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呂某某妨害公務罪、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2455)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昆刑初字第00270號
公訴機關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捕前暫住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東勝區;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現押于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分局看守所。
辯護人楊萬,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邢文武,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檢察院以內包昆檢刑訴(2014)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鶴、代理檢察員寧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某及其辯護人楊萬、邢文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4年4月3日晚上20時30分許,按照交管支隊進行全市整治酒后駕駛統一行動的安排,包頭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隊青山大隊四中隊交警要某在昆區民族東路和文化路交叉路口西三百米的馬路上查酒駕,被告人呂某某酒后駕駛一輛白色轎車行駛至該路段,為躲避交警查車其掉頭準備離開,此時交警要某示意其靠邊停車,被告人呂某某未按交警指示停車,強行駛離現場,致被害人受傷。后經鑒定,被害人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經鑒定,被告人呂某某駕車時的血中乙醇濃度為103.3mg/100ml。
公訴機關就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報案材料及被害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人證言、人體損傷檢驗鑒定書、血中乙醇濃度檢驗報告、抓捕經過、查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認為被告人呂某某醉酒后沖撞交警,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呂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呂某某同時構成危險駕駛罪與故意傷害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應當數罪并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呂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犯故意傷害罪與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楊萬認為被告人呂某某的犯罪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和危險駕駛罪,并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且呂某某犯罪的主觀惡性不大,存在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又系初犯,應當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晚20時30分,包頭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隊青山大隊四中隊交警要某在本市昆都侖區民族東路與文化路交叉路口西三百米處馬路查酒駕。被告人呂某某酒后駕駛白色上海大眾朗逸轎車行駛至該路段,被告人呂某某為躲避交警查車,掉頭準備離開。此時,被害人要某示意其靠邊停車,被告人呂某某未按其指示停車,強行駛離現場時直接撞在要某身上,致被害人要某受傷。后呂某某駕車逃逸,在其家人的勸說下投案自首。經鑒定,被害人要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被告人呂某某駕車時的血中乙醇濃度為103.3mg/100ml。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
1、報案材料及被害人要某陳述,證實被害人被撞傷時間、地點及經過;
2、證人王某某、賈某某、楊某證言,證實被告人呂某某妨害公務的事實及撞傷被害人要某的經過;證人賈某某、楊某證言,證實被告人呂某某醉酒后駕車的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現場情況及車輛受損情況;
4、抓捕經過、查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呂某某主動投案自首的事實;
5、人體損傷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要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6、血中乙醇濃度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呂某某駕車時血中乙醇濃度為103.3mg/100ml;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呂某某的刑事責任年齡;
8、被告人呂某某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本院認為,包頭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隊青山大隊四中隊交警要某,按照交管支隊整治全市酒后駕駛統一行動的安排,檢查往來車輛,對違章車輛進行處理,是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被告人呂某某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顧交警阻攔,仍掉頭試圖逃避檢查,開車沖撞前方示意其靠邊停車的交警,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和危險駕駛罪,應對其實行數罪并罰,依法懲處。因此,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的犯罪事實和犯危險駕駛罪的法律適用方面的意見予以采納,對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法律適用方面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呂某某開車沖撞交警,造成被害人要某輕傷一級的后果,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呂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呂某某能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手段及社會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兩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決定執行拘役兩個月、有期徒刑兩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未繳納)。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世明
審 判 員 龔曉蓮
代理審判員 馬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段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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