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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95號
原告:徐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丁志云,系廣東通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惠州市惠城區汝湖鎮某某村委會某某小組。
負責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凌、何小靜,系廣東偉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惠州市惠城區汝湖鎮某某村委會某某小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訴辯意見
原告徐某某訴稱,1996年9月13日,原被告簽訂了《承包荒地種果合同》,該合同依法經廣東省博羅縣公證處公證。合同內容約定了雙方的有關權利義務。特別是考慮到原告利用荒地種果,需要長期的投入和巨大的付出,為了鼓勵開發荒地,調動農民積極性,合同約定了承包地內的山地4畝不計在內,扣除原告應分差土地的責任地或田,好的優質土地應留給原告耕種。行政區變更前博羅縣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頒發了農村土地承包證書,承包期為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自己義務,長期勤勞耕種,不斷投入資金,使昔日沒有人要的荒地開發成果園。原告及其家人耕種合同內及承包證書項下的土地已有十八年之久,這些土地已成了原告及家人生活的依靠,是全家人的命根子。但被告未在承包期屆滿情況下,強行將原告依法承包的位于紅花嶺的2.7畝上等優質土地調整扣除及抽走,不給原告耕種,將本村小組已賣給他人未收到錢的土地按人頭七厘地分給原告3分5厘,要原告自己去收錢。被告的行為給原告及全家的生活造成重大的影響,原告家的生活陷入困境。原告不斷向政府有關部門上訪及投訴反映情況而至今未解決,告知原告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原告只好拿起法律武器,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訴訟至法院望判如所請。1、判令被告履行雙方簽訂的《承包荒山種果合同》第一條約定的義務,即“承包地內的山地4畝不計在內,如調整土地時,扣除原告應分的差土地的責任地或田,好的或上等的適合于耕種的土地應留給原告耕種。2、判令被告將其調整土地時扣除原告依法承包的位于紅花嶺的1.5畝土地交還原告耕種。3、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36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惠州市惠城區汝湖鎮某某村委會某某小組辯稱,一、本案事實情況說明。1996年,被答辯人為了發展種果業,向當時的某某村經濟合作社承包了某某村內位于紅花嶺約8畝的山地,雙方并于1996年9月l3日在博羅縣公證處公證員的公證下簽訂了《承包荒山種果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約定承包期限為30年,自1997年1月1日起到2026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額為第一個拾年每年70元,第二個拾年每年260元,第三個拾年每年760元正(抵稻谷760升)。因上述8畝山地旁邊的4畝耕地當時尚未發包給其他村民,被答辯人要求當時的某某村經濟合作社將該4畝耕地一起交由其家庭耕種,約定租金100元每年。故被答辯人因耕種上述兩片土地,第一個拾年應每年向經濟合作社繳交租金l70元。而事實上,為擴大種植面積,增加種植收入,被答辯人未經答辯人同意,還私自將上述l2畝土地周邊的30多畝山地長期占用,用于種植果樹,形成種植園,種植面積遠遠超過本村的其他村民。1999年,因配合廣惠高速施工的需要,博羅縣人民政府需征用某某村內約110畝的土地,因此影響了某某村部分耕種戶的切身利益,故當時的村小組領導班子與村代表們達成一致意見,對某某村內的部分土地進行重新分配調整。在該土地調整中,被答辯人同意將其承包的上述4畝的耕地交回答辯人進行重新分配,同時從2000年開始答辯人也減免了被答辯人相應的l00元租金。被答辯人在2000至2001年期間,每年也只按減免后70元的標準交付租金。二、從2000年土地調整時起至今,答辯人不存在任何扣除或少分被答辯人土地的行為,故被答辯人向答辯人主張交還l.5畝土地及賠償其損失的訴求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在2000年的土地調整中,根據某某村人均1.2畝的土地分配標準,被答辯人一戶中有5口人,則應分得土地共計6畝,而事實上答辯人重新分配給了被答辯人6.02畝土地,超過標準0.02畝,其中包括位于竹斗欠的3.32畝水田、屋地,位于紅花嶺的2.7畝山地。該紅花嶺的2.7畝土地是應被答辯人的要求分配的,因被答辯人已經在上述承包的紅花嶺山地中種植了大量的果樹,為了耕種方便及集中管理,被答辯人主動請求答辯人將其原承包的紅花嶺約8畝山地旁邊的2.7畝山地一并發包給其耕種。雖然被答辯人交回了紅花嶺的4畝土地,答辯人又重新分配了其中2.7畝土地給被答辯人,但事實上,該4畝土地中剩余的l.3土地仍然由被答辯人長期占用至今。三、不論被答辯人的主張與請求在實體上是否成立,本案已超過法定時效,被答辯人早已喪失勝訴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l35條的規定,在被答辯人于2000年將其原耕種的紅花嶺4畝土地交回答辯人及答辯人又于2001年1月1日重新向其分配了6.02畝土地,并頒發了土地承包證書后,被答辯人從未提出過異議,此間也并未出現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被答辯人一直到2013年方才提起民事訴訟,早已超過了法定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已喪失勝訴權,對其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應予以駁回。四、被答辯人自2002年開始至今就未向答辯人交付過《承包合同》中約定的租金,截至2013年,其已經拖欠租金2170元,答辯人將采取法律手段主張相應的權利。自2002年開始,被答辯人就已經未按《承包合同》第三、第四條約定,按時交付租金,截至2013年,其已經拖欠租金2170元。《承包合同》第五條第l點約定:“乙方在承包期內,必須按時上交當年的承包款給甲方,不得拖欠。如三個月內未交清承包款,甲方有權終止合同,收回土地,并沒收果樹。”,現被答辯人已經拖欠l2年的租金,故答辯人有權單方終止《承包合同》,收回被答辯人承包的該8畝土地,并沒收其在該土地上種植的果樹。綜上所述,答辯人在2000年土地調整時,按被答辯人應分配的份額優先、足額給予了分配,答辯人從未少分或克扣其半分土地,故被答辯人要求返還其被扣除的1.5畝土地及賠償其經濟損失36000元的訴求無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且被答辯人的主張與請求早已超過訴訟時效,依法應以予駁回。
查明的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惠州市惠城區汝湖鎮某某村委會某某小組村民。1996年9月13日,原告和原博羅縣仍圖鎮某某管理區某某村經濟合作社簽訂了一份承包荒山種果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紅花嶺中段面積約8畝的山地(簡稱“合同承包地”),該塊山地東至紅花嶺田丫西面朱翠娥原承包山地邊,南至路邊(向山上量平均至四十米),西至炸石路口,北至路邊;承包地內的山地4畝(簡稱“非合同承包地”)不計在內,如調整土地時,扣除原告應分的差土地的責任地或田;承包期限30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第一個十年承包費每年70元,第二個十年承包費每年260元,第三個十年承包費每年760元(折稻谷760斤),原告應于每年公歷1月20日前向被告繳交當年的承包款,如三個月內未交清承包款,被告有權終止合同,收回土地,并沒收果樹,原告如先說明經濟困難無法支付承包款,被告可作加罰當年承包款的10%處理。合同簽訂后,雙方于1996年9月16日在廣東省博羅縣公證處對該份合同進行了公證。
1997年至1999年期間,原告每年向被告繳納了土地承包款170元,其中包括未計在合同承包地內4畝山地的承包款100元。
1999年,由于修建廣惠高速公路,政府需要征收被告的部分村集體土地,被告則按照每戶人均1.2畝的標準對其他未征收的村集體土地在村民之間進行重新調整和分配,收回了原告承包的4畝非合同承包地。在此次土地分配中,原告分得田地3.32畝,旱地2.7畝,共計6.02畝,其中旱地是原告原來承包的非合同承包地的一部分,博羅縣人民政府還就原告分得的上述土地向原告頒發了土地承包證書。
土地調整后,原告仍然繼續使用全部4畝非合同承包地種植果樹,但沒有再向被告繳納該部分土地的承包費。另外,原告自2002年起也沒有繳納8畝合同承包地的承包費。
現原告以被告在調整土地時扣除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為由,遂于2013年1月23日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2003年3月,原惠州市博羅縣仍圖鎮劃歸惠州市惠城區管轄,并于同年10月撤銷鎮建制,并入了惠州市惠城區汝湖鎮。原博羅縣仍圖鎮某某管理區某某村經濟合作社則相應的變更為惠州市惠城區汝湖鎮某某村委會某某小組,即被告。
裁決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系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是否應當再向原告分配1.5畝土地。對此,分析如下:
首先,雖然被告在土地調整時收回了原告承包的4畝非合同承包地,但之后又將其中的2.7畝重新分配給其承包,并登記在土地承包證上面。而根據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剩余的1.3畝非合同承包地在土地調整后仍由原告在承包使用。也就是說,被告并沒有扣除原告在土地調整前承包的4畝非合同承包地。
其次,原、被告雙方在承包荒山種果合同中約定,4畝非合同承包地不計在內,如調整土地時,扣除原告應分的差土地的責任地或田。按照這一約定,只有被告收回或部分收回原告承包的4畝非合同承包地,其才需要在調整土地時,將原告應分的較差的責任地或田調整為較好的責任地或田。本案中,原告承包的4畝非合同承包地在土地調整前后事實上并沒有變化,則被告無需在調整土地時,扣除原告應分的差土地的責任地或田。
最后,退一步講,即使原告的訴求有合理依據,但土地調整是在1999年進行的,而原告于2013年1月才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重新調整有關土地,其訴求也已經明顯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
綜上,被告無需調整較好責任地或田給原告耕種,也無需交還1.5畝非合同承包地給原告及向原告賠償損失。原告的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700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鏡新
審 判 員 石 磊
代理審判員 潘麗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林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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