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用于公布楊某甲開設賭場罪,楊某甲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0閱讀量:(1787)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海刑初字第507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籍貫福建省廈門市,初中文化,無業。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開設賭場罪被廈門市公安局海滄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呂平、蔡偉超,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公訴刑訴(2014)1293號起訴書指控楊某甲涉嫌開設賭場罪、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時,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變更為普通程序。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甲于2013年7月以來,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租賃廈門市海滄區霞陽東路××號一樓店面,擺放一套“黑紅”電腦賭具及一臺“飛禽走獸”牌六人機型賭博機,供不特定人員參與賭博。2013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當場查獲賭具及賭資。2014年3月21日1時許,被告人楊某甲酒后駕駛閩D×××××號小型轎車行使至廈門市海滄區興港路音樂之聲KTV附近,遇執勤民警檢查,遂駕車逃跑至海滄區興港路與南海三路交叉路口附近,后被民警抓獲。經鑒定,被告人楊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97.49mg/100ml,已達醉酒標準。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作案工具、物證照片,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認定書,鑒定意見,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等證據。起訴認為,被告人楊某甲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提供賭博場所、賭具,供不特定人員參賭,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應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甲一人犯二罪,應當數罪并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甲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人認為“黑紅”配套賭具的電腦應認定為賭博機,故本案的賭博機臺數不夠追究開設賭場罪的起點要求,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開設賭場罪。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以來,被告人楊某甲伙同楊家福(另案處理)等人以營利為目的,租賃廈門市海滄區霞陽東路44號一樓店面,擺放一套“黑紅”電腦賭具及一臺“飛禽走獸”牌六人機型賭博機,供不特定人員參與賭博。2013年12月12日,廈門市公安局新陽派出所民警對該賭博場所進行清查,當場抓獲同案犯楊福壽、嚴曉春(均已判決)及參賭人員,并查獲“黑紅”電腦賭具一套、“飛禽走獸”牌賭博機一臺、錢耙一個、黑紅圖紙一張及賭資人民幣8633.5元。
2014年3月21日1時許,被告人楊某甲酒后駕駛閩D×××××號小型轎車行使至廈門市海滄區興港路音樂之聲KTV附近,遇執勤民警檢查,遂駕車逃跑至海滄區興港路與南海三路交叉路口附近,后被民警抓獲。經鑒定,被告人楊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97.49mg/100ml,已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沒有異議,并有繳獲的賭具、賭資,證人樂某、楊某乙、黃某、李某甲、蘇某、陳某、晏某、艾某、吳某、李某乙、姜某、孫某、梁某、朱某、金某、胡某、林某、楊某丙等證言,被告人楊某甲供述和辯解,勘驗、檢查、辨認筆錄,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書、福建歷思司法鑒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檢測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刑事判決書,說明材料,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辯護人提出“黑紅”配套賭具的電腦應認定為賭博機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黑紅”配套賭具系由電腦主機、顯示器和一張黑紅圖紙組成,黑紅圖紙有不同的賠率位置供押注,參賭人員事先在黑紅圖紙上進行下注,當啟動電腦程序后,會開出0至36中的任意一個數字,用以判斷參賭人員事先的押注是否押對,莊家根據結果進行收錢或賠付。“黑紅”配套賭具最顯著的特點是參賭人員不受人數限制,參賭人員不直接操作電腦設備,而是事先在黑紅圖紙上進行押注;莊家使用的電腦設備與普通電腦特征一樣,不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功能,電腦設備不屬于電子游戲設備。因此,本案被告人提供的電腦設備是配合黑紅圖紙組成賭博工具的一部分,而非辯護人認為的賭博機,故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因使用賭博機臺數未達到追究刑責而不構成犯罪的意見理由不足。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提供賭博場所、賭具,供不特定人員參賭,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楊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可以成立。被告人楊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逃避公安機關檢查,依法可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理由不足,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個月,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日內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少斌
人民陪審員 江永順
人民陪審員 林巧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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