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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殷民初字第55號
原告顧某某,男,漢族,司機,地址河南省內黃縣。
委托代理人李院紅,河南秉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滑縣某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地址滑縣新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杰,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紅軍,河南創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聶某某,男,漢族,住河南省清豐縣。
委托代理人尤紅偉、王妍芬,河南銳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陽市某某大道中段。
負責人張某軍,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朋飛、黃向飛,河南興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地址內黃縣。
被告李某甲,男,漢族,地址內黃縣。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的父親。
原告顧某某與被告滑縣某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通運輸公司)、聶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李某某、李某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軍林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5年6月26日和7月20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院紅,被告某通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紅軍,被告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紅偉、王妍芬,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朋飛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依法于2015年7月27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某某,被告某通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紅軍,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朋飛,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顧某某訴稱,2014年4月25日,聶某某駕駛豫ET****貨車行駛至310國道鞏義市,貨車失控造成事故,經事故認定聶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該事故致原告多出受傷,豫ET****貨車屬于某通運輸公司所有,車輛承保公司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分公司。要求上述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5萬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當庭變更訴求,要求各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76676元,并要求保險公司在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訴求中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由實際車主承擔,并自愿申請撤回該部分對被告某通運輸公司和被告聶某某的起訴。
被告某通運輸公司當庭辯稱,本次交通事故應由實際車主李某甲、李某某負責,應由保險公司在限額內賠付,聶某某有重大過錯,應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聶某某當庭辯稱,自己在從事雇傭活動期間發生了交通事故,且已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當庭辯稱,1.原告訴稱車輛在我公司投有車上人員責任險,每人每座10萬元,如本案中駕駛人或車輛不存在免賠情形,我公司同意按照被保險人的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在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2.原告的部分訴請過高,醫療費以原告提供發票實際核算,誤工費請求法院酌定,護理費應按住院期間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由實際侵權人承擔,營養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40元計算;3.訴訟費和鑒定費不予承擔;4.請求查明被保險人是否對原告有墊付款項,我公司在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后,被保險人不得再向我公司索賠。
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共同辯稱,在原告住院期間兩人各為其墊付醫療費1萬元,對其他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聶某某受雇駕駛豫ET****貨車行駛至310國道鞏義市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車人原告顧某某多處受傷。經鞏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被告聶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顧某某無責任。肇事的豫ET****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某通運輸公司,該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與李某甲、李某某簽訂貨運汽車掛靠合同一份,李某甲、李某某為實際車主。車輛承保公司為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和乘客)不計免賠,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10萬元,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事故發生后,原告顧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到5月6日先后在內黃縣第二人民醫院和河南大峪溝煤業集團職工醫院住院治療,顧某某從事交通運輸職業。在本案立案前,安陽市保險行業社會法庭委托安陽殷都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顧某某損傷評殘及護理依賴程度進行司法鑒定,對內固定取出費用進行評估,經鑒定,意見為:1.顧某某因交通事故腰椎多發骨折,遺留腰椎活動度喪失,其損傷已構成九級傷殘;2.顧某某不需要護理依賴;3.顧某某腰椎內固定物取出約需費用6136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040元。此外,在原告顧某某住院期間,被告李某某和李某甲先后各為其墊付醫療費1萬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顧某某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鞏義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聶某某駕駛證和豫ET****貨車行駛證、商業保險單、內黃縣第二人民醫院和河南大峪溝煤業集團職工醫院醫療票據及住院病歷、鄭州市中原區博耐健身器材銷售部出具的發票、安陽殷都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報告、鑒定費票據、戶主為顧照安的戶口本等,被告某通運輸公司提交的該公司與李某甲、李某某簽訂的貨運汽車掛靠合同及原、被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聶某某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車人原告顧某某受傷,應負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顧某某對事故無責任,鞏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關于聶某某、顧某某在事故中的責任認定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顧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如下:1.醫療費:在內黃縣第二人民醫院的住院費1081.91元,在河南大峪溝煤業集團職工醫院的住院費27074.75元,在鄭州市中原區博耐健身器材銷售部支出脊柱塑形器3600元,二次手術費6136元,內黃縣人民醫院檢查費249元,合計38141.66元,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2.誤工費:自住院到定殘之日,考慮到其還需要后續住院治療,原告所訴按12個月計算并無不當,原告顧某某從事交通運輸行業,該行業年收入45823元,故按45823元認定;3.鑒定費2040元;4.護理費:原告訴稱其住院期間由其父親護理,其職業為農民,期限為1年,農業職工年平均工資為25402元,故應按此認定;5.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15726元,經查原告被撫養人為兩個子女,女兒2009年10月日出生滿5周歲,計算13年,兒子2007年10月出生滿7歲,應計算11年。2014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6438.12元,故該項費用實際應為6438.12×24÷2×20%=15451.49元;6.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10000元,鑒于原告構成九級傷殘,本院予以支持;7.營養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含二次治療住院共29天每天60元。本院酌定為每天40元,認定1160元;8.傷殘賠償金,原告主張37664元,經查原告為九級傷殘,河南省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9416.10元,故原告該主張未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損失共計175682.1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甲墊付的醫療費共20000元,實際損失為155682.15元。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和乘客)不計免賠,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最高限額10萬元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限額部分,依法應由被告某通運輸公司、李某某和李某甲共同負擔。原告顧某某當庭撤回對被告某通運輸公司和聶某某的起訴,經本院釋明后,原告顧某某自愿放棄對被告某通運輸公司和聶某某的追訴權,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至二十一條、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顧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顧某某各項損失共計55682.15元;
三、駁回原告顧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軍林
審 判 員 王忠文
人民陪審員 牛 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馬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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