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于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8閱讀量:(1651)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西夏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夏民初字第1624號
原告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從業人員,住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
委托代理人伏玲,寧夏沙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謝文東,寧夏沙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從業人員,住寧夏銀川市西夏區。
委托代理人趙宏彥,寧夏言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陳強文,寧夏言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于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伏玲、謝文東,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宏彥、陳強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某某訴稱,2012年原告給被告承包的工程進行鋼結構加工,當年經與被告結算,被告欠原告加工工程款124000元,并于2012年8月23日給原告出具欠條予以確認。并承諾于2012年8月27日全部付清,如逾期按銀行四倍利息計算。時至今日被告拖而不還。原告認為債權債務清晰,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原告現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付清加工工程款124000元,支付利息61008元(124000×0.0615×2×4),以上合計185008元。
原告于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及被告李某某的質證意見如下:
欠條一張,證明被告欠原告鋼結構加工人工費124000元。
被告對該證據予以認可。
被告李某某辯稱,條子確實是我打的。原告所訴的錢已經給了90000元。2012年8月23日打完條子后給原告打了50000元。2012年9月4日左右給原告打了30000元,是以我的領導張某某的名義給原告打的。之后又給了10000元的現金。因為原告加工錯誤,我另外買了材料去原告的廠子加工,后原告不給我發貨,說讓我將之前的款結清后給我,業主知道后去廠子鬧,后原告將加工的鋼梁給了我。當時很多人都在場,我給原告打了60000多元的借條。這60000多元實際就是加工費。
被告李某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及原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1、付款憑證(復印件)四張,證明被告委托張某某向原告還款80000元。
原告對該證據不認可,認為不能證明是被告給原告支付的借款。該證據是復印件,不符合證據規則。
2、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被告欠付原告下剩40000元,及加工費21000元,實際本案所剩債務已經履行完畢或是轉移。
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3、證人馬治學證言,證明原告給被告加工鋼結構。原告的廠子在賀蘭德勝,廠子的名稱是山東濟寧某鋼構銀川分公司。2012年8月23日被告給原告出具120000元的條子時,證人也在場。被告已經給原告支付了80000元,下欠40000多元。有一部分鋼結構加工錯了,重新加工,加工費20000多元。后來被告到廠子里拉加工好的鋼結構,原告的妻子不讓拉。原告的妻子讓被告寫一張60000多元的借條。被告問為什么是借條,原告的妻子說不管是借條還是欠條都是被告欠的錢。被告給原告打電話說,想要回第一張條子,原告說其在廣東出差,說經常合作,這都不是事,所以就沒有給被告。被告給原告出具了60000多元的借條。被告與張某某是朋友。2012年8、9月份的時候,被告給張某某打電話,讓張某某給于某某轉錢,此時證人也在場。被告通過張某某給原告轉賬支付了80000元。原告和張某某不認識,沒有業務往來。證人2012年2月至2014年年底受被告雇傭,給被告開車及干活。被告找原告拉材料及打條子時,證人都在場。
原告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認為證人說其在場,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僅憑口頭陳述無法確認。用證人證言來確認債權債務是不合法的。對證明目的也不認可。
4、證人李某軾證言,證明大概2012年的時候,因為都是干工程的,其與被告之間有業務往來。被告在溝口一個洗煤廠接了儲煤倉的鋼構工程。后被告有一批鋼構作廢了,證人將該鋼結構低價收購,經過改動后用到證人的工地上。有一次證人與李某某吃飯時,證人聽被告說給某鋼構廠支付過80000元,是通過別人支付的。某鋼構廠的老板是于某某。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借貸關系。
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證人與被告存在利害關系,證明目的與本案沒有關系,無法支持被告的證明目的。不能證明張某某支付的錢就是李某某還給于某某的錢。
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
原告提交的欠條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被告提交的付款憑證系復印件,且原告不予認可,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定。被告提交的判決書,雖然內容客觀真實,但與本案無關聯,故,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定。被告提交的證人證言,內容真實的,與本案有關的予以認定,其它的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本案的事實如下:
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鋼結構。2012年8月23日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欠條載明:今欠于某某鋼結構廠加工、人工費共計124000元。本人保證在2012年8月27日全部付清,每逾期一天,按銀行利率四倍支付。以上加工費,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認為,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應當依約支付加工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費124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未依約支付,故,應依約支付違約金61008元(124000元×6.15%×2年×4)。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于某某加工費124000元,逾期付款違約金61008元,以上合計185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及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夏麗娟
人民陪審員 李玉香
人民陪審員 李 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侯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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