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甲犯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587)
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溫甌刑初字第37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化名“葉飛”,經商。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溫州市甌海區看守所。
辯護人吳定付,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檢察院以甌檢公訴刑訴(2015)3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及其辯護人吳定付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趙某甲以幫助辦理汽車分期付款的名義吸引客戶,約定由其先行為購車人購買車輛,并通過被害單位溫州某非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提供擔保向銀行申請購車分期付款。期間,被告人趙某甲以缺乏購車款為由,騙取某公司先行將汽車全款的70%打入其指定的賬戶,并要求部分購車人支付“定金”,后攜帶上述款項逃匿。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3年11月份,陳某乙均欲通過被告人趙某甲購買一輛豐田牌轎車。在被告人趙某甲的介紹下,陳某乙均與某公司簽訂購車分期付款合同。而后,被告人趙某甲以缺乏購車款為由,騙取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其支付110820元。
2、2013年11月份,余某欲通過被告人趙某甲購買一輛奧迪牌轎車。在被告人趙某甲的介紹下,余某與某公司簽訂購車分期付款合同。而后,被告人趙某甲以缺乏購車款為由,騙取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其支付195020元。
3、2013年11月份,陳某丙欲通過被告人趙某甲購買一輛捷豹牌轎車。在被告人趙某甲的介紹下,陳某丙與某公司簽訂購車分期付款合同。而后,被告人趙某甲以缺乏購車款為由,騙取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其支付340050元。
4、2014年1月份,被害人孔某欲通過被告人趙某甲購買一輛寶馬牌轎車。在被告人趙某甲的介紹下,被害人孔某與某公司簽訂購車分期付款合同。而后,被告人趙某甲以需要“定金”為由,騙取被害人孔某向其支付30000元,又以缺乏購車款為由,騙取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向其支付305000元。
5、2014年1月份,陳某丁欲通過被告人趙某甲購買一輛汽車。在被告人趙某甲的介紹下,陳某丁與某公司簽訂購車分期付款合同。而后,被告人趙某甲以缺乏購車款為由,騙取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其支付194900元。
指控認為,被告人趙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懲處。為證實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被告人趙某甲在法庭上對指控的基本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但辯解其已出資約20萬元為陳某乙均、余某購買車輛。
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指控的第一、二節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已實際出資約20萬元購買了車輛,并未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騙取財物,行為不構成犯罪。二、被告人趙某甲系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行為應構成合同詐騙罪。三、被告人趙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現,且系初犯,請求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趙某甲以幫助辦理汽車分期付款的名義吸引客戶,約定由其先行為購車人購買車輛,并通過被害單位某公司提供擔保向銀行申請購車分期付款。期間,被告人趙某甲虛構為客戶購車缺乏購車款的事實,騙取某公司先行將汽車全款的70%打入其指定的賬戶,并要求部分購車人支付“定金”,后攜帶上述款項逃匿。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3年11月份,陳某乙均欲通過被告人趙某甲購買一輛豐田牌轎車。在被告人趙某甲的介紹下,陳某乙均與某公司簽訂購車分期付款合同。而后,被告人趙某甲以缺乏購車款為由,騙取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其支付110820元。
2、2013年11月份,余某欲通過被告人趙某甲購買一輛奧迪牌轎車。在被告人趙某甲的介紹下,余某與某公司簽訂購車分期付款合同。而后,被告人趙某甲以缺乏購車款為由,騙取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其支付195020元。
3、2013年11月份,陳某丙欲通過被告人趙某甲購買一輛捷豹牌轎車。在被告人趙某甲的介紹下,陳某丙與某公司簽訂購車分期付款合同。而后,被告人趙某甲以缺乏購車款為由,騙取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其支付340050元。
4、2014年1月份,被害人孔某欲通過被告人趙某甲購買一輛寶馬牌轎車。在被告人趙某甲的介紹下,被害人孔某與某公司簽訂購車分期付款合同。而后,被告人趙某甲以支付“定金”為由,騙取被害人孔某30000元,又以缺乏購車款為由,騙取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向其支付305000元。
5、2014年1月份,陳某丁欲通過被告人趙某甲購買一輛汽車。在被告人趙某甲的介紹下,陳某丁與某公司簽訂購車分期付款合同。而后,被告人趙某甲以缺乏購車款為由,騙取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其支付1949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孔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1月份其通過被告人趙某甲的介紹與擔保公司簽訂購車分期付款協議欲購買一輛寶馬汽車,趙某甲要求其支付定金30000元,其通過網銀轉賬30000元至趙某甲指定的戶名為馮某的賬戶,后趙某甲未幫其購車,貸款305000元也被趙某甲拿走等事實。
2、證人林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某公司總經理,2013年12月份,其公司將三個客戶陳某乙均、余某、孔某的購車款110820元、195020元、305000元通過公司業務員陳某甲的賬戶匯給被告人趙某甲,但被告人趙某甲未用于購買車輛,三個客戶均未成功購車等事實。
3、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實其系某公司工作人員,趙某甲于2013年11月份開始介紹客戶到其公司辦理購車分期貸款業務,其公司先墊付購車款項并匯給趙某甲指定的賬戶,后由趙某甲提供購車發票、車輛合格證等材料由其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趙某甲從購車人處收取介紹費;其根據趙某甲的要求,先后五次將客戶的購車款匯入趙某甲指定的戶名為馮某的賬戶,具體為陳某乙均110820元、余某195020元、陳某丙340050元、孔某305000元、陳某丁194900元,但客戶均未成功購車;陳某乙均、余某、孔某的銀行貸款均已發放,現由其公司還款,陳某丙、陳某丁的購車款由其公司承擔等事實。
4、證人陳某乙均、余某、陳某丙的證言,分別證實其三人經趙某甲的介紹與擔保公司簽訂汽車分期付款協議欲購買汽車,但未成功購車等事實。
5、證人盧某、虞某的證言及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共同證實其二人與趙某甲約定由其二人全額墊資為趙某甲介紹的人員購車,待銀行貸款發放下來后,車主的首付款和銀行貸款同時歸還給其二人,趙某甲支付利息;盧某曾和趙某甲一起去車行以陳某乙均、余某的名義購買車輛,購車款由盧某全額墊付,后因趙某甲和車主未能支付購車款,盧某將車輛轉讓給他人;趙某甲匯至盧某賬戶的150000元系歸還之前的其他借款,匯至虞某賬戶的40000元系之前所欠的利息,并非購車款,趙某甲與盧某之間尚有其他購買車輛經濟往來等事實。
6、抵押合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汽車分期還款申請材料,證實陳某乙均、余某、孔某、陳某丙、陳某丁辦理汽車分期付款業務的事實。
7、銀行賬戶信息查詢結果、轉賬匯款查詢結果、銀行交易明細,證實陳某甲將涉案的購車款匯至被告人趙某甲指定的戶名為馮某的賬戶,及盧某等人與趙某甲之間銀行款項往來的事實。
8、車輛檔案及情況說明,證實以陳某乙均、余某名義購買的車輛已被轉讓給他人的事實。
9、情況說明,證實某公司已向銀行歸還陳某乙均、余某的貸款,孔某的貸款由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某公司墊付的陳某丙、陳某丁購車款銀行尚未發放貸款等事實。
10、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實被害單位某公司的具體情況。
11、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趙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獲的事實。
12、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趙某甲的身份情況。
上述各項證據均經庭審質證,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證據間能相互印證,確鑿充分。
對被告人趙某甲辯解其已出資約20萬元為陳某乙均、余某購買車輛及辯護人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經查,證人盧某、虞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其二人與被告人趙某甲約定由其二人全額墊資為被告人趙某甲介紹的客戶購買車輛,為陳某乙均、余某購買車輛的款項系其二人全額墊資、被告人趙某甲并未出資的事實;被告人趙某甲虛構為陳某乙均、余某購車需要購車款的事實,騙取被害單位某公司財物,其行為應構成詐騙罪,故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相應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辯護人提出本案應定性為合同詐騙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認為,被告人趙某甲介紹客戶到被害單位某公司辦理業務,雙方并未簽訂合同,被害單位也未支付報酬,雙方系一般商業協作關系;被害單位和被害人孔某基于信任等原因而將相關購車款、“定金”交由被告人趙某甲,被告人的行為侵害的主要法益系被害單位和被害人的財產權,而非社會經濟秩序,故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法律特征,辯護人的相應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趙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部分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2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7年8月2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趙某甲退出贓款,分別返還被害單位溫州某非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孔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正產
人民陪審員 黃相華
人民陪審員 鮑黎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選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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