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路與楊某言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926)
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禹民一初字第00988號
原告:黃某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楊某言,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徐婕,安徽南山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小龍,安徽南山松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黃某路與被告楊某言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家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路、被告楊某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婕、張小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原、被告相識戀愛。2007年農歷11月22日按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9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黃某某。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孩子由我和我的父母撫養。2013年,被告回我家居住幾個月后,又外出打工,不問家中事情,不盡撫養子女的義務,孩子由我和我的父母撫養。現原告起訴要求非婚生子黃某某由我撫養,被告楊某言承擔撫養費。在庭審過程中,原告提出由被告撫養非婚生子黃某某,原告承擔撫養費。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交下列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
2、戶口本,證明原告家庭成員的基本情況;
3、出生醫學證明,證明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生育非婚生子黃某某。
被告辯稱,被告同意非婚生子由原告撫養,但被告沒有能力支付撫養費;要求分割同居期間共同財產;原告應賠償被告兩部手機的價款;原告應承擔其借款43000元。
被告為證實自己的辯解主張,提交下列證據:
1、戶口本,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
2、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文錦路派出所出示的報警單,證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曾向公安機關報警,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文錦路派出所出警,被告稱原告搶走其手機。
以上證據均經開庭出示、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原告對提供的被告證據1無異議,本院依據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對以上證據均予以認定。原告對提供的被告證據2有異議,認為該手機系自己購買的,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經本院審查認為,本案審理的系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認定。
依據當事人的陳述和認定的證據,查明:2007年,原、被告相識戀愛。2008年1月29日(2007年農歷12月22日),按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9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黃某某。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撫養。
本院認為,按照婚姻法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均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雙方的關系屬同居關系,其關系不受法律保護。關于子女撫養,原、被告雙方都有撫養的權利和義務,但黃某某從2012年起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撫養,現變更黃某某的撫養關系對黃某某的成長不利,黃某某由原告撫養更為妥當。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安徽省2013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5725元,考慮到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本院認為以每月260元為宜。被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間共同財產、要求原告承擔賠償被告兩部手機的價款、要求原告承擔其借款43000元的請求,因本案審理的系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被告的以上請求可以依法另行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非婚生子黃某某由原告黃某路撫養,被告楊某言給付撫養費每月260元,從2014年8月起,至黃某某獨立生活時至,每年7月1日前給付當年撫養費3120元,2014年的撫養費13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給付;
二、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楊某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家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彭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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