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蘭與宋某亮、宋某長、許某玲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537)
河北省清苑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清民初字第579號
原告王某蘭。
委托代理人張靜茹、雷珊,河北方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亮。
被告宋某長,系宋某亮之父。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張秀萍,河北宇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玲,系宋某亮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建強,河北金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蘭與被告宋某亮、宋某長、許某玲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趙景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蘭委托代理人張靜茹、雷珊、被告宋某亮、宋某長委托代理人張秀萍、被告許某玲委托代理人高建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蘭訴稱,2014年7月27日,原告的壓路機編號D9113016***在清苑縣石橋鄉胡指揮村施工時,被三被告以欠第一被告工資為由扣留,其中第一被告宋某亮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許某玲之子,第二被告宋某長、第三被告許某玲系夫妻關系。直到2015年2月7日,原告被扣留的壓路機才從被告家提走。原告的壓路機被被告扣留期間,被告致壓路機損壞,且原告無法將壓路機出租給他人使用,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訴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扣車損失156800元、拖車費1700元、修車費980元、交通費980元,共計160460元。
被告宋某亮、宋某長、許某玲共同辯稱,三被告認為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三被告對原告壓路機未予扣押,原告起訴三被告賠償扣車損失沒有相關事實依據,對原告的訴求應予駁回。
經審理查明,被告宋某亮為被告宋某長、許某玲之子,被告宋某長與許某玲系夫妻關系。原告稱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7日原告的壓路機在三被告所在村胡指揮村施工時,三被告以原告欠被告宋某亮工資為由將原告壓路機扣留196天,事實是原告曾雇傭過宋某光,但其工資已結清,原告提供與徐水縣金龍工程機械設備租賃處買賣協議,該協議載明“買賣協議今由高某龍賣給王某蘭202壓路機一臺,車價225000元,發動機編號09113016***,車款已付清,收款人高某龍2013年4.11加蓋徐水縣金龍工程機械設備租賃處公章”,原告提供清苑縣公安局石橋派出所2015年3月6日情況說明,該情況說明載明“2014年7月27日14時許,王某蘭的壓路機被胡指揮宋某長、許某玲、宋某亮一家扣留。2015年2月6日,宋某長一家同意放車,2015年2月7日下午,王某蘭被扣留的壓路機從宋某長一家提走,石橋派出所,2015年3月6日,加蓋清苑縣公安局石橋派出所公章”。經被告許某玲申請,本院依法調取清苑縣公安局石橋派出所王某蘭被扣車卷:1、石橋派出所2014年7月29日、2015年1月24日分別對被告宋某亮進行了詢問,宋某亮在筆錄中稱,我聽我媽說王某蘭和老耿(王某蘭夫)欠我弟宋某光的工資,2014年7月27日,王某蘭和老耿的壓路機在我村施工,為要我弟的工資我媽許某玲和王某蘭發生爭吵,我看見王某蘭和我妹宋某方打起來了,我過去攔架來。2、石橋派出所2014年8月26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4日分別對許某玲進行了詢問,被告許某玲在筆錄稱,我兒子宋某光給王某蘭打過工,只給了工資1萬余元,宋某光說還差他工資24000元,2014年7月27日,王某蘭的壓路機在我村施工,是我先攔住了壓路機,為的是要回王某蘭拖欠宋某光的工資,我們不想要她的壓路機,當時我說你不給我兒子宋某光的工資你的壓路機先別開走,后我女兒宋某方看到和王某蘭發生口角,互相抓撓來,我擋著王某蘭沒攔住,我女兒被打流產了,當時宋某亮趕到幫助攔架來。3、石橋派出所2014年9月17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4日分別對宋某光進行了詢問,宋某光在詢問筆錄中稱,2009年1月至6月份我跟老耿和王某蘭干了半年的活,給我結了12000元,提前說好干一年36000元,剩余24000元沒給我,錢是王某蘭給的我,當時我是被迫答應的,我跟王某蘭干活及欠款沒有字據,后來我找王某蘭要我剩下的工資,王某蘭不承認,我就攔住王某蘭的壓路機不讓干活,把壓路機開到村南我妹宋某方家門口了。4、協議書該協議載明:“2014年7月27日清苑縣胡指揮村宋某長、宋某亮、宋某光與保定市北市區王某蘭糾紛一事,經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宋某長、宋某亮、宋某光一方返還扣押的王某蘭的壓路機。二、宋某長、宋某亮、宋某光一方不再追究王某蘭所欠宋某光的工資及宋某方的醫藥費。三、雙方不再因上述事宜追究對方的任何責任。王某蘭一方:(空白),宋某長方宋某長、宋某亮、宋某光(分別按?。?,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見證人王某、張某。5、王某蘭領取證明:“2015年2月7日17時30分在派出所劉所長及干警幫助下,在清苑縣石橋鄉胡指揮村提走2014年7月27日被非法扣押將我的壓路機(黃色徐工)壹臺。證明人王某蘭,2015年2月7日,見證人蘇某15年2月7日”6、息訴、罷訪保證書,2015年2月7日王某蘭同意清苑縣公安局返還壓路機處理結案,就此息訴罷訪,保證今后不再上訪;并注明王某蘭保留對對方扣留期間對壓路機損壞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對王某蘭進行賠償的權利。7、宋某長、宋某亮收到條“收到條今收宋某光、宋某方工資及傷害醫療費用共計24000元整(貳萬肆仟元整),收到人宋某長、宋某亮,2015年2月6日見證人王某、張某。8、石橋派出所2014年7月27日、2005年1月25日兩次對王某蘭進行了詢問,王某蘭稱,5年前我和王衛星曾雇傭宋某光開我們兩家合買的刮平機,現刮平機已賣,宋某光的工資已結清,當時王衛星在場。2014年7月27日下午1點半左右,我的壓路機在胡指揮村施工,胡指揮宋某亮還有胡指揮村的一個老太太過來把我的車攔住了,他們說欠錢不還就不讓走,并說把車扣了,還了錢才讓走,我跟他們理論起來,就發生沖突了,他們一共三個人,都跟我抓撓了。4、石橋派出所2014年9月17日詢問王衛星的筆錄,王衛星稱,到宋某光家出事前他一直跟我開平地機,出事后直接辭退他了,當時口頭說一年36000元,當時宋某光干了三個月3月-6月,給他開了12000元的工資,開工資時王某蘭、耿景新(玉蘭丈夫)、我在場,給宋某光結清了,不欠他的工資,才三個月給他12000元不少。原告稱三被告在派出所詢問筆錄中曾多次承認扣了原告的壓路機,其筆錄能與派出所的情況說明相印證,證實三被告確實實施了扣留原告壓路機的侵權行為,原告從未因此糾紛給過被告錢,息訴罷訪只是不再上訪的保證,對于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從未放棄過,協議書上并沒有原告的簽字,說明協議書并沒有生效。三被告辯稱,對原告身份證的真實性認可,對壓路機的買賣協議不認可,協議中不能顯示徐水金龍工程機械設備租賃處對涉案壓路機的所有權,不能證實賣方對車輛的所有權;對石橋派出所情況說明有異議,派出所只是簡單說明壓路機被誰扣留,并未查明壓路機的買賣過程,不能顯示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三被告未扣留原告所謂的壓路機,派出所的情況說明非常含糊,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原告和三被告只是口頭糾紛,原告當時致被告許某玲女兒流產,至于車輛情況三被告都不清楚,24000元是派出所給的,卷宗息訴罷訪保證書中有原告本人同意返還壓路機的處理結果,其處理結果應包括處理協議的全部內容,雙方產生糾紛也是原告的過錯造成的,事故處理清后原告再予起訴沒有根據;原告稱三被告在公安機關材料中有過承認扣押的事實,對此三被告表示反對,卷中材料中未顯示對宋某長的詢問筆錄,對宋某亮的兩次詢問筆錄反映的是糾紛過程,不能體現扣車的事實,其他都是與原告有關系的人員表述,原告主體不適格,應予駁回;雙方糾紛已處理清,原告再予起訴,屬濫用訴權。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扣車損失156800元、拖車費1700元、修車費980元、交通費980元,并提供壓路機照片兩張、保定市2004年9月102期工程建設造價信息刊物1冊、拖車費、修車費、交通費票據,證明壓路機因被扣損壞及壓路機施工價格。三被告質證認為,對原告的以上損失均不認可,首先對扣車損失156800元不認可,根據相關規定,原告沒有工程建設資質,不能直接公路施工,原告提供的工程造價期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做為原告按照租賃價格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應提供雇傭一方相應的資質,在所謂扣車前租賃方面的協議,來證明原告主張的施工工程;對拖車費1700元不認可,因所有票據均為收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不能證實與本案的關聯性;對修車費980元不認可,因不能說明是在被告處受損,兩張照片不能顯示與被告的關聯性,對交通費980元不認可,因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原告的訴求,應予駁回。原告就被告質證意見進行說明,關于停運損失,原告提供的期刊是關于保定市工程造價信息,涉及到市場租賃價格,期刊中的參考價格恰好對當時工程機械主要施工活動是一重要參考,在建筑市場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被告所稱原告租賃壓路機違反公路法規定與本案民事侵權沒有關系,且原告的壓路機是用于出租的,并非原告直接用于工程建設,因此被告的主張不能成立;關于修車費用,原告提供的收據寫的很清楚,結合照片,足以證實損失,拖車費屬于原告的實際損失,與本案的關聯性是客觀存在的;交通費是原告的壓路機被扣留后為處理此事支出的實際費用,與本案也有直接關聯,均是實際支出;對原告的主張應得到支持。2015年5月12日,原告提出評估鑒定申請,請求法院委托具備相關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對扣車損失進行評估,經本院技術室與相關具有鑒定資質的單位協商,鑒定單位認為對原告的扣車損失不能鑒定。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價格評估具有司法鑒定機構只有一家撤回評估鑒定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宋某長、宋某亮、許某玲賠償扣車損失,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宋某長、宋某亮扣車,只有原告的石橋派出所詢問筆錄中稱宋某亮、許某玲、宋某方扣車;原告主張扣車損失156800元依據不足,其主張只憑保定市2014年9月102期工程建設造價信息期刊計算損失,而沒有具有鑒定資質的相關單位評估,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拖車費1700元、修車費980元,其相關票據均為收據,而非正式稅票,對其主張不予認定;原告主張交通費980元,雖提供有出租車票,因缺乏與本案的關聯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對原告的訴求應予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蘭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09元減半收取1758元,由原告王某蘭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趙景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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