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訴秦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9閱讀量:(1625)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宣民一初字第00079號
原告:黃某某,女,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委托代理人:劉志龍,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某某,男,漢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錦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秦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曉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志龍、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某某訴稱:2014年6月12日16時37分,秦某某駕駛未依法登記的“立馬”牌二輪電動車沿宣城市區交通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當車行至交通路老農貿市場北大門門前路段,與同方向行駛原告駕駛的皖P*****號“愛瑪”牌二輪電動車發生刮擦,致原告駕駛的“愛瑪”牌電動車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傷。事發后,原、被告均未及時報警。經交警部門調查,事故成因無法查證,向雙方送達無法查證的交通事故證明。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宣城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腰1、3椎體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原告傷情經司法鑒定機構評定為十級傷殘,休息期15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原告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1387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5元(31天×15元/天)、營養費900元(60天×15元/天)、護理費6090元(60天×101.5元/天)、誤工費16125元(150天×107.5元/天)、殘疾賠償金46228元(23114天×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和鑒定費2600元等,共計9128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黃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營業執照、房屋租賃合同各一份,證明原告是失地農民,承租萬家物流園的門面房從事建材批發零售,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
2、交通事故證明一份,證明事發經過。
3、出院記錄一份、疾病診斷證明書二份,證明原告受傷治療以及診斷結論。
4、住院及門診發票六份,證明原告因該起交通事故自行墊付醫療費13871.8元。
5、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因該起事故受傷傷殘等級為十級以及“三期”。
6、鑒定費發票一份,證明原告支付鑒定費2000元。
秦某某在庭審中辯稱:原告訴稱不實,原告在直行道左轉彎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后方直行的被告,違反交通法規,被告不應當承擔事故責任;原告訴請過高;原告在事故發生前腰骨受過傷,不能證明其腰1、3椎體是由本次事故導致的受傷,傷殘等級十級、“三期”均不應成立,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秦某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一份,證明事發后被告遭原告親屬毆打。
2、骨科入院記錄一份、宣城市中心醫院影像科報告5份,證明原告是腰一椎體壓縮性骨折,并未顯示出原告有腰三椎體骨折,原告的鑒定報告與影像報告沖突,懷疑原告腰一、三椎體骨折并非本次事故導致。
經庭審質證,秦某某對黃某某證據1中身份證無異議;證明恰恰證明原告屬于農民,傷殘等級賠償金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若原告確實屬于失地農民,應提供拆遷合同以及社保繳納證明;營業執照真實性無異議,不能證明原告從事建材批發零售工作,對房屋租賃合同“三性”均有異議。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以事故成因分析中記載的內容推斷本次事故由被告承擔責任缺乏依據,且交警部門也證實該事故成因無法查實。證據3出院記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原告腰1、3椎體骨折并非本次事故導致,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無異議,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沒有病歷佐證不予認可。證據4住院醫療費票據“三性”無異議,但認為票據中大部分醫療費用是針對腰1、3椎體骨折產生的,這部分醫療費不應有被告承擔,5份門診醫療費沒有病歷佐證,無法證明該5份門診票據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傷害產生的,不予認可。證據5原告傷情并不構成傷殘,并且1、3椎體骨折一次性腰椎壓縮性骨折不合情理。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選擇合肥的鑒定所,并且鑒定費用超出本地的鑒定所鑒定費用屬于擴大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黃某某對秦某某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與本案無關聯性,鰲峰派出所并未最后結論。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鑒定結論是因為腰傷活動受限10%,得出結論十級傷殘,原告檢查并未檢查出有陳舊性傷。2014年6月26日影像報告單中提到腰1椎體治療后壓縮改變,就是該起事故受傷的后遺癥。
根據秦某某申請,本院通知安徽中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員趙俊濤、劉躍霞出庭,趙俊濤出庭參加訴訟。趙俊濤庭審中證言“被鑒定人提供的出院記錄上明確載明是腰椎1、3椎體骨析,但是我們在看片子時內部法醫有爭執,后請來脊椎骨科專家,他不認為腰3椎體骨折”“我們在鑒定結果中已經排除了腰3椎體骨折這一情況,才評定十級傷殘,如果我們采納腰3椎體骨折的話,傷殘等級應該是八級傷殘”等。
針對鑒定人的庭審證言,黃某某認為該鑒定結論的流程及鑒定方法嚴謹有效,鑒定機構僅認可椎體1骨折;秦某某認為鑒定人的回答與鑒定記錄有沖突,腰椎損傷及軟組織挫傷才會有休息天數150天,該份鑒定結果有瑕疵,不應采信,根據原告傷情,休息天數選擇150天明顯過高,請求法庭對原告的休息期酌定,不應采信鑒定報告。
經對雙方所提交證據進行審查,結合雙方的質證意見,本院對本案證據作如下認證:
原告證據1中的身份證,被告對其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1中的證明,系社區居委會出具,當地派出所經了解情況屬實,并蓋章確認,進一步予以確認,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證據1中的營業執照與房屋租賃合同,被告對營業執照真實性無異議,該營業執照與房屋租賃合同具有關聯性,被告雖對其明目的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證據2,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證據3和證據5,結合鑒定人證言及被告證據2,原告的傷情中腰3椎體骨折不予認定,其他予以認定。原告證據4,被告對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票據“三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5份門診醫療費,被告不予認可,因無病歷予以佐證,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可。原告證據6,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
被告證據1,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被告證據2,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鑒定人的庭審證言,與鑒定意見書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6時37分,秦某某駕駛未依法登記的“立馬”牌二輪電動車沿宣城市區交通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當車行至交通路老農貿市場北大門門前路段,與同方向行駛黃某某駕駛的皖P*****號(未懸掛)“愛瑪”牌二輪電動車發生刮擦,致黃某某駕駛的“愛瑪”牌電動車失控倒地,造成黃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后,雙方均未及時報警。經民警調查,事故成因無法查證,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證明,分別送達當事人。
事發后秦某某將黃某某送往宣城市中心醫院救治。黃某某住院治療至2014年7月13日出院,其傷情為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黃某某共花費住院費用12828.50元。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8日,經宣城市中心醫院影像科檢查,診斷結果中均提到: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治療后改變等。
2014年12月9日,安徽中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作出《關于黃某某傷殘等級、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鑒定意見書》,黃某某的傷情被評定為十級傷殘,其休息期為傷后150日、營養期為傷后60日、護理期為傷后60日。當日,黃某某支付鑒定費2000元。
黃某某受傷前系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濟川街道辦事處東橋社區失地農民,其承租由宣城市萬家市場運營管理有限公司出租的宣城市區百匯物流園一期12幢一層115、117、119、121號房屋,申領《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從事板材、扣板批發兼零食。
安徽省2013年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7074元(101.57元/天),安徽省2013年批發和零售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9263元(107.57元/天),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般出差伙食補助15元/天。根據上述本院認定的事實及賠償標準,原告的各項物質損失為:
1、醫療費12828.5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465元(31天×15元/天);
3、營養費900元(60天×15元/天);
4、護理費6090元(60天×101.5元/天);
5、誤工費16125元(150天×107.5元/天);
6、殘疾賠償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
7、鑒定費2000元;
8、交通費酌定580元;
合計85216.5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雖然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對事故成因無法查證,但事故確實存在,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雙方均有責任,根據公平原則,確認雙方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對黃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物質損失,秦某某依法應當承擔50%的侵權賠償責任。黃某某各項訴訟請求中,對未被認定的其他醫療費,因其相關證據不足,與本案無關聯,不予支持;因黃某某系失地農民,且租賃市區門面房從事批發零售,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其物質損失合計85216.5元,秦某某應賠償42608.25元(85216.5元×50%)。黃某某因傷致十級傷殘,遭受較大的精神痛苦,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秦某某合計賠償45108.25元(42608.25元+2500元)。
秦某某辯稱系原告違反交通法規,被告不應當承擔事故責任,又辯稱原告訴請過高及傷殘等級十級、“三期”不應成立的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黃某某各項損失45108.25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82元,減半收取1041元,鑒定人出庭費用600元,合計1641元,原告黃某某負擔1120.5元,被告秦某某負擔52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曉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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