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熊某某與楊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5閱讀量:(1834)
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92號
原告(反訴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鏡明,系廣東寶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羅俊恩,系廣東偉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熊某某訴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終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將該案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鏡明律師,被告(反訴原告)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羅俊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某某訴稱,熊某某與楊某某2012年8月19日簽訂《合同書》,由楊某某負責施工并包工包料,房屋建筑的占地面積約200平方米,總造價為1497760元。熊某某分別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7日支付300000元、50000元和80000元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款給楊某某。建房工程施工至2012年12月初,一樓樓面即將封頂的時候,房屋被政府強制拆除而終止施工。停工后,雙方一致同意委托惠州市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造價咨詢分公司對熊某某在建住宅樓現狀的工程造價進行價格鑒定,鑒定的總價格為419687.54元,熊某某與楊某某對結算工程價款一致予以認可。該鑒定的第二頁序號2.1模板及支架費的鑒定價格為136844.21元。熊某某在房屋工程終止施工前,共支付楊某某建房工程款430000元。模板及支架費136597元,熊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在獲得模板及支架費136597元賠償款后直接支付給楊某某。故剔除模板及支架費,實際的鑒定價格為:283090.54元(419687.54-136597)。但熊某某已經支付建房款為430000元。楊某某仍要返還原告建房工程款146909.46元(430000-283090.54)。熊某某多次催討,楊某某以各種理由拒絕返還給熊某某。熊某某為維護其的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解除熊某某與楊某某于2012年8月19日簽訂《合同書》;2、請求法院判令楊某某返還熊某某的建房工程款146909.46元。3、訴訟費由楊某某承擔。
被告楊某某答辯稱,一、增加工程的工程款80000元雙方已于2012年10月17日結算并已付清,且收據中已注明該款不含入合同中預算工程款,《工程造價結算書》中也不包含增加工程的造價結算。(一)80000元是地基增高工程(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因惠澳大道重修道路致路面增高等原因,熊某某要求楊某某在原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外增加工程,地基增高工程完工后,雙方已于2012年10月17日結清了增加工程的工程款80000元,楊某某向熊某某出具《收據》,己特別注明“熊某某基礎增加工程不含入預算。即是混泥土、運土、填土、地梁、地下室等款項”。(二)《工程造價結算書》系按原施工圖紙進行造價結算的,而施工圖紙并不包含增加工程,結算書中并不含增加工粗的結算。(三)地基增高增加工程款80000元不符合雙方于2012年8月19日簽訂的《合同書》中約定的付款方式。二、《協議書》約定的136597元屬于第三人黃家清向三棟數碼園商業街管理處轉讓頂木、模板、鐵架等材料的轉讓款。《工程造價結算書》第二頁序號2.1中的模板及支架費136844.21元屬于楊某某包工包料包安裝包模板、支架等的造價結算款江程款)。因拖欠工程款結算及工人工資等問題未能妥善解決等原因,經惠州市惠城區三棟鎮綜治信訪維穩中心主持調解,各方2012年12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項木、模板、鐵架等材料屬于第三人黃家清所有,并按全新的價格轉讓給三棟數碼園商業街管理處,總價款為136597元。三棟數碼園商業街管理處向熊某某支付了136597元,然后將該款通過楊某某轉付給了第三人黃家清(見收據)。該款136597元屬于第三人黃家清轉讓頂木、模板、鐵架等材料的款項,而非支付給楊某某的工程款。眾所周知,頂木、模板、鐵架等建筑材料可以重復使用,并非一次性的材料,《工程造價結算書》第二頁中所列的序號2.1模板及支架費136844.21元,該款屬于楊某某在涉案工程中包工包料包模板包安裝所產生的工程造價,并非上述《協議書》中約定的轉讓款,兩者是不同的款項,一個是賣模板等材料的轉讓款,一個是提供及安裝模板等材料所產生的工程款,熊某某混淆了二個款項的性質。而事實上,第三人黃家清除了收取三棟數碼園商業街管理處支付的模板等材料的轉讓款136597元外,還收取了楊某某支付的工程款162287.20元。另外,根據楊某某與熊某某于2012年8月19簽訂的《合同書》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的約定,及楊某某與第三人黃家清于2012年8月20日簽訂的《施工合同書》第三人黃家清包工包提供模板、頂桿、方條等建筑工具,及包安裝的約定。惠州市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造價咨詢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價結算書》中的工程造價必然包含了模板及支架等使用費及安裝等費用,此費用屬于工程款范疇,而非轉讓款。綜上所述:地基增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為80000元,雙方已于2012年10月17日結清,該款不屬于《合同書》約定的工程款范疇,而屬于合同約定的工程款經監理公司結算為419687.54元,因此涉案工程實際上總工程款為419687.54元。熊某某除支付了增加工程的工程款80000元、合同約定工程的工程款350000元外,仍欠69687.54元工程款未付,對此楊某某已提起了反訴。請法院查明事實,駁回熊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楊某某反訴稱,熊某某因住宅建設與楊某某2012年8月19日簽訂《合同書》,楊某某與第三人黃家清于2012年8月20日簽訂了《施工合同書》,楊某某將涉案工程轉包給第三人黃家清施工。黃家清于2012年8月23日組織有關人員進場施工。此后,熊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向楊某某支付了首期款300000元、及于2012年9月28日向楊某某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合同約定按月5萬付),合計共350000元。后因惠澳大道重修道路致路面增高等原因,熊某某又要求楊某某在原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外增加工程,即熊某某要求將涉案工程的地基增高2米(使門面高于路面)、及增加做一個地下室。雙方于2012年10月17日結清了上述增加工程的工程款80000元。2012年10月初,在完成第二層樓面(一樓及夾層)封項的時候,因涉案工程是違章建筑等原因,被惠州市城市執行管理局第二大隊要求拆除而停止施工。后經有關部門協商下,惠州市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造價咨詢分公司出具結算書,涉案工程(不包括增加工程)的造價為419687.54元,扣除熊某某己支付的工程款350000元,其仍欠楊某某工程款69687.354元未支付(419687.54元-350000元)。楊某某反訴請求:1、熊某某支付工程款69687.54元及利息(利息按熊某某所欠金額每月15%計,自反訴之日起計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的訴訟費由熊某某承擔。
反訴被告熊某某辯稱,一、《工程造價結算書》系熊某某與楊某某確認的鑒定價格,增加工程的工程款8萬元應包在419687.54元的結算總造價中。工程造價結算書的編制說明并沒有如楊某某所說的工程造價不包含增加工程的部分造價。也不是只依據施工圖紙出具,而是依據施工進度現狀進行工程造價鑒定的。相反,楊某某沒有證據證明工程造價419687.54元不包含8萬元的工程款。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后,熊某某分別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17日支付300000元、50000元和80000元工程款給楊某某。在施工過程中,房屋被政府強制拆除而終結施工。后雙方一致同意委托惠州市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造價咨詢分公司對熊某某在建住宅樓現狀的工程造價進行價格鑒定,造價為419687.54元。該鑒定的第二頁序號2.1模板及支架費的鑒定價格為136844.21元,經三方(甲方:三棟數碼園商業街管理處、乙方:楊某某和黃家清、丙方熊某某)協商在2012年12月25日直接由熊某某支付給楊某某136597元。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熊某某因建設惠州市三棟數碼商業街私人住宅,將工程包工包料給被告楊某某承包建設,簽訂《合同書》約定,工程總造價為1497760元。如有增加工作量,按市面實價計算。首期付30萬元,其余按月支付5萬元。工程施工后,原告熊某某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7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50000元和80000元,共430000元。其中80000元工程款《收據》注明“熊某某基礎增加工程不含入預算。即是混泥土、運土、填土、地梁、地下室等款項”。房屋建至一樓樓面即將封頂的時候,因被政府強制拆除而終止施工。2012年12月20日,惠州市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造價咨詢分公司對所建工程進行了核算,確認工程價款419687.54元,原、被告均對該工程價款沒有異議。工程造價結算報告的第二頁序號2.1顯示,核算模板及支架費的價款136844.21元。2012年12月25日,三棟數碼園商業街管理處與熊某某、楊某某以及施工人黃家清協商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建筑工地上屬于黃家清的材料按全新的價格136597元轉讓給三棟數碼園商業街管理處。協議簽訂后,三棟數碼園商業管理處向原告熊某某支付材料款136597元,熊某某通過楊某某支付給黃家清。原、被告對工程款數額產生分歧、協商未果,訴至本院。
另查,庭審時,原、被告均對419687.54元工程造價不包含80000元地基增高增加工程款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合同書、施工合同書、匯款憑證、收據、工程預算單、圖片、工程造價結算書、熊某某住宅樓施工圖紙、協議書,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包工包料承包建設原告私人住宅,被告不具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其承包建設工程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原、被告簽訂的《合同書》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該《合同書》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有關工程款結算及清理的條款仍然有效。本案雙方所爭議的焦點為:原告是否繼續承擔支付《工程造價結算書》第二頁序號2.1模板及支架費136844.21元的義務。首先,我們必須明確黃家清收取的支架等材料136597元轉讓款的性質問題,三棟數碼園商業街管理處與原、被告及黃家清在2012年12月25日簽訂的《協議書》中確認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頂木、模板、鐵架等材料的所有權屬于黃家清,原、被告及黃家清均同意將支架等材料按照全新價格共136597元轉讓給三棟數碼園商業街管理處,同日三棟數碼園商業街管理處將該轉讓款給了原告,爾后原告將該款給了被告,再由被告給黃家清。由此可見,《協議書》中已經明確涉案工程使用的模板等材料的所有權屬黃家清,三棟數碼園商業街管理處購買的是屬于黃家清的材料,而原、被告只是將三棟數碼園商業街管理處的轉讓款轉給黃家清而已,原告在這過程中未支付任何費用,也不存在損失;而《工程造價結算書》中的模板及支架費用系原告需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支付該費用后模板及支架應屬于原告,與轉讓款中的模板等材料屬黃家清不一致,兩者分屬不同的人所有,因此《協議書》中的模板等材料轉讓款與《工程造價結算書》中的模板及支架費用并非同一個性質。原告仍需支付《工程造價結算書》中的模板及支架費用136844.21元給被告。據此,熊某某訴請要求楊某某返還多付的工程款,無事實和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仍需支付69687.54元(419687.54元+80000元-300000元-50000元-80000元),楊某某要求熊某某繼續支付工程的反訴請求,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問題,反訴原告請求按照所欠金額每月15%計,該利息明顯過高,宜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四條一款(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熊某某與被告楊某某于2012年8月19日簽訂《合同書》;
二、反訴被告熊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反訴原告楊某某剩余工程款69687.54元及利息(以本金69687.54元從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清償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338元,由原告熊某某負擔。反訴費771元,由反訴被告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段小林
審 判 員 江永來
代理審判員 楊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曉玉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