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童某某訴被王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5閱讀量:(1458)
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惠陽法平民初字第72號
原告童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訴訟代理人張建新、張穎媛,均為惠州市惠城區水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
負責人周大兵。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訴訟代理人何小靜,廣東偉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張某甲。
訴訟代理人高瀟灑,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屈某某。
訴訟代理人胡文軍、梁利華,均為廣東指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童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漯河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張某某、中國某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某財保鄭州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某某財保惠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10月27日2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1次開庭審理,原告童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張穎媛、被告張某某的訴訟代理人何小靜、某某財保惠州公司訴訟代理人胡文軍均到庭參加訴訟。第2次開庭審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穎媛、被告王某某、某某財保惠州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胡文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運輸公司、被告張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何小靜、某某某財保鄭州公司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14日18時45分許,被告張某某將故障車輛粵L47819重型廂式貨車停放于X205線20KM+700M路段路面,致使原告駕駛二輪摩托車與被告王某某駕駛豫LF2618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童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C048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張某某承擔次要責任,童某某承擔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受傷送惠州市中心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目前仍在住院,已花費醫療費71825.91元,欠醫院醫療費35825.91元,預計還需醫療費15000元。經查,經查豫LF2618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證登記車主是被告漯河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中國某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100萬元。粵L47819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
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如下:1、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陪護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261778.53元,由被告中國某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12萬元限額內賠償原告,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12萬元限額內賠償原告,剩余21778.5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30%的責任即6533.56元,被告漯河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中國某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對該款承擔連帶責任;由被告張某某承擔30%的責任即6533.56元。訴訟標的額為253067.1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1、童某某《居民身份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證據2、張某某《居民身份證》、《駕駛證》,王某某《駕駛證》,運輸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行駛證》,被告某某某財保鄭州公司、某某財保惠州公司《網上企業信息查詢》。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3、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永湖中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此次事故的責任劃分情況。
證據4、中國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證明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
證據5、惠州中心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催款通知書》、《醫療費發票》、《出院小結》。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傷住院143天的事實。
證據6、廣湖司鑒所[2013]臨鑒定第97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兩個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12000元及鑒定費2300元的事實。
證據7、惠州市強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證明》、《工資表》、《勞動合同》、《企業檔案登記資料》。證明原告受傷前的工作收入和居住情況。
證據8、手術記錄。用以證原告手術情況。
證據9、童某某個人社會保險信息查詢單(復印件)。
被告王某某辯稱:我支付了25000元醫療費給原告,我是運輸公司聘請的司機,事故發生時駕駛汽車是履行職務行為。
被告王某某為其辯解提交證據如下(復印件):
證據10、收據1張(復印件)。
被告運輸公司未作答辯,亦無提交有關證據。
被告張某某辯稱:一、本案事故車輛粵(L47819、LF2618號)已經依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保險,所以被答辯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應首先由被告四、被告五在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2013年7月14日,均在上述保險期間之內。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所以被答辯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應由被告四、被告五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分別為122000元,合計244000元)和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
二、被答辯人要求被告一、答辯人對其人身、財產損害均承擔30%的賠償責任不合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一、答辯人各自僅須承擔不超過15%的賠償責任。
假設被答辯人的主張成立,則被告一、答辯人兩方就共同承擔了60%的賠償責任,而作為負主要責任的被答辯人只承擔了40%的責任,依此類推,如果本案事故責任者有4方,一方負主要責任,其他3方負次要責任,負次要責任的3方均承擔30%的責任,則負主要責任的一方就僅須負10%的責任,這明顯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如果人民法院支持被答辯人該訴求,明顯違背了上述《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定》第16條規定,必然導致錯誤的判決,也嚴重違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則。
三、對被答辯人所要求的賠償項目和數額的答辯意見如下:
(1)關于護理費(陪護費)。根據被答辯人提供的由惠州市中心人民醫院出具的金額為86616元的《醫療收費票據》,該費用中已經包含有護理費3204元,被答辯人重復主張陪護費14300元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應不予支持。(2)關于傷殘賠償金。由于被答辯人的戶口在農村,且被答辯人未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其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所以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仍是農村居民,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2013年7月14日,應適用2013年度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而并非是2014年度的標準。(3)關于誤工費。對于誤工費的具體數額,雖然有被答辯人提供的收入證明、勞動合同,但因被答辯人的工資已經超過個人所得稅的起征點,而其卻未提供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社保清單等證明材料加以佐證,所以答辯人對于被答辯人主張的工資收入不予認可,對于誤工費,請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合理認定。(4)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被答辯人主張25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請求人民法院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對精神損害撫慰金作相應的下調。(5)關于交通費。被答辯人認為該費用無事實依據,費用也過高,請人民法院酌情予以認定。
被告張某某未提交證據。
被告某某某財保鄭州公司辯稱:1、答辯人對事故的發生的客觀事實無異議。答辯人認可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產生的合理損失,對于不屬于保險責任情形下的損失答辯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本次事故中,原告負主要責任,張某某負次要責任,王某某負次要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我司認可責任比例為15%。2、對于醫療費的賠付,保險公司遵循補償賠付原則。根據《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責任保險》醫療賠付條款約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對于受害人的醫療費應依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所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用藥標準進行核實賠付,與此事故沒有關聯性的醫療費按比例扣除20%非醫保用藥,即認可80%醫療費。3、對于誤工費。受害人能證明其收入情況的,應提供勞動合同、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工資表、納稅記錄、工資卡銀行流水證明其實際的誤工損失,否則即為證據不充分,答辯人將不予認可。另外,月均工資不應計入浮動工資,平均工資的計算應按30/月計算。另外,在以上誤工證據充分的情況下,答辯人認可支付時間為住院期間天數。4、對于營養費。答辯人僅認可營養費支付時間為住院期間天數,支付標準為10元/天。5、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答辯人僅認可伙補費支付時間為住院期間天數,支付標準為30元/天。6、對于護理費。原告未提出證明相關護理人收入的證據,答辯人認為原告提出的護理標準過高,應以傷者戶籍性質為依據,按照農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7、對于殘疾賠償金。原告系農業戶口,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應按農村標準計算。8、對于精神撫慰金。在該次事故中原告負主要責任,我司認為原告要求過高,請法院酌定。9、對于后續治療費。我司不予認可,待實際發生以后再賠付。10、對于交通費。我司只認可傷者在就醫或者轉院期間的公共交通費用。原告要求過高,請法院酌定。11、對于訴訟費、鑒定費等其他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答辯人不予承擔。
被告某某某財保鄭州公司未提交證據。
被告某某財保惠州公司辯稱:一、保險情況:交強險在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在其他公司處投保。本案涉及交通事故案件沒有墊付費用。
二、原告主張損失項目部分不合理:
1、醫療費用需要票據核實,同時需要扣除非社保用藥。2、營養費用7150元明顯過高,請求法庭酌情調整至1000元。3、陪護費用100元/天過高,請求調整為50元/天。4、殘疾賠償金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有異議,具體如下:原告為農村戶籍,其提供的工作證明以及勞動合同為虛假證明。根據我公司查勘人員于2013年8月18日對原告本人進行的查勘信息顯示:其自述工作單位為深圳萬苗有限公司,居住地方不確定(跟隨業務到處居住),休假時居住在家里。而本案原告或其代理人卻提交了在惠州市強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和工作證明,該文書明顯屬于虛假證明,如因虛假證明獲得理賠將構成保險詐騙的犯罪行為。因此為保護原告的權益以及保險公司的合法利益,請求法院對惠州市強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和工作證明等證據不應采納。同時根據舉證責任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賠償金應該以農村居民標準進行計算。5、鑒定費用2300元與答辯人沒有關聯性,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以及惠州司法實踐,保險公司對于鑒定費用不承擔。6、誤工費用其計算基數以4087元/月計算不合理。其一,工作證明為虛假證明;其二,即使以惠州市強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工資清單計算也沒有4087元/月。7、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過高,10級傷殘以5000元適宜。8、交通費,請求酌情調整至1000元。
被告某某財保惠州公司為其辯解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11、車險人傷案件查勘信息確認表。證明原告填寫本人身份信息。
證據12、童某某相片。證明原告填寫本人身份信息。
經開庭質證,被告張某某對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6、證據8、證據10和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5醫療費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該醫療費包括主張的護理費,是重復主張,不予以支持;對證據7的真實性有異議,被告五補充提交的證據與原告提供的信息工作的經歷,工資為3500元等信息與原告提交勞動合同、工資表不符,所以被告有理由主認為勞動合同和工資表證明是虛假的賠償標準,不應支持工資收入,居住證據來定本案的;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11關聯性有異議。
被告某某財保惠州公司對證據1、證據2、證據3和證據4無異議;對證據5的關聯性有異議,護理費重復主張,醫療費發票請求原告提交費用清單;對證據6中鑒定費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7三性有異議,2013年8月18日由原告本人簽名,自認在深圳工作,沒有定所,證據是虛假證據,不予采納;對證據8和證據9的三性均有異議;證據10由法院審核。
原告對證據10均予認可;對證據11和證據12有異議。
本院查明:2013年7月14日18時45分許,被告張某某將故障車粵L47819重型廂式貨車停放于X205線20KM+700M的路面,原告無證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越過粵L47819重型廂式貨車與被告王某某駕駛的豫LF2618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區分局交通警大隊認定被告童某某對此事故的發生負主要責任,被告王某某對此事故的發生負次要責任,被告張某某對此事故的發生負次要責任。
原告受傷后當天被送到惠州市中心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43天),原告的醫療費共計86616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了25000元。
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自行委托廣東西湖司法鑒定書對其傷病關系、傷殘等級評定、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該所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廣湖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97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童某某的損傷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2、被鑒定人童某某右踝關節內骨折伴右踝關節活動受限,構成X(拾)級傷殘。被鑒定人童某某左上肢功能喪失10%以上,構成X(拾)級傷殘。3、被鑒定人童某某后續醫療費用評估為12000元人民幣。
另查:1、原告受傷前從事建筑、搭棚工作,居住在農村;2、豫LF2618號重型自卸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和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3、粵L47819重型廂式貨車投保了交強險。
本院認為: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案交通事故的認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對此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結果予以確認。本院根據本案事故形成原因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確定被告張某某承擔事故責任20%,被告王某某承擔事故責任20%,原告自負60%責任。粵L47819重型廂式貨車和豫LF2618號重型自卸貨車分別在被告某某某財保鄭州公司和某某財保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賠償時先由在被告某某某財保鄭州公司和某某財保惠州公司在交強險賠償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直接賠償,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因被告王某某支配豫LF2618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某某財保鄭州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因此,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被告王某某應賠償的金額由被告某某某財保鄭州公司先予賠償。被告張某某所有的粵L47819重型廂式貨車未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因此,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張某某負責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參照《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規定,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作出如下認定和處理:根據醫院的住院收費收據和診斷證明以及司法鑒定意見等證據,確認原告的住院醫療費86616元和后續治療費12000元;根據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并結合其病情,其請求營養費,本院予以支持,營養費酌情計3000元;原告請求住院伙食補助費7150元符合相關規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誤工費參照建筑業收入標準計15289.2元(35509元/年÷12個月÷30天×155天);原告住院143天,護理費計14300元符合當地護工一般收入標準,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根據原告就醫地點和陪護人員的往返路程、人數、次數等情況,本院酌情判付3000元;本院給合原告的職業、生活住所和傷殘對勞動動能力的影響程度,對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的標準予以調整。原告的殘疾賠償金調整標準為20384.78元[(30226.71+10542.84)÷2]。原告構成兩個拾級傷殘,殘疾賠償金計44846.52元(20384.78元/年×20年×11%);對于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雙方的過錯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情況,酌情給付8000元。
在賠償方式上,原告的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后續治療費等費用共108766元,由被告某某某財保鄭州公司和某某財保惠州公司從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內各自直接賠償給原告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后續治療費等費用10000元;余款88766元,由被告王秀平和被告張某某各承擔20%的責任,即各自承擔17753.2元。被告王秀平應負擔的17753.2元已在訴前支付了25000元,本案不需賠償。原告的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共85435.72元,由被告某某某財保鄭州公司和某某財保惠州公司從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各自直接賠償給原告42717.86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內和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分別賠償10000元和42717.86元給原告童某某。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內和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分別賠償10000元和42717.86元給原告童某某。
三、被告張某某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共17753.2元給原告童某某。
四、駁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96元(該款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童某某2396元,被告王某某負擔1350元,被告張某某負擔1350元;司法鑒定費2300元,由原告童某某負擔1380元,被告王某某負擔460元,被告張某某負擔4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鳳玲
審 判 員 魏智斌
人民陪審員 邱雪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許志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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