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浙江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與何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601)
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鎮民初字第926號
原告:浙江某某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某。
委托代理人:邢煜輝,浙江裕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衛強,浙江裕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石惠強,浙江雄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浙江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何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發生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衛強,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惠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起訴稱:被告曾系原告的鏟車工。2012年10月22日,案外人黃軍飛在原告煤場裝運煤炭時,被告在操作鏟車過程中因嚴重過錯,將黃軍飛雙腿鏟斷,致使黃軍飛雙下肢毀損離斷,經雙下肢截肢殘端修復及殘端修整術等治療后雙下肢膝上缺失構成二級傷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安裝雙大腿假肢后屬于三級護理依賴。原告為此承擔了用人單位的侵權責任,賠償黃軍飛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含定殘后的護理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1685827.79元。被告因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被告的過失程度已超出了其作為鏟車工的職責范圍,并且違反了原告的規章制度,因此,原告有權向被告進行追償,但考慮到被告的經濟等情況,同意按照20萬元的賠償金額向被告進行追償。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賠償款20萬元。
被告何某答辯稱:被告曾系原告的鏟車工,在操作鏟車過程中過失造成案外人黃軍飛受傷的事實無異議。被告因過失造成案外人黃軍飛受傷,但不是故意,被告不用承擔侵權責任。被告認可原告與黃軍飛糾紛案件中一審法院認定的賠償數額1327075.56元,但對其二審法院確認的賠償數額1600000元不予認可。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據,被告不予認可。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勞動合同復印件一份,欲證明涉案事故發生期間,被告系原告的職工,從事鏟車工作。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2.甬童司鑒(2013)臨鑒字第22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受害人黃軍飛的人身損害及護理等情況。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3.(2013)甬鎮民初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書、(2014)浙甬民一終字第359號民事調解書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原告按照法律規定承擔了用人單位的侵權責任,賠償了受害人黃軍飛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補助金、殘疾器具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160萬元,原告另外支付醫療費70827.79元、住宿康復費15000元,被告因重大過失致黃軍飛重傷被判處過失致人重傷罪,原告有權向被告進行追償。經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對(2013)甬鎮民初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賠償金額予以認可,對(2014)浙甬民一終字第359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的賠償金額不予認可。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4.客戶業務回單復印件二張,欲證明原告向受害人黃軍飛支付了160萬元賠償款。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5.住院收費收據復印件一張、寧波市鎮海龍賽醫院費用匯總清單復印件四張、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醫療收費專用票據復印件一張、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一三醫院病人費用清單復印件五張、收款收據復印件一張、門診收費收據復印件三張、用血申請單復印件一張、輸血押金結算票據復印件一張、住宿康復費用收據復印件一張,欲證明原告為黃軍飛支付醫療費70827.79元,支付住宿康復費用15000元,這兩筆費用不包含在160萬元。經質證,被告稱對正規單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普通收款收據的真實性不能確認,即使是真實的,也不能作為賠償的依據。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6.寧波市鎮海青燃煤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復印件一份、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華龍物資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原告的《煤場安全管理制度》,被告應付相應的賠償責任。經質證,被告稱兩份情況說明是事后補的,單位不可能看到當時的情況。
7.鎮勞人仲案字(2015)第151號仲裁裁決書一份、送達回證一張,欲證明本案已經過勞動仲裁程序,裁決本案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范圍。經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定。
為查明事實,本院依職權調取了(2014)甬鎮民初字第1170號中法庭審理筆錄復印件一份,經質證,原、被告均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根據已經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約定了以下主要內容:合同期從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崗位(工種)工作為鏟車,工作地點為單位、客戶單位;試用期滿后,月崗位工資為1310元;被告應嚴格遵守各項安全操作規程和原告依法制定的有關規章制度。2012年10月22日,案外人黃軍飛在原告某某公司裝運煤炭時,被告何某在操作鏟車過程中因疏忽大意,將站在煤堆旁的黃軍飛雙腿鏟斷,黃軍飛被送至醫院接受住院治療。2013年5月27日,黃軍飛訴至本院,要求某某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本院判決某某公司賠償黃軍飛各項損失1327075.56元,黃軍飛不服判決上訴至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后經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某某公司賠償黃軍飛各項損失1600000元。何某因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款200000元,本院認為原告未經過勞動仲裁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訴,不符合案件受理條件,本院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后原告向寧波市鎮海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屬于其處理范圍,裁決駁回某某公司的仲裁申請。
本院認為: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時因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賠償經濟損失。本案中,關于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問題,本院分析認定如下:第一,某某公司賠償了案外人黃軍飛的各項損失,是基于用人單位對外承擔的侵權責任。而某某公司向何某追償則是基于雙方間的內部關系,即原、被告之間存在的勞動合同關系;第二,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了被告應嚴格遵守各項安全操作規程和有關規章制度。被告何某在操作鏟車時,比一般普通公民更應提高安全意識,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義務,觀察周邊安全環境,然而其在操作鏟車過程中將黃軍飛雙腿鏟斷,具有重大過錯,何某因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某某公司也因此支付黃軍飛160萬的賠償款。綜上,本院認為,由于被告的重大過錯,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關于被告賠償金額的問題,本院分析認定如下:第一,由于用人單位的每一項經營活動都是由勞動者具體行為實施的,如果嚴格要求勞動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實質是將企業的經營風險轉移到勞動者身上,有失公允;第二,何某重大過錯對原告造成直接損失,主要仍應歸因于勞動風險、安全教育、管理措施、保障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因此,原告應承擔主要責任;第三,何某承擔賠償金額時,還應考量事故責任大小、工作風險狀況、工資收入水平等因素。本案中,被告何某從事的操作鏟車工種,工作風險相對比較高,而其月崗位工資為1310元。同時,考慮到被告何某也支付了黃軍飛10萬元作為補償款,因此,本院酌情認定被告支付給原告的賠償金為8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并參照《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某支付原告浙江某某煤炭有限公司的賠償款8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浙江某某煤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負擔(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本案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法律文書生效后,有執行內容的部分,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未申請,將喪失向法院申請執行的權利。
審 判 員 張發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書記員 邵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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