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杭州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與孫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0閱讀量:(1157)
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杭濱商初字第983號
原告杭州某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任旭榮、葛宗萍。
被告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國良、呂笑微。
原告杭州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實業公司)訴被告孫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長盧佳音、人民陪審員姚吉穎、人民陪審員陸文偉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0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實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旭榮、葛宗萍,被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國良、呂笑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實業公司訴稱:孫某某與某實業公司的法人章某某認識多年。2012年底,經孫某某介紹聯系,某實業公司與廣平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先后簽訂《煤源購銷合同》和《煤炭銷售補充協議》。在《煤炭銷售補充協議》中,某實業公司同意以煤炭買賣方式允許某商貿公司調用某實業公司資金,即由某實業公司先向山西潞安礦務局采購煤炭,再銷售給某商貿公司,煤炭某實業公司委托高某某自提,某實業公司在煤礦煤價基礎上加價10萬元向某商貿公司結算,在此過程中,某商貿公司可調用某實業公司煤炭資金4000萬元,資金調用期間的利息按月2%計算,該協議由孫某某提供保證擔保,承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013年2月23日,某實業公司與某商貿公司又簽訂一份《補充協議》,對原結算方式進行補充,約定某商貿公司從潞安礦務局將煤拉走,每天按礦價每噸211元的70%付款給某實業公司,每五萬噸拉完后煤礦按每噸260元進行結算,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計算方式不變,后某商貿公司實際拉走煤炭93082.82噸,貨值達2410.7792萬元(未計利息),但某商貿公司實際還款僅為196萬元,其余被調用的巨額資金某商貿公司一直不能歸還。
2013年8月15日,經某實業公司多次催討,某商貿公司、河北某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廣平縣某某物資有限公司、高某某以及孫某某與某實業公司在杭州簽訂了一份六方《協議書》,《協議書》中確認:截止2013年8月5日,某商貿公司、河北某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欠某實業公司的貨款及違約金共計24364333.60元,并承諾于2013年8月22日前歸還上述款項,如不能歸還的,此后違約金先按月息2%計算至2013年8月22日前歸還上述款項,如不能歸還的,此后違約金先按月息2%計算至2013年8月22日,在8月22日前仍不能歸還的,則自2013年8月23日起,遲延支付的違約金按月息3%計算;廣平縣某某物資有限公司、高某某和孫某某對上述債務向某實業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包括貨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失賠償金和實現債權費用等,保證期限一年;協議還約定發生爭議的,由某實業公司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協議書》簽訂后,某商貿公司、河北某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還是沒有按約履行,后高某某本人下落不明。2014年3月,某實業公司委托律師發送《律師函》,要求孫某某履行保證責任,但孫某某拒絕履行。某實業公司認為,孫某某作為保證人,依法應當對某商貿公司對原告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故提起訴訟,懇請法院判令:1、孫某某償還貨款和違約金計2436.4333萬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實際履行完畢時止按月息2%計算的遲延違約金;2、本案訴訟費用由孫某某承擔
被告孫某某辯稱:按照擔保法規定在有保證擔保,財產擔保,擔保人的情況下,某實業公司在沒有對有關財產進行措施的情況下,直接向孫某某起訴,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孫某某不同意某實業公司訴請,要求駁回某實業公司訴請。
原告某實業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煤炭銷售補充協議》一份,證明某實業公司與廣平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就雙方以煤炭買賣方式調用資金的合作方式進行約定及約定的具體內容,并由孫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證據二、某實業公司與山西潞安環保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煤源購銷合同》三份,證明某實業公司按照與某商貿公司約定的方式向山西潞安煤礦采購煤炭。
證據三、某實業公司與某商貿公司之間的《煤源購銷合同》兩份,證明某實業公司將采購于山西潞安煤礦的煤炭按約定銷售給某商貿公司。
證據四、授權委托書一份,證明某實業公司按照與某商貿公司的約定,委托高某某洽談、自提采購的煤炭,
證據五、《補充協議》一份,證明某實業公司與某商貿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就煤款的結算價格和結算方式進行調整。孫某某以見證人身份簽訂。
證據六《保證書》一份,證明某商貿公司承諾欠某實業公司貨款2300萬元,并保證于2013年6月10日前歸還欠某實業公司貨款本金和利息。
證據七《河北某某集團所述“廣平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還款協議》一份,證明某商貿公司實際控制人高某某再次承諾于2013年7月31日前歸還欠某實業公司的所有款項和利息。
證據八、協議書一份,證明某實業公司與某商貿公司、河北某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廣平縣某某物資有限公司、孫某某簽訂六方協議,確認某商貿公司、河北某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欠某實業公司貨款及違約金共計2436.4333萬元,孫某某對該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協議還約定,發生爭議由某實業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
被告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作如下認證:
對于某實業公司提供的證據,孫某某質證認為:對于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證明目的不認可,這份協議的第五條約定財產擔保,第七條高某某有明確的連帶保證責任擔保的;證據2的三性無法確認;對于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具體履行合同的情況孫某某不清楚;對于證據4的真實性,無法核實;對于證據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證明目的不認可,孫某某只是見證人,不是擔保人,關于某實業公司的債權問題,是有財產擔保的。對于證據6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具體簽訂和履行情況不清楚;對于證據7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不認可,孫某某認為河北偉光已經做了相應的財產擔保;對于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不認可,1、協議有2個債務人,同時有3個連帶責任保證人,某實業公司所說的只有孫某某作為連帶擔保與事實不符;2、協議書只是對前面的確定,孫某某只在財產擔保之外承擔保證責任;3、協議書約定的3%的利息屬于高利貸不應支持。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質證,認為某實業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能夠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本院對上述證據的三性均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當事人提交的有效證據及有關陳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2年底,某實業公司與案外人廣平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商貿公司)先后簽訂了《煤源銷售合同》及《煤炭銷售補充協議》。雙方同意以煤炭買賣的方式,由某商貿公司調用某實業公司資金4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計算,孫某某在協議上簽字確認為某商貿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3年2月23日,某實業公司就借款結算問題與某商貿公司簽訂《補充協議》一份,對借款金額重新作出結算,借款利率不變,確認某商貿公司歸還借款人民幣1960000元,尚余人民幣24107792.6元未予以支付。2013年8月15日,某實業公司在向某商貿公司催討借款不成的情況下,由案外人某商貿公司、案外人河北某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案外人廣平縣某某物資有限公司、案外人高某某、孫某某及某實業公司共同簽訂《協議書》一份,確認截至2013年8月5日,某商貿公司、河北某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欠明發的公司貨款(即借款)及違約金共計24364333.60元,其中本金為人民幣22147792.6元,違約金為人民幣2216541元,并承諾于2013年8月22日前歸還上述款項,如不能歸還的,此后違約金先按月息2%計算至2013年8月22日前歸還上述款項,在8月22日前仍不能歸還的,則自2013年8月23日起,遲延支付的違約金按月息3%計算;廣平縣某某物資有限公司、高某某和孫某某對上述債務向某實業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包括貨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失賠償金和實現債權費用等,保證期限一年。現該筆借款已到期,尚余本金為人民幣22147792.6元及違約金未予以歸還。
本院認為,結合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當庭稱述,孫某某在《煤炭銷售補充協議》及《協議書》上簽字,承諾對案外人某商貿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對孫某某的保證人資格予以確認。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而沒有履行債務的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孫某某作為連帶保證人,現某實業公司要求孫某某代償某商貿公司的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共計人民幣24364333.6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雙方關于違約金的約定,高于法律禁止性規定,但是,某實業公司在訴訟請求中,已經自行將其降低,其降低后的違約金計算標準,不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但是,由于24364333.60元由兩部分構成,其中本金為人民幣22147792.6元,違約金為人民幣2216541元。本院對于本金部分計算違約金予以支持,對于違約金部分再次計算違約金的訴請,不予支持。孫某某辯稱,對于案外人某商貿公司的債務,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某實業公司應當首先要求實現物的擔保,本院認為,該抵押并未對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進行約定,根據主合同也無法推定,該抵押不能成立,故本院對于孫某某的辯解不予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五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杭州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及違約金共計人民幣24364333元并以22147792.6元為基數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至判決確定之日止的違約金。
二、駁回原告杭州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3622元,由被告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3622元。(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賬號:12×××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佳音
人民陪審員 姚吉穎
人民陪審員 陸文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瀟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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