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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13號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負責人:張某,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韋國,安徽國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呂鋒,安徽國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桂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安慶市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簡稱某中行)與被告桂某某、袁某某、安慶市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呂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桂某某、袁某某、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6月28日,原告與桂某某簽訂了《個人銀保貸款額度協議》,約定:原告為桂某某提供650萬元貸款額度,其中抵押貸款額度金額540萬元,保險加成額度金額110萬元,期限36個月,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同日,原告與桂某某、袁某某簽訂《個人經營銀保貸款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桂某某、袁某某以其所有房地產(房地權宜房字第3060173、第3060174號)對上述《個人銀保貸款額度協議》及依據該協議已經或將要簽署的貸款合同,及其修訂或補充項下貸款提供抵押擔保,擔保債權最高額本金余額540萬元,且基于該主債權之本金所發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執行費用等),也屬于被擔保債權。上述抵押在相應行政機關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日,原告與某公司簽訂《個人銀保貸款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某公司對原告與桂某某簽署的上述《個人銀保貸款額度協議暨擔保合同》及依據該協議簽署的貸款合同,及其修訂或補充項下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債權之最高額本金余額為650萬元,且基于該主債權之本金所發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執行費用等),也屬于被擔保債權。同日,原告與被告桂某某簽訂《個人經營銀保貸款合同》,約定:桂某某向原告借款650萬元,期限12個月,自實際放款日起算。上述協議簽訂后,原告履行了放款義務。原告依約要求桂某某、袁某某、某公司償還借款或承擔擔保責任,均遭拒絕。請求判令:1、被告桂某某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50萬元及利息、罰息(計算至本息全部清償時止);2、如被告桂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項義務,原告有權對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3、被告某公司對原告上述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的訴訟費、律師費由被告桂某某、袁某某、某公司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一、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桂某某、袁某某身份證復印件,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原告、被告主體資格。二、2013年個抵字121號《個人銀保貸款額度協議》、2013年個抵字121號《個人經營銀保貸款最高額抵押合同》、房產證及他項權證復印件(房產證號:房地權宜房字第3060173、第3060174號),《個人銀保貸款最高額保證合同》、2013年個抵字121號《個人經營銀保貸款合同》,證明:1、原告與桂某某簽訂《個人銀保貸款額度協議》。2、桂某某、袁某某以其所有房地產為原告案涉貸款提供抵押擔保;某公司對桂某某案涉貸款提供保證擔保。3、桂某某向原告借款650萬元。三、借據、本息清單,證明原告履行了放款義務,截止2014年8月26日,尚欠本金650萬元、利息48730元、罰息100353.66元,合計6649083.66元。四、委托代理協議、發票、轉賬憑證,證明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38100元律師代理費。
本院認證認為:桂某某、袁某某、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相應訴訟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除證據三中本息清單外,其余的經核對均與原件無異,故均予以認定。本息清單系原告單方制作,故不予認定。
本院根據以上采信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3年6月28日,原告與桂某某簽訂《個人銀保貸款額度協議》,約定:原告為桂某某提供650萬元貸款額度,其中:抵押貸款額度金額540萬元,保險加成額度金額110萬元;期限為36個月,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同日,原告與桂某某簽訂《個人經營銀保貸款合同》,約定:桂某某向原告借款650萬元,期限12個月,自原告實際放款日起算。實行浮動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檔次的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5%標準計算,浮動周期為3個月,即從貸款人實際放款日起第3個月重新定價一次。若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就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罰息利率按日計算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嗣后,原告依約于2013年7月8日向桂某某發放貸款650萬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與桂某某、袁某某簽訂《個人經營銀保貸款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桂某某、袁某某以他們共有的房地產(房地產權證號:房地權宜房字第3060173、第3060174號)為上述原告與桂某某簽訂的《個人銀保貸款額度協議》及依據該協議已經或將要簽署的貸款合同,及其修訂或補充項下貸款提供抵押擔保,擔保債權最高額本金余額540萬元,基于該主債權之本金所發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執行費用等)、因債務人違約而給抵押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的費用,也屬于被擔保債權。嗣后,該抵押擔保在相應行政機關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日,原告與某公司簽訂《個人銀保貸款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某公司自愿對原告與桂某某簽訂的《個人銀保貸款額度協議暨擔保合同》及依據該協議簽署的貸款合同,及其修訂或補充項下貸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擔保債權最高額本金余額650萬元,基于該主債權之本金所發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執行費用等)、因債務人違約而給抵押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的費用,也屬于被擔保債權。
另查明: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自認2014年6月2日前利息桂某某已清結,2014年7月2日償還利息20元。2014年9月29日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安慶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銀保險)代桂某某償還本金896665.66元,利息40688.45元,罰息168593.75元,利息的罰息1365.63元。
還查明: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38100元。
本院認為:案涉《個人銀保貸款額度協議》、《個人經營銀保貸款合同》、《個人經營銀保貸款最高額抵押合同》、《個人銀保貸款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向桂某某發放了650萬元貸款,然借款到期后,桂某某未依約償還,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故原告訴請桂某某償還借款本金及罰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桂某某已支付的利息及中銀保險代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應予相應扣除。依據《個人經營銀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的38100元律師代理費應由桂某某負擔。依據《個人經營銀保貸款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約定,原告對桂某某、袁某某案涉房地產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本金540萬元、相應罰息、本案訴訟費用及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的律師代理費之和的限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依據《個人銀保貸款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定,原告有權要求某公司對桂某某上述債務及在原告行使上述擔保物權后不能實現的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后,依法有權向桂某某追償。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桂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本金5603334.34元及罰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計算);
二、被告桂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為本案訴訟支付的律師代理費38100元;
三、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就被告桂某某、袁某某案涉抵押的房地產(房地權宜房字第3060173、第3060174號)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借款本金540萬元、相應罰息、本案訴訟費用及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的律師代理費之和的限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被告安慶市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桂某某上述第一、第二項債務及本案訴訟費用在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行使上述擔保物權后不能實現的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8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65800元,由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負擔10300元,被告桂某某負擔55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再松
審 判 員 陳瀾競
人民陪審員 尹 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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