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波與劉某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896)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海民初字第139號
原告林某波,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國文,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軍,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林某波與被告劉某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國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波訴稱,2014年8月30日21時,原告在廈門市海滄區新光路新陽街道辦路段行走,被被告劉某軍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撞倒,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挫傷。經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滄大隊(以下簡稱“海滄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廈門長庚醫院急診治療,8月31日辦理住院,住院治療5天,9月9日醫院醫囑建議休息半個月。原告因傷治療花費4590.2元(人民幣,下同),被告僅支付900元,其余賠償款均未支付。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369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護理費500元,營養費4000元,誤工費3879元,共計12369.2元。
被告劉某軍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1時許,被告劉某軍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海滄區新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新光路新陽街道辦路段時接聽手持電話,碰撞到前方同向行走于道路中間的行人原告林某波,導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經海滄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接聽手持電話,是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未在人行道行走,是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廈門長庚醫院治療,并于2014年8月31日住院,經診斷林某波為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原告住院5天,至2014年9月5日出院,醫院醫囑休息半月,門診追蹤。原告因傷治療花費醫藥費4590.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00元。2014年12月,原告訴至本院,主張如上訴請。
另查明,原告為普通個體戶,系廈門市海滄區順吉園食品商行的業主。
以上事實,有原告林某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醫療專用發票、住院費用清單、門診記錄單、營業執照以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海滄交警大隊所作的事故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認定被告劉某軍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林某波不負事故責任。被告作為侵權人應對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綜合本案,應由被告承擔原告80%的損失,其余20%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關于原告的損失:一、醫療費4590.2元,原告提供了相應的醫療費票據,予以認定。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5天,按每天60元計算為300元。三、護理費,原告住院5天,按每天70元計算為350元。四、營養費,原告傷情并不嚴重,原告也未提供必須加強營養的醫囑,不予支持。五、誤工費,原告因傷住院治療5天,醫院醫囑休息半個月,故原告的誤工天數為20天。原告為個體工商戶,其主張按2013年度廈門市職工平均工資4655元/月標準計算誤工費,應予支持,原告誤工費為3003.22元(4655元/月×20天)。以上共計8243.42元,應由被告承擔6594.73元(8243.42元×80%),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的900元,被告還應支付原告5694.73元(6594.73元-900元)。對原告請求賠償數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駁回。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應視為放棄抗辯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林某波5694.73元。
二、駁回原告林某波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元減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劉某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顏思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楊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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