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山東某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與臧某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0閱讀量:(2192)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歷民初字第1593號
原告山東某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874××××-×),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劉某欣,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健,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工,住濟南市。
被告臧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原系山東某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職工,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厲輝,北京大成(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敏,北京大成(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山東某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健身俱樂部公司)與被告臧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陰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于平吉、王婷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健,被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訴稱,被告臧某自2008年3月入職后,因其為在校學生,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以實習生身份對被告臧某安排實習和培訓。在2008年7月被告臧某畢業后安排試用,因被告臧某當時工作能力有限且無相關資格認證,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按照公司規定應解除試用關系。被告臧某雖然工作能力不符合要求,但工作認真虛心好學,故暫時留職繼續學習,并在2008年11月由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墊資安排參加某某某國際體適能私人教練培訓。同期培訓后留職員工均與某健身俱樂部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但被告臧某因變動工作方便和多領工資(不繳保險)等個人原因未與某健身俱樂部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和申請繳納社會保險(期間被告臧某幾次向門店負責人提出離職單干和租賃公司場地等事宜),被告臧某在職期間陸續有員工入職并與某健身俱樂部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和繳納社會保險,被告臧某個人均知悉,且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管理人員也提醒被告臧某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被告臧某均未理睬。因臧某是老員工,故某健身俱樂部公司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與其解除勞動關系。臧某自2012年下半年起開始消極怠工,遲到早退,脫崗空崗,無故請假,且利用自己職務便利考勤造假隱瞞遲到早退請假空崗等事實、虛報工作日,并自2013年1月前后弄虛作假報私教課時(仲裁后因會員投訴發現,故沒有在仲裁裁決前提出)100節左右合計金額15000元(因私教報課當時由臧某負責,且相關統計報表在其手中,具體數額待查),虛領工資五六千元,直至2013年6月24日臧某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解除雙方勞動關系。鑒于臧某的行為已經違反某健身俱樂部公司規定,給某健身俱樂部公司造成一定經濟損失,同時臧某的欺騙行為也傷害會員利益,對某健身俱樂部公司名譽造成不良影響,即使臧某不申請仲裁,某健身俱樂部公司也將對其做辭退處理并根據公司管理規定進行處罰。因私教授課課時統計表在被告臧某手中,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有與臧某通話錄音為證,請法院要求被告臧某提供報表進行數額核實。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臧某要求的2008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23日的經濟補償金21175元;2、訴訟費由被告臧某承擔。
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濟市中勞人仲案(2013)145號裁決書1份,證明本案經過仲裁程序;
證據2、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6月份考勤表8張及考勤的電子文檔(EXCEL表格),證明被告臧某工作期間遲到早退;
證據3、電話錄音1份,證明被告臧某違規操作、虛報課時、虛領工資。
被告臧某辯稱,一、通過濟南市中區勞動仲裁委員會審理查明,被告臧某與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勞動合同關系明確,但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存在不與被告臧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拖欠工資等嚴重違反勞動法律、行政法規的情形:1、臧某在某健身俱樂部公司工作已逾5年半之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某健身俱樂部公司應當與臧某簽訂勞動合同,但是某健身俱樂部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強制性義務未與臧某簽訂勞動合同,所以某健身俱樂部公司應當依法承擔違反法律規定的法律責任。2、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某健身俱樂部公司有依法為臧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強制性義務,但某健身俱樂部公司未給臧某繳納社會保險。臧某有權依法請求解除與某健身俱樂部公司的勞動合同關系,并要求其支付經濟補償金。二、某健身俱樂部公司主張臧某消極怠工、遲到早退、脫崗空崗、無故請假、虛領工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在仲裁和本次訴訟過程中,某健身俱樂部公司并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臧某有上述行為。2、根據某健身俱樂部公司的《益高健身俱樂部個人練習協定》第6條、7條規定,如果會員(客戶)欲撤銷任何課程,會員須于24小時前通知教練。否則,會員需繳付所參加的課程費。如課程開始前半個小時不通知教練會員遲到15分鐘以上,教練有權取消課程,并收取課程費用。事實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已經按照約定向會員收取了課程費用,臧某提取工資也是取得其應得的部分。臧某個人從來沒有私下向會員收取過任何費用,臧某提取工資是經過某健身俱樂部公司同意的。至于被告臧某與會員私下交流以臧某的個人時間給會員補課也是出于為維護某健身俱樂部公司客戶的穩定性,為了某健身俱樂部公司利益的考慮。實際上臧某也沒有必要占用個人時間為會員補課。所以某健身俱樂部公司稱臧某虛領工資純屬無稽之談。綜上,被告臧某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2、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1175元;3、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支付2012年6月6日至6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資1581元。被告臧某仲裁時提出的其他仲裁請求在本次訴訟中不再主張。
被告臧某為證明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益高健身俱樂部個人聯系協定1份,證明某健身俱樂部公司收取會費的規定,會員在課程期間有時間限制,限定的時間內完成課時,未完成的不予退費;
證據2、中國民生銀行個人賬戶對賬單,證明臧某的工資發放情況。
經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和審核認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綜合確認事實如下:
被告臧某于2008年3月11日到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所屬的陽光舜城店從事教練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亦未給被告臧某繳納社會保險。2012年6月6日至6月26日期間被告臧某休息日加班2天,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未支付加班費亦未安排補休,被告臧某2012年6月份工資為8595.80元。被告臧某于2013年7月3日向濟南市市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與某健身俱樂部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某健身俱樂部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拖欠工資、加班工資及賠償金。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收到臧某的仲裁申請書及仲裁立案材料。在被告臧某申請勞動仲裁前,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尚拖欠其部分工資,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已向被告臧某補發。被告臧某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3850元。濟南市市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濟市中勞人仲案(2013)145號裁決書,裁決:臧某與某健身俱樂部公司的勞動關系自2013年6月24日起解除;某健身俱樂部公司向臧某支付經濟補償金21175元、休息日加班工資1581元。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在法定期限內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被告自2008年3月11日起建立勞動關系,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一直未與被告臧某簽訂勞動合同,已超過一年,應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在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拖欠被告臧某部分工資并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下,臧某申請勞動仲裁,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符合上述規定,故對被告臧某的此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臧某于2013年7月3日申請勞動仲裁,在仲裁申請中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收到臧某的仲裁申請書,因此,本院確認原、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于2013年7月4日起解除,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還應向被告臧某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計21175元(3850元/月×5.5個月),故對被告臧某的此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6月6日至6月26日期間,被告臧某休息日加班2天,原告某健身俱樂部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期間的加班工資亦未安排補休,應向臧某支付加班工資計1581元(8595.80元/21.75天×2天×200%),故對臧某的此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國家有關民事政策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山東某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與被告臧某的勞動合同自2013年7月4日起解除;
二、原告山東某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臧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1175元;
三、原告山東某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臧某2012年6月6日至6月26日期間加班工資1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原告山東某健身俱樂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陰 悅
人民陪審員 于平吉
人民陪審員 王 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呂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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