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25閱讀量:(1703)
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47號
原告王某某,女,35歲,漢族,住河南省沁陽市。
委托代理人周玉濤,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秦麗萍,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韋某某,男,37歲,漢族,住焦作市。
被告李某某,女,33歲,漢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韋某某,個人基本情況同上,系被告李某某丈夫。
被告焦作市***商業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陽區新山陽商城**區**樓。
法定代表人韋某某,經理。
被告田某某,男,49歲,漢族,住河南省。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韋某某、李某某、焦作市***商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田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受理決定,立案后向被告韋某某、李某某、***公司、田某某送達了起訴書、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風險告知書等訴訟材料,向原告王某某送達了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等訴訟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麗萍,被告韋某某(同時系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通過被告田某某向被告韋某某提供借款90000元。之后,田某某、韋某某和***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90000元的收據一份。因該筆款項系韋某某夫妻二人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因此被告李某某應當對該筆債務承擔共同還款義務。現該筆借款已到還款期限,被告拒不履行還款義務,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90000及利息(利息從2014年11月1日起計算至執行完畢之日止,利息按約定利息月息1%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韋某某、李某某辯稱,原告的錢不是借給韋某某個人的,是***公司所借,與被告李某某也沒有關系。對原告起訴的本金及利息數額沒有異議。
被告***公司辯稱,對起訴事實無異議,但是借款沒有進入公司賬戶,也沒有進到韋某某個人賬戶。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現在已被公安機關依法調查,應當由公安機關清算后才能確認是否應當償還該筆借款。
被告田某某辯稱,其是***公司的業務員,錢是經其手借給該公司的,但其不是借款人。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償還借款及利息的依據。
圍繞爭議焦點,原告王某某提交下列證據:收據一份,出借人是王某某,證明田某某、韋某某和***公司共同向王某某借款90000元的事實,利息約定為月息1分。
被告韋某某、李某某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指向有異議,只能證明是***公司向原告借款,韋某某的私章只能證明其作為法定代表人在借據上蓋章。
被告***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無異議。
被告田某某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指向有異議,田某某簽字是作為經手人而不是作為借款人簽的字。
圍繞爭議焦點,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圍繞爭議焦點,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韋某某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田某某是***公司的業務員,該筆借款用于***公司,***公司愿意償還借款,而不應當由田某某承擔還款責任。
原告王某某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指向有異議,田某某并不是***公司的業務員,而是泰康人壽的業務員,其他的情況原告不清楚。
被告韋某某、李某某、***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無異議。
圍繞爭議焦點,被告韋某某、李某某、***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合議庭評議,本院依法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證明指向本院將結合查明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有效證據,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14年10月1日,被告焦作市***商業服務有限公司從原告王某某處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據一份,載明“今收到出借人王某某現金玖萬元整,時間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利息1%”,收款單位處加蓋了***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韋某某的私章,被告田某某也在該收據下方的空白處簽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歸還原告。故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韋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關系。2015年4月20日,***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載明“田某某系我公司業務員,在沁陽市丁某某帶領下,在沁陽市開展借款業務,借王某某的玖萬元,系我公司借款,該款由我公司負責償還,與田某某無關”。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公司之間借款關系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公司歸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韋某某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據上加蓋私章應認定為職務行為,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韋某某和其妻子李某某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雖在收據空白處簽字,但未表明其借款人的身份,且被告田某某辯稱是***公司的業務員,其只是該筆借款的經手人,該抗辯理由與***公司出具的證明可以相印證,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商業服務有限公司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4年11月1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計算);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被告焦作市***商業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亞華
代理審判員 張家輝
人民陪審員 李云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姜紅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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