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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二初字第3號
原告:南寧某某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法定代表人:孫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伯康,廣西金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炳忠,廣西金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西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凌志,廣西百舉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寧市某某市場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翔,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韋衍橋,廣西百舉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映峰,廣西百舉鳴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南寧某某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混凝土公司)與被告廣西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置業公司)、南寧市某某市場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市場投資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伯康,被告某某置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凌志,被告某某市場投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韋衍橋、林映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某某置業公司簽訂了《南寧市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置業公司承建的虎邱現代城工程項目供應商品混凝土,此外還對混凝土品種及單價、結算付款方式及期限、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某某置業公司供應8942.5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總價值為2410865元,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尚欠2010865元,經追索,兩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承諾:如被告某某置業公司不能按時足額支付貨款,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委托被告某某市場投資公司代付尚欠的貨款。至今兩被告沒有付清貨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1、兩被告連帶支付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貨款2010865元和違約金280000元(從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以后的違約金計至付清貨款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負擔。
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對其陳述事實提供的證據有:
1、《南寧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存在買賣關系;
2、虎邱現代城商品混凝土結算匯總、付款情況表,證明原告與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對所供應的混凝土單價數量等確認;
3、結算匯總,按合同應付款簽認表,證明原告與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對所供應的混凝土單價數量等確認;
4、結算簽認單,證明原告與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對所供應的混凝土單價數量等確認;
5、商品混凝土貨款付款承諾書,證明兩被告承諾支付貨款
被告某某置業公司辯稱: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尚欠原告貨款2010865元是事實,但原告要求支付的違約金應從承諾還款日2013年9月30日及承諾還款數額100萬元扣除已歸還的40萬元實為60萬元為計算,其他的貨款因承諾還款時間為2014年3月31日,該貨款尚未逾期,不應計算違約金。
被告某某市場投資公司辯稱: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貨款2010865元是事實,但原告要求支付的違約金按每日2‰比例計算明顯過高,請求法院調低。在承諾書中,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只委托被告某某市場投資公司付款,兩被告只存在委托關系,不存在還款關系,被告某某市場投資公司不是適格主體,不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應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市場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置業公司、某某市場投資公司為其辯解均沒有提供證據。
本案爭議的焦點:1、本案違約金如何計算?2、被告某某市場投資公司應否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下列證據經開庭質證,原告和兩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沒有異議,本院確定為定案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1-4。
兩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應按被告某某置業公司承諾的還款100萬元扣除已歸還40萬元即60萬元為基數進行計算。本院認為,承諾書中有兩被告蓋章,工程項目與原告和被告某某置業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的工程項目一致,因此證據5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確定為定案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1年11月9日,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作為供方、被告某某置業公司作為需方簽訂了《南寧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約定: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向原告購買商品混凝土用于承建虎邱現代城工程項目;結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為:1、按簽收的數量結算,如需方沒有按合同約定辦理結算、未在結算單上簽字或蓋章,則以供方簽收的供方送貨單(發貨單)為結算憑證,同時供方有權停止供貨;2、30天內無混凝土供應交易視為工程緩建或停建,從停止澆筑混凝土之日起兩個月付清所有混凝土貨款;違約責任:1、如供方不能按雙方約定時間供貨(除不可抗力外),每推遲一天,供方按需方當次要求供貨金額的2‰向需方支付違約金;2、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付款,供方有權暫(緩)停供混凝土,并每推遲一天,需方按欠貨款總額的2‰向供方支付違約金,直至付清為止,供方有權終止合同。需方和供方在合同中蓋章。合同中雙方還對混凝土的品種和單價、訂貨與發貨、計量及校核簽收、驗收標準及方法等進行了約定,《混凝土購銷合同》沒有約定合同有效期,也沒有約定被告某某置業公司方指定的簽收人員和結算員。合同簽訂后,原告開始向被告某某置業公司供應商品混凝土,雙方分別于2011年11月1日、12月1日、2012年1月3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2日、6月1日對供應的混凝土數量、單價和總額進行確認,2012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某某置業公司結算確認包括簽訂《混凝土購銷合同》之前累計欠款為2410865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對上述欠款以承諾書形式再次確認。被告某某置業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貨款100000元,原告和被告某某置業公司于同年8月31日簽字確認尚欠貨款為2310865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向原告出具《商品混凝土貨款付款承諾書》一份,內容如下:南寧市某某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首先感謝貴公司多年來的合作與大力支持。由我公司承建的“虎邱現代城”項目目前尚欠貴公司商品混凝土貨款人民幣:貳佰叁拾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整(¥2310865元),因我公司原因不能按合同付款給貴公司帶來不便深表歉意,同時感謝貴公司給予的理解。憑著長遠發展、合作共贏的原則,我公司承諾: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貨款不少于壹佰萬元(¥1000000元)給貴公司,余款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如我公司不能按時、足額支付,我公司委托“南寧某某市場投資有限公司”代付尚欠貴公司貨款。特此承諾,廣西某某置業公司蓋章,南寧市某某市場投資有限公司蓋章。庭審中,原告與兩被告確認于2013年11月5日被告某某置業公司支付原告貨款30萬元。余款經原告追索,被告某某置業公司沒有支付貨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訴至本院,請求如其訴稱。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南寧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是在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自愿簽訂,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將貨物交付給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并經被告某某置業公司簽收確認,而被告某某置業公司沒有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被告某某置業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兩被告對尚欠原告貨款2010865元沒有異議,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置業公司支付混凝土貨款2010865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置業公司支付的違約金按每日2‰計算明顯過高,其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受到實際的經濟損失,故只能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南寧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第四條第2項雙方約定“30天內無混凝土供應交易視為工程緩建或停建,從停止澆筑混凝土之日起,兩個月付清所有混凝土貨款”,故本案違約金的起算時間應為2012年6月1日結算簽字確認之日后的兩個月即2012年8月2日。被告某某市場投資公司不是《南寧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的簽訂人,從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出具給原告承諾書內容中可以看出,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只委托被告某某市場投資公司代為付款,不存在擔保及應當承擔其他民事責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市場投資公司支付貨款及違約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西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寧某某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尚欠的混凝土貨款2010865元;
二、被告廣西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寧某某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違約金(違約金計算:1、以貨款2410865元為基數,從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2、以貨款2310865元為基數,從2013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3、以貨款2010865元為基數,從2013年11月6日本案判決生效履行期屆滿之日止,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
三、駁回原告南寧某某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南寧市某某市場投資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126元,減半收取即12563元,由被告廣西某某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銀行:中國***南寧市竹溪分理處,賬號:010201011887***),逾期仍未預交上訴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梁振郁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蔣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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