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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昆民二終字第53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曾用名劉某甲)。
委托代理人許興華,北京市昌久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楊永福,云南滇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諸某某(曾用名諸某甲)。
委托代理人黃丹,北京市昌久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楊永福,云南滇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昆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住所地:嵩明縣××花園×-×××號。
法定代表人諸某某、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安學,北京市昌久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楊永福,云南滇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楊媛、付全勝,云南八謙律師集團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劉某某、諸某某、昆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嵩明縣人民法院(2010)嵩民初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經當事人申請調解延長審限一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本案事實是:原告王某與被告劉某某原為昆明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東,其中王某占有71%的股份,故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占29%的股份,被告諸某某與劉某某系夫妻。后來,因為該公司要向嵩明張玉彪購置土地開發房地產,2008年10月10日,原告王某以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與張玉彪簽訂了一份對嵩明鎮玉明路張玉彪的土地及其附屬物、設備等資產予以轉讓的合同。原告于同年10月17日,以該公司的名義向楊某某、趙福浩分別收取了710000元和590000元人民幣,合計1300000元人民幣,收據寫為售房預付款,其中楊某某所付的710000元通過銀行于當日轉入張玉彪賬戶,張玉彪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王某出據了1300000元土地預付款的收條。2009年5月24日,原告王某按照楊某某的要求出據了945000元人民幣借據給楊某某持有。2009年7月2日,因為原告王某和被告劉某某夫妻不能繼續合作下去,原告王某便和被告劉某某之妻諸某某協商,王某將自己在昆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71%股份以350余萬元人民幣全部轉讓給諸某某,該公司全部歸劉某某夫妻所有,同日當地工商部門將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諸某某,被告劉某某并于當日以夫妻名義及新公司共有人身份給原告王某寫下《承諾書》,其中約定:“自劉某某接手昆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009年6月29日之后新產生的一切對外業務及法律關系、債權、債務,由劉某某承擔,與王某無關。2009年6月29日之前劉某某新簽訂的任何合同條約均由劉某某承擔與王某無關。與張玉彪簽訂的合同由劉某某處理承擔。楊某某的債務由劉某某處理承擔”。后來,原告王某以自己向楊某某出具的945000元人民幣借條是其在某某房地產公司任法人代表期間,為公司購置土地而欠下的借款并已約定由劉某某夫妻償還為由拒付楊某某,故楊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以此借據為由訴至法院,昆明市官渡區法院以(2009)官民一初字第4043號民事判決書確定原告王某歸還楊某某945000元人民幣及利息100359元,訴訟費7104元由王某承擔。該判決已經生效并執行完畢。
原審法院認為:我國法律規定,債是依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企業法人對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原告王某在任昆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其代表公司從事的經營行為,根據法律的規定及雙方的約定,應由原告和被告合伙入股人及建辦的法人企業來承擔民事責任。之后原告將自己股份以協議方式轉讓給被告劉某某、諸某某夫妻經營,且原、被告雙方以自然人身份對轉讓股份前后各自的債權債務作了約定,其中對轉讓股份前的債權債務明確承諾“楊某某的債務由劉某某處理承擔”,而在股份轉讓前即原告王某任該公司法人期間,原告針對的及庭審查明的與“楊某某的債務”有且只有被官渡區人民法院確認的945000元人民幣及利息一筆。在被告不能充分證明該“債務”不是原告王某在任法人期間代表公司欠下的債務及該債務非“楊某某的債務”的情況下,那么雙方《承諾書》中所指的“楊某某的債務”從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能夠證實(2009)官民一初字第4043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由原告王某付給楊某某的借款945000元及利息100359元,就是被告劉某某在《承諾書》中所指向的“楊某某的債務”。劉某某和諸某某系夫妻,二人共同投資經營的公司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應該由劉某某和諸某某夫妻及其所有的昆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擔。因為此債務原告王某已代三被告償還,所以原告王某享有向三被告追償的權利。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八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劉某某、諸某某、昆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王某人民幣1052463元(本金945000元,利息100359元,訴訟費7104元)。
原審判決宣判后,上訴人劉某某、諸某某、昆明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王某的原審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王某負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王某欠楊某某的945000元系被上訴人的個人債務,對于該筆債務三上訴人毫不知情,與三上訴人亦無任何關系,原審法院將被上訴人的個人債務強加于三上訴人不當,應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王某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對原判認定的案件事實,除三上訴人認為本案訴爭的945000元系被上訴人對楊某某的個人債務,與楊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借給昆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710000不是同一筆債務外,雙方當事人對原判確認的其他案件事實均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爭議事實,三上訴人申請證人楊某某出庭作證,楊某某陳述,其于2008年10月17日借款給昆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710000元,該筆款項已由昆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通過向其出售商鋪的形式處理,而本案訴爭的945000元系被上訴人于2009年5月24日向楊某某的個人現金借款。被上訴人質證認為證人楊某某與三上訴人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是客觀事實,不應當采信;三上訴人出具嵩明縣房產管理辦公室證明一份,該證明的內容反映由昆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蘭茂上居”A幢4單元8號商鋪于2010年9月28日登記備案,備案買受人為楊某某。被上訴人質證表示對該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證明與本案無關;另,根據案情需要,本院調取了楊某某訴王某民間借貸案即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4043號案件的卷宗材料,通過該案卷宗材料可反映,王某向楊某某出具本案訴爭945000元借條時寫明系借到楊某某現金945000元,借款時間是2009年5月24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認為本案訴爭的945000元系由2008年10月17日的710000元借款轉化而來,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上訴人應當對該轉化過程予以舉證證實,但被上訴人并未能完成其舉證責任。相反,證人楊某某的證人證言、嵩明縣房產管理辦公室出具的證明、及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4043號案件的卷宗材料中被上訴人向楊某某出具的945000元借條可以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綜上,本院對證人楊某某的證言、嵩明縣房產管理辦公室出具的證明予以采信,對三上訴人提出的補充事實予以確認。
綜上,本案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判認定的案件事實一致,并確認:2009年5月24日,被上訴人向楊某某出具一份借據,內容為:茲借到楊某某現金玖拾肆萬伍仟元正(945000元),本年6月30日還清借款。如到期還不出,按5%月利息計算。此條。借款人:某某地產公司王某。
歸納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王某于2009年5月24日向楊某某開具借條的945000元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是否應由三上訴人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中,劉某某、王某及債權人楊某某共同認可:在2008年10月17日由被上訴人代表昆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楊某某借款710000元的事實。另,劉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承諾:“楊某某的債務由劉某某處理承擔”。關于此承諾中所述“楊某某的債務”,被上訴人認為系指由2008年10月17日的710000元借款轉化而來的2009年5月24日的借款,但根據本院在事實部分的論證已經得出結論,即被上訴人于2009年5月24日向楊某某出具借據的945000元與2008年10月17日楊某某借給昆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710000元之間不能證明具有關聯性及存在轉化過程。綜上,結合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及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可確認劉某某在承諾書中所承諾負擔的“楊某某的債務”系指在2008年10月17日由被上訴人代表昆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楊某某的借款710000元,故被上訴人要求三上訴人承擔其于2009年5月24日向楊某某出具借條反映的945000元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應駁回其原審全部訴訟請求。綜上,原判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嵩明縣人民法院(2010)嵩民初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王某的原審全部訴訟請求。
一、二審訴訟費共計28544.34元,由被上訴人王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彩云
審 判 員 雷建強
代理審判員 張 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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