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甲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0閱讀量:(1605)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杭西刑初字第102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晟、吳雷。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訴(2014)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裘少波、被告人孫某甲及其辯護人李晟、吳雷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孫某甲在浙江省桐鄉市崇福鎮一火鍋店吃晚餐時飲酒,后駕駛某某某牌無號牌小型越野客車至杭州市余杭區臨平鎮一KTV飲酒,后又駕車由滬杭高速進入杭州市區。22時50分許,被告人孫某甲駕車沿杭州市西湖區文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教工路口東側150米處、遇交警設卡檢查時,沖卡并通過非機動車道進入教工路向北繼續行駛至教工路250號附近停車后下車逃跑,后被民警抓獲。經現場呼吸檢測,被告人孫某甲酒精含量為123.7mg/100ml。經鑒定,被告人孫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3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孫某乙的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含量呼氣測試記錄單、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查詢、駕駛人信息查詢、違法犯罪人員信息查詢、人員檔案、情況說明、查獲經過說明、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書證以及乙醇檢驗報告、錄音錄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孫某甲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呂后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薛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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