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白某某與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579)
呼和浩特市玉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玉民二初字第00315號
原告白某某,男,61歲,蒙古族,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區。
委托代理人楊國盛,內蒙古新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66歲,漢族,內蒙古伊丹尼民族羊絨制品有限公司總經理,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區。
委托代理人潘仲平,山西黃河(呼和浩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萬,山西黃河(呼和浩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白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阿拉堂圖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國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仲平和楊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白某某訴稱,白某某與李某某系朋友關系,李某某以經營活動中需要一定的資金支持,多次向白某某借款。從2007年5月到2008年7月,被告李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3筆,金額合計為500萬元。2008年9月,被告李某某提議與原告共同投資合作經營紅格爾塔拉酒店有限責任公司,原告將被告李某某500萬元中的借款400萬元作為投資款,免除了被告的還款義務,剩余100萬元由被告李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條,約定利息為1.5%,該筆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到2011年6月30日就再未支付利息。2011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2萬元,該筆借款未約定利息。請求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132萬元;
判令被告按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100萬元從200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到2013年12月31日利息共計45萬元。
原告白某某就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證據一借條2張證明被告兩次向原告借款共計132萬元的事實。
證據二呼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呼商初字第0005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132萬元的事實是存在的,利息只付到2011年6月30日。
證據三貸款約定、通知、金谷銀行貸款本息收回發票32張證明伊丹尼公司向銀行貸款450萬元,原告分走了225萬元用于購買羊絨,而且原告一直向銀行支付225萬元貸款的利息至2012年12月2日。225萬元不是被告向原告償還的款項。
被告李某某的質證意見:
證據一原告出示的兩張借條是復印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同時證明不了該筆借款仍然存在。
證據二真實性認可。該證據只能證明借款事實,且對予以證明的問題不予認可,被告已將借款以及利息全部還清。
證據三貸款約定與本案無關。通知、銀行貸款本息收回發票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其所要證明的問題不予認可。被告于2013年5月份將原告的225萬元的本息全部還清。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的借款132萬元以及利息已不存在。被告已于2011年6月1日將100萬元借款以及利息償還完畢,并于2011年7月6日將借條收回。32萬元的來源是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200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7萬元,共計257萬元。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償還225萬元,剩余32萬元當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條,該借款于2011年11月1日還款付息完畢,并于2011年11月12日將借條收回。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某某就自己的反駁意見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證據一2008年10月1日的借條一張、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6月1日償還利息的收據證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5%,被告已于2011年6月1日將本息全部還清,并且抽回借條。
證據二2011年6月30日的32萬元的借條、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付息收據證明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2%,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日全部將利息結清,并將借條抽回。
原告白某某的質證意見:
證據一證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和32萬元的事實,但這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曾經向原告償還了225萬借款的事實。利息收據認可。對已經償還225萬元的事實是不存在的,被告證明2011年6月30日將全部利息結清,這一說法是錯誤,利息結算至2011年6月30日,而不是全部結清。
證據二32萬元借款的事實是存在,借款形成的日期不是2011年6月30日,而是2011年6月3日。被告出示的借條是經過涂改,對真實性不認可,但事實是存在。被告也沒有向原告償還225萬元。32萬元的利息結算至2011年11月1日是不存在的,所付的利息結算單是付給王淑琴的,不是給白某某的。利息結算清單中有兩張是內蒙古農村信用社2011年11月1日和2011年10月1日分別轉賬給白某某6400元,并不能夠說明是向白某某支付的32萬元借款的利息。
經審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李某某向白某某出具一份內容為:"今借到白某某人民幣100萬元整,月息1.5%,借期從2008年10月1日起"的借條,李某某的妻子劉鳳婷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6月共計上付白某某及其妻子王淑琴借款利息495000元。2011年7月6日白某某將該借條原件交還李某某。2011年6月3日,李某某向白某某出具內容為:"今借到白某某現金32萬元,從2011年6月3日起"的借條。李某某的妻子劉鳳婷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共計上付白某某及其妻子王淑琴借款利息32000元。2011年11月12日白某某將借條原件交還李某某。
2011年6月30日白某某與李某某達成一份《貸款約定》,主要內容為:"金谷銀行貸款450萬元,李某某可支配金額225萬元,白某某可支配金額225萬元,雙方簽字后即可使用,貸款利息李某某、白某某各自承擔,本金到期各自還清,雙方互不承擔"。2011年6月-2012年12月白某某與李某某各自承擔貸款利息的償還,自2013年1月全部貸款的利息由李某某承擔,2013年5月份李某某將貸款本息全部償還銀行。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借條、呼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呼商初字第00055號民事判決書、貸款約定、通知、金谷銀行貸款本息收回發票、付息收據、內蒙古農村信用社匯款憑證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李某某向白某某2008年10月1日出具100萬元借條及2011年6月3日出具32萬元借條的事實存在。雖然李某某就其"用現金132萬元已償還白某某借款"的辯解意見未向本院舉證證明,但白某某已將借條的原件交還李某某。故白某某就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李某某尚未履行還款付息的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白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365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阿拉堂圖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 雅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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