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某與胡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659)
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204民初1284號
原告:夏某,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邢煜輝,浙江裕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昊,浙江裕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
原告夏某為與被告胡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70029.60元,支付利息、違約金、罰息26984.74元(按年利率24%從2014年6月31日起暫計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違約金、罰息以70029.6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支付律師費5479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協議》(編號:0574010253)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29.60元;還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6536.10元;還款日為每月30日;被告同意及授權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代被告應交納給信和匯金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詢費、信和匯誠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審核費及信和惠民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務費后,將剩余款項匯付給被告;如被告未按約還款,按照當月應付金額的10%計算違約金、每日按應還本息的0.2%支付罰息等。同日,被告與信和匯金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匯誠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借款人)》一份。約定:被告在獲得《借款協議》(編號:0574010253)約定款項的同時應向信和匯金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詢費5115.10元,向信和匯誠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審核費802.37元,向信和惠民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務費4112.14元。
2014年6月3日,被告在《信訪咨詢費收取告知書》中簽字確認:同意信和匯誠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信訪咨詢費100元,從實際放款金額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6月6日,原告通過銀行向被告匯款9900元、50000元。同日,信和匯金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據一份,確認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詢費5115.10元;信和匯誠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據一份,確認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審核費802.37元;信和惠民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據一份,確認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服務費4112.14元;四項代付款共計10129.61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歸還款項。
另查明: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聘請律師代為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5479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協議》、《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信訪咨詢費收取告知書》、《還款管理服務說明確認書》、《委托扣款授權書》、《信和還款事項客戶告知書》、《委托代理協議》、律師費發票、工商銀行業務回單、律師費明細表各一份,銀行回單兩份,收據三份,以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向被告發放借款,并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咨詢費、審核費、服務費等,原告已按約履行了借款交付義務,被告未按期還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雙方約定的逾期違約金、罰息計算標準過高,原告自愿下調至年利率24%,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師費,因《借款協議》對律師費的承擔未作約定,而我國實行本人訴訟主義,法律并未規定一定要通過律師進行訴訟,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律師費5479元的訴請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歸還原告夏某借款本金70029.6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1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逾期利息;
二、駁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2350元,減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夏某負擔65元,被告胡某負擔1110元;被告胡某負擔的費用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到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賬號:37×××92;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 賴 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 許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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