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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桐民二初字第00628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法定代表人:方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韋國,安徽國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葉茂林,安徽國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安徽某包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王某某。
被告: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子。
被告: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王某之妻。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訴被告安徽某包裝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王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韋國、葉茂林、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安徽某包裝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訴稱:2014年8月14日,原告與被告安徽某包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還款付息方式、違約處理等作了詳細約定。同日,原告分別與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夫婦和被告王某、胡某某夫婦簽訂一份最高額保證合同,就保證方式、保證期間、保證范圍等作了詳細約定。同日,原告分別又與被告某公司、王某某和徐某某夫婦及王某和胡某某夫婦分別簽訂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就抵押物內容、擔保額度、保證期間、擔保范圍作了詳細約定,并辦理了相應的抵押登記手續。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依約向被告某公司發放貸款800萬元。貸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某公司并未按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公司給付原告借款本金7999938元、利息158330.87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合計8158268.8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至本息償清時止;2、如被告某公司不履行上述還款義務,原告有權對被告某公司、王某某和徐某某、王某和胡某某提供的抵押財產進行折價或拍賣、變賣,并有權就所得價款在抵押擔保范圍內優先受償;3、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王某、胡某某對被告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被告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王某、胡某某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用12萬元。
被告王某辯稱:我和胡某某為被告某公司提供最高額46萬元抵押擔保是實,但對原告主張800萬元最高額保證合同予以否認。該份最高額抵押合同是我和胡某某在原告誘騙下簽署。當時,原告單位負責此筆貸款的業務人員并未告知所簽署文件的屬性、責任及有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僅是將每份文件中需要簽字的地方讓我和胡某某簽字,前面的內容,我和胡某某一概不知。因該份最高額抵押合同不合法,故對我和胡某某不產生法律約束力,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某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復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王某、胡某某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及身份情況。
2、《小企業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復印件各一份。證明:(1)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年利率為同期央行基準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某公司在違約時,除償還貸款本、息外,還應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相關費用等。(2)原告已向被告某公司發放貸款800萬元。
3、《最高額抵押合同》三份。證明:(1)、被告某公司以其有權處分的房產為其借款提供最高額為713萬元抵押擔保。(2)、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以其有權處分的房產為被告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額為41萬元抵押擔保。(3)、被告王某、胡某某以其有權處分的房產為被告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額為46萬元抵押擔保。
4、《最高額保證合同》兩份。證明被告王某某和徐某某、被告王某和胡某某分別為被告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額為800萬元連帶責任保證。
5、桐城市新渡鎮人民政府及新渡鎮香山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王某某承諾一份、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一份。證明:(1)、被告王某某與徐某某除擁有玫瑰園小區一套住宅外,在桐城市新渡鎮香山村團結村民組另有住宅房一棟,質量良好,無抵押。(2)、被告王某某承諾《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房產,并非其與徐某某的唯一住宅,其遵守擔保合同中的一切條款,包括貸款逾期后,抵押權人有權依法對抵押物進行處置。
6、原告貸款本金到期扣收通知書、借款人貸款到期后的本金及利息綜合查詢單各一份。證明:(1)、貸款到期后,原告只從被告某公司賬戶中扣劃62元用于清償借款本金,被告某公司尚欠本金7999938元;(2)、截止2015年9月21日,某公司已欠利息累計158830.87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
7、委托代理協議、律師費支付轉賬憑證和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律師代理費12萬元。
原告所舉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王某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3、4(該證據中王某某和徐某某所簽的保證合同)、5、6,因其不知情,無法確認;對證據4(該證據中王某和胡某某所簽的保證合同)的合法性有異議,認為其和胡某某只在合同最后一頁簽名,并未見過前幾頁內容,根本不知道有該份合同存在;對證據7,認為與其無關。
被告王某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法院提交證據。
被告安徽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辯,在舉證期限內亦未向法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原告主張的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對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與某公司簽訂小企業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借款年利率為7.8%,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某公司未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時,應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費用;對到期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權從某公司在交通銀行開立的任一賬戶予以扣劃。同日,原告分別與王某某和徐某某夫婦、王某和胡某某夫婦簽訂一份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王某某和徐某某夫婦、王某和胡某某夫婦作為保證人,為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額保證,保證的最高債權額為800萬元,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合同項下本金、利息及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的費用等;保證期間為,自借款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止;原告在實現債權時,有權自行決定行使權利的順序,有權要求保證人立即支付債務人的全部到期應付款項而無需先行行使擔保物權。同日,原告分別又與某公司、王某某和徐某某夫婦及王某和胡某某夫婦各簽訂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某公司以其有權處分的公司房地產(桐國用2011字第2448號、桐國用2014字第1983號、房地權證桐開2011字第00016580號、房地權證桐開2011字第00016581號、房地權證桐開2014字第00040532號)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713萬元;王某某和徐某某以其坐落于本市玫瑰園小區2號樓504室自有房產(桐國用03字第0032號、桐房地權證2003字第××號)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41萬元;王某和胡某某以其坐落于本市同安南路貨運公司商住樓自有門面房(桐行國用2008字第0252號、桐房權證2005字第××號)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46萬元。抵押合同擔保的范圍包括借款合同項下本金、利息和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的費用等。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某公司發放貸款800萬元。2015年8月18日,該筆貸款期限屆滿,某公司作為借款人未按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原告依據合同約定從某公司賬戶中扣劃62元用于清償借款本金。王某某、徐某某、王某、胡某某作為保證人亦未按約履行保證義務。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38元、借款利息158830.87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多次催討未果后,于2015年10月14日訴至本院,請求判準以上訴請。
本院認為: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與被告某公司、王某某和徐某某、王某和胡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抵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雙方均應嚴格遵守。原告履行了貸款義務,被告某公司作為借款人未履行還本付息義務,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王某、胡某某作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五被告行為均已構成違約,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償還借款本息;要求對五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并有權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要求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王某、胡某某對被告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要求五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王某關于其和胡某某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是在原告誘騙下所為,要求法院不予采信的辯稱意見,本院認為,王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所簽合同的法律責任、法律后果應具備一定的認知能力,且其主張保證合同是在原告工作人員誘騙下所簽,但未能舉證證明,故對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為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包裝科技有限公司須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本金7999938元、利息158330.87元,合計8158268.87元。2015年9月22日起利息,按原合同約定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如被告安徽某包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給付義務,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有權對被告安徽某包裝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徐某某、王某和胡某某提供的抵押財產進行折價或拍賣、變賣,并有權就所得價款在抵押擔保范圍內優先受償。
三、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王某、胡某某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安徽某包裝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償權。
四、被告安徽某包裝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王某、胡某某須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共同給付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用12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908元,由被告安徽某包裝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王某、胡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衛東
審 判 員 楊大勇
人民陪審員 余中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項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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