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25閱讀量:(1653)
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解民二初字第192號
原告葛某某,男,19**年出生,漢族,住焦作市馬村區。
委托代理人李風光,河南劍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焦作市公安消防支隊。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區豐收路與政二街交叉口西北角。
負責人黃某甲,政委。
委托代理人毛鳳云,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鄒某某,該單位職工。
原告葛某某(以下簡稱葛某某)與被告焦作市公安消防支隊(以下簡稱消防支隊)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風光,被告消防支隊的委托代理人毛鳳云、鄒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葛某某訴稱,原告自2001年起為被告承建鋪設柏油路、安裝下水管道、改造房屋等室外維修建設工程。截止到2003年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余元。經多次催要,被告陸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支付了40715.86元,但仍欠原告369469.32元。為此原告起訴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69469.32元并自起訴之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消防支隊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被告已于2015年3月16日結清工程款692034.90元,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葛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如下證據:1、工程審核定案表,證明原被告雙方對工程款共同的認定金額為1061504.22元,被告單方委托審計核減369469.32元,原告不認可。被告這一做法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仍應向我方支付369469.32元,并按照法律規定支付利息;2、委托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該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按送審工程審減額的百分之八和百分之六收取,足以證明被告和財務公司之間是利益捆綁的關系。從這種利益關系作為基礎達成的核減金額必然是有利于被告方和財務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3、結算表一份,證明我報的金額是27464.40元,經黃某乙核減為26000元,阮某某批準后由負責人同意批準。因此,已經核減過數額的被告不應再核減;4、工程維修單,證明該工程不用核減,我沒有領取錢,更不應再扣除我的修理費;5、取款結算單,證明原告方進行了工程建設,但被告卻將260元工程款支付給了王某某,但是該260元卻從原告方的總工程款中進行了扣減;6、結算單45頁,證據3-6共同證明1061504.22元是被告方根據原告施工工程量進行的核算金額,被告方不應當再進行二次審計二次核減,應當向我方繼續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69469.32元。
被告消防支隊對原告的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意見:對證據1有異議,原告僅提交復印件,沒有提交原件。1061504.22元是葛某某送審金額,核定金額為692034.90元,葛某某對該結果簽名并蓋章表示對其認可。在原告方沒有對送審金額提供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其在上面的簽字表明對核定金額的認可。在692034.90元的金額上雙方達成合意,因此被告方認為原被告應就核定的金額進行支付,不認可核減的369469.32元;對證據2真實性無法確定,該證據的第七項收費標準兩項:財務公司按照送審工程造價的千分之二收取基本審計費,按照送審工程審增或審減的百分之八或百分之六收取。核增部分不抵消核減減額,核增核減部分均可收費,不存在被告與財務公司存在利益捆綁關系;對證據3-6,對結算單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據指向有異議。結算單系結算憑證,證明被告已向原告進行的結算,雙方再無經濟糾紛。
被告消防支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如下證據:1、審核報告,證明原告的369469.32元的起訴沒有事實依據,證明1061504.22元的數據為葛某某工程隊單方提供,證明雙方達成合意共同認可的數額為692034.90元;2、收據,證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692034.90元。
原告葛某某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因被告系當庭提交,已超過舉證期限,且對真實性有異議,與我方工程審核定案表的不一致。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對證據2上的總金額及支付時間無異議,但對證據指向有異議,該證據僅能證明截止到2015年3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2034.90元,但不能證明是全部的工程款。被告仍應向我方支付369469.32元。被告應提交其與河南**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的審計合同。
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1雖然被告稱系復印件不予認可,但該證據顯示的內容與被告提交的證據1中的工程審核定案表完全一致,本院對原告的證據1予以采信;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2,系復印件,原告一直基于委托協議書第七條效益審計費的約定,認為被告與財務公司存在利益捆綁關系,但該第七條效益審計費的約定僅僅涉及中心辦公樓和公寓。而原告庭審中自認己方所干工程不涉及中心辦公樓和公寓,因此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3-6雖系復印件,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采信。關于被告提交的證據1,工程定案表與原告提交的工程定案表內容一致,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原告對總金額及支付時間無異議,該證據能證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2034.90元,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原告葛某某自2001年起承攬消防支隊及三中隊、四中隊的室外和維修工程,截至2004年11月份,其就施工工程量申報工程價款為1061504.22元。2004年11月17日焦作市**財務咨詢有限公司受消防支隊出具焦永正咨字(2004)第***號《關于焦作市消防支隊室外工程及所屬中隊維修改造工程財務結算的審核報告》,該報告顯示葛某某建筑工程隊送審金額1061504.22元,核減金額369469.32元,核定金額692034.90元。葛某某所干工程項目內容為:1、支隊室外工程;2、三中隊維修工程;3、四中隊維修工程;4、家屬樓外墻涂料。該審核報告還附有由原告葛某某作為施工單位、被告消防支隊作為建設單位、焦作市永正財務咨詢有限公司作為審核單位共同簽字蓋章確認的工程審核定案表一份,該定案表顯示:送審金額為1061504.22元,核減金額為369469.32元,核定金額為692034.90元。截止2015年3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項692034.90元。
此后,由于原告認為送審金額1061504.22元是已經核減后的金額,被告仍應支付原告369469.32元,原、被告為此產生糾紛,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系承攬合同糾紛。原、被告之間的主要分歧是送審金額1061504.22元是否是核減后的金額。
首先,本案適用一般舉證責任規則,即誰主張誰舉證。原告與被告之間系承攬合同關系,原告有義務舉證證明其所干工程量以及雙方結算后簽字蓋章確認的價款數額即1061504.22元。但原告所提交的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述事實,因此原告主張送審金額1061504.22元是核減后的金額,因無有效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委托獨立的第三方焦作市永正財務咨詢有限公司,針對原告所干工程量和原告送審金額進行審核,并出具工程審核定案表。原告本人在工程審核定案表上簽字確認,視為其對定案表內容的認可。焦作市永正財務咨詢公司依據送審材料以及該定案表作出的審核報告,是客觀、合理、合法的。被告將審核報告確定的核定金額692034.90元全部支付給原告,已經完成了支付價款的義務。原告再向被告主張核減金額369469.32元沒有法律依據,且原告也無證據證明該369469.32元屬于被告應當支付價款的范圍。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6842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苗滋濱
審判員 賈若男
審判員 原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郭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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