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睢寧縣某某勞保用品廠與徐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1673)
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銅商初字第00797號
原告睢寧縣某某勞保用品廠,住所地徐州市睢寧縣慶安鎮某某村某組。
訴訟代表人房某,該廠廠長。
被告徐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銅山區經濟開發區第*工業園內,某某路西,某某北路北。
法定代表人邱某朝,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蘇圓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蘇圓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睢寧縣某某勞保用品廠(以下簡稱某某勞保廠)訴被告徐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科技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勞保廠訴訟代表人房某,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勞保廠訴稱:原被告有長期的業務往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勞保用品,截至2015年10月13日,經雙方對賬確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53726.2元,現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53726.2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辯稱:對原告起訴的貨款數額沒有異議,現在企業經營困難,無法立即給付貨款,請求延期付款。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長期存在業務往來,原告向被告出售勞保用品。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對賬函,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53726.2元,被告在該對賬函上蓋章。被告至今未付所欠原告的貨款。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對賬函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已經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應當支付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欠其貨款53726.2元,有原告出具的對賬函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采信,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睢寧縣某某勞保用品廠貨款53726.2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40元,減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案件受理費。
審 判 員 劉 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楊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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