699-2000元)/2-2000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
五、被告孫某擴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六、駁回原告某某交通集團第十三汽車運輸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79元,由原告某某交通集團第十三汽車運輸公司負擔104元,由被告山東某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擔50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培方
審判員 王瑞華
審判員 郝 暉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楊 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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