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張某甲訴被告張某乙、張某丙健康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1閱讀量:(1166)
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民一初字第442號
原告張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縣車村鎮。
委托代理人張水英,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張耀顯,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張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縣李老莊鄉。
被告張某丙,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縣北郊鄉。
原告張某甲訴被告張某丙、張某乙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水英、張耀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丙、張某乙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原告系貨車司機,被告張某丙在西工區建材市場經營石膏板、木龍骨等建材,被告張某乙為張某丙雇傭的叉車司機(張某丙和張某乙是姑侄關系)。2014年3月19日,原告到被告張某丙處拉取貨物,后由被告張某乙駕駛叉車向原告的貨車裝貨。被告張某乙在裝貨的過程中,將正在裝載的木板掉落,正好砸向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原告先后在洛陽市中心醫院、河南洛陽正骨醫院治療,傷情診斷為:1.骨折病、骨斷筋傷、氣滯血瘀;2.右上肢砸壓傷;3.右橈骨莖突骨折;4.右尺骨莖突骨折;5.左耳外傷;6.頭外傷。原告共住院16天,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原告為治療負債累累,多次找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但被告卻拒不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各項損失,無奈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364191.8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丙辯稱:2014年3月21日,張某甲在王城路建材市場拉建材奧松板、石膏板。其中奧松板是在“小劉板材”出售的,石膏板是答辯人出售的。在裝車過程中,劉松開著一輛叉車裝著奧松板,張某乙開著一輛叉車裝著石膏板,同時往原告車上裝貨。在裝貨過程中,奧松板滑落。原告看到后立即從車上跳下來,上去扶奧松板,結果被板砸傷。答辯人張某丙和被告張某乙不是雇傭關系,系承包關系,答辯人出售的建材,裝貨一項承包給張某乙,每叉車10元,雙方言明在裝貨過程中發生的一切安全事項,由張某乙承擔。本案答辯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原告是被劉松的奧松板砸傷,劉松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況且,原告作為一個成年人,沒有自我保護意識,結果造成被砸傷的后果,原告也有很大的責任。綜上,答辯人張某丙不應作為本案被告,請駁回原告對答辯人張某丙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乙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洛陽市西工區王城建材市場張某丙處拉貨時,被被告張某丙侄子張某乙開叉車裝貨時砸傷,隨即被送往洛陽市中心醫院,經拍片、輸液等治療后,于2014年3月22日到河南省洛陽正骨醫院住院治療13天,2014年4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陪護一人。中醫診斷為1.骨折病、骨斷筋傷、氣滯血瘀;西醫診斷為1.右上肢砸壓傷;2.右橈骨莖突骨折;3.右腕舟骨骨折;4.右尺骨莖突骨折;5.左耳外傷;6.頭外傷。住院期間行右腕關節多發骨折切開復位內、外固定術,住院期間醫療費共計31934.24元。原告出院時遺囑為每周一次復查,擇期拆線。原告出院后檢查、處置費用為916.4元。訴訟中,原告申請對傷殘等級、護理期限進行鑒定、評估。本院委托洛陽鑫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評估,2015年1月30日,該鑒定所評定原告為七級傷殘;護理期限為10-12周。鑒定費共計1000元。
另查明,原告張某甲父親張新中,1953年11月23日出生,母親張先鋒,1955年6月1日出生,其女張子怡2010年5月26日出生,其子張誠恩2014年9月22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子女均為戶籍均為農業。原告姊妹三人。原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在洛陽市澗西區工農鄉唐村居住。
以上查明事實,有公安機關情況說明、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戶籍登記等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人身權利不受侵害的權利,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張某乙在裝貨過程中砸傷原告張某甲,侵犯了張某甲的健康權,被告張某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張某丙稱與張某乙之間系承包關系,但沒有舉證證明,而被告張某乙在張某丙處為張某丙出售的貨物裝車,受張某丙的管理,故推定張某丙與張某乙之間是雇傭關系,張某乙在雇傭期間造成原告受傷,應當由雇主張某丙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張某丙、張某乙不到庭行使訴訟權利,張某丙對其辯稱不舉證加以證明,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承擔。原告的損失有醫療費32850.64元;住院期間的營養費390元和伙食補助費130元;交通費酌定為100元;因原告證明誤工損失的證據存在瑕疵,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運輸業平均工資45823元計算,從事發日計算到定殘前一日的誤工費為38500元;護理費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28472元計算為7500元。原告在事發前,連續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可以達到當地生活水平,故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中殘疾賠償部分為2014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0.4=195131.6元;原告的被扶養人均為農業戶籍,故被扶養人生活費子女部分為2014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6438.12元×30年÷2×0.4=38628.72元,原告沒有證明其父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沒有其他收入,故對原告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不予支持;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195131.6元+38628.72元=233760.32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10000元。本案的鑒定費1000元由被告張某丙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張某甲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等共計313130.96元。
二、被告張某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張某甲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張某丙未按照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20元,鑒定費1000元,共計2920元由被告張某丙承擔(原告已墊付,待執行時由被告張某丙向原告張某甲一并清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羅煒
代審判員 楊曉宇
陪 審 員 王曉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鵬飛
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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