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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眉民初字第30號
原告某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法定代表人陳書明,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勇,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范毅洪,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某某律師事務所。
負責人張某某,主任。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聶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唐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春柏,四川廣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邢連超,四川廣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關于原告某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某某信用社)與被告四川某某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某某律所)、張某某、聶某、唐某某委托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本案訴訟期間,被告唐某某在答辯期內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經審查后裁定駁回其管轄異議的申請,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因被告某某律所、張某某、聶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達了應訴材料及開庭傳票。本案定于2015年7月3日、7月30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毅洪,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柏、邢連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律所、張某某、聶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信用社訴稱,原告因與中國農業銀行某某支行資金糾紛案及與成都錦西公園、薛永宏擔保借款糾紛案,委托被告某某律所代為訴訟,并與被告某某律所就兩案簽訂了風險代理合同,向某某律所預付了兩案代理費等費用280萬元。后因被告某某律所未履行受托義務,原告訴至四川省某某縣人民法院要求其退還原告與中國農業銀行某某支行資金糾紛一案所預付的代理費70萬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與某某律所簽訂《協議書》,就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及退還兩案費用問題達成協議,主要約定:由某某律所于2013年5月30日前分期退還在原告與中國農業銀行某某支行資金糾紛一案中收取的費用70萬元。其中,某某律所應在2012年12月30日前償還10萬元;對于原告與成都錦西公園、薛永宏擔保借款申訴一案所預付的律師費210萬元,某某律所應在2014年5月30日前分期退還133.5萬元。若有一期未按期足額償還款項,原告有權要求某某律所退還原收取的全部款項,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利息損失。協議簽訂后,原告撤回了對某某律所的起訴。但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某某律所均未履行退款義務。而被告張某某、聶某、唐某某作為被告某某律所的合伙人,依法應對某某律所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律所立即向原告償還款項280萬元,并從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資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張某某、聶某、唐某某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律所、張某某、聶某未作答辯。
被告唐某某答辯稱,1.被告并非某某律所的合伙人,對其被登記為合伙人并不知情,原告主張以合伙人身份要求被告對某某律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2.對本案所涉280萬元債權的真實性存有異議。請求法院駁回對被告唐某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4年6月4日,某某縣黑龍農村信用合作社(現已并入原告某某信用社)與被告某某律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就薛永宏擔保借款糾紛申訴一案聘請被告某某律所指派律師擔任代理人。雙方對代理方式實行風險代理,風險代理費金額210萬元,2004年6月4日預付10萬元,余款在2004年6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后某某縣黑龍農村信用合作社按約支付了210萬元,被告某某律所于2004年6月7日出具收據予以確認。
2007年9月18日,原告某某信用社(甲方)與被告某某律所(乙方)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約定:甲方聘請乙方指派的律師擔任甲方與中國農業銀行某某支行資金糾紛案件(訴訟標的為本金1218萬元及利息)的代理人;本案實行風險代理方式。收回本金按10%收取律師代理費,收回利息按20%收取律師代理費;本合同簽訂后第二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伍拾萬元整作為乙方開展代理工作的前期費用。該費用在結案后乙方應收代理費中扣除。如未能實現債權,乙方應全部退還。合同簽訂后,原告某某信用社通過轉賬方式向被告某某律所支付了前期代理費50萬元。2008年1月23日,被告某某律所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貴社與某某縣農業銀行之間資金糾紛案現已全面啟動,但困難很大。為切實維護貴社債權,特向貴社借支人民幣貳拾萬元整,用于案子前期費用。該借款定于2008年6月20日之前歸還。此后,原告向被告張某某的個人賬戶轉款20萬元。
因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原告某某信用社于2011年12月8日將某某律所作為被告訴至四川省某某縣人民法院。該案訴訟期間,雙方在2012年5月29日達成一份《協議書》,主要約定:一、某某律所代理的某某信用社與某某縣農業銀行資金糾紛案中,某某律所原已預收的70萬元費用,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某某律所退還原收取的70萬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償還10萬元,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還清。本協議簽訂后,某某信用社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二、某某律所代理的某某信用社與成都錦西公園、薛永宏擔保借款申訴案中,某某律所原已向某某信用社預收律師費210萬元,該案簽訂的系風險代理合同,但該約定客觀上無法實現由對方承擔律師費的目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就此案參照《四川省律師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收費標準確定某某律所的律師代理費為76.5萬元,剩余133.5萬元由某某律所予以退還;某某律所應在2013年5月30日前償還43.5萬元,剩余部分在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還清,若有一期未按期足額償還款項,某某信用社有權要求退還原所收取的全部款項;……四、若某某律所有一期未按照上述期限償還款項,某某信用社有權要求其立即償還本協議一、二條所列全部款項,同時有權要求某某律所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利息損失。上述協議簽訂后,原告某某信用社于2012年5月30日撤回了該案的起訴。
2014年12月29日,原告某某信用社以被告某某律所未按約履行協議內容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資刑初字第41號生效刑事判決載明:”被告單位四川某某律師事務所于2003年3月以聶某、徐斌、廖正非名義合伙成立。2005年該所變更登記合伙人為聶某、張某某和唐某某,但該所實際合伙人為聶某、張某某。被告人張某某系該所法定代表人、任主任并全面負責該所事務……。該事務所是依據《律師法》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設立的普通合伙制律師事務所,其性質屬于社會中介組織,不屬于合伙制私營企業。證人聶某證言,……2005年張某某對他說不再找新合伙人,缺額由剛進的律師唐某某頂替,唐不出資,實際出資人是他和張二人,出資額均等,唐某某并不知道自己是合伙人……。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到2005年合伙人有聶某、唐某某和他,唐未出資,實際是他和聶某合伙……”。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相關陳述、《委托代理合同》、收條、借條、銀行轉賬憑證、《協議書》、(2009)資刑初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等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結合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以及查明的案件情況,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被告某某律所是否應當向原告退還280萬元律師代理費并支付相應的資金利息損失;2.原告主張被告張某某、聶某、唐某某對被告某某律所的前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某某信用社與被告某某律所就此前訂立的兩份《委托代理合同》的解除及退款等事項,在雙方于2012年5月29日重新達成的《協議書》中予以了確認。被告某某律所未在約定的期限范圍內支付款項,原告某某信用社依照《協議書》確定的內容條款要求其退還所涉全部律師代理費280萬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利息損失的主張,符合雙方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某某律所系普通合伙制律師事務所,而被告張某某、聶某作為該所的合伙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其應當對被告某某律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被告張某某、聶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自行放棄相關的應訴、答辯及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不影響本院對其責任主體及責任性質的認定。被告唐某某雖在形式上被登記為某某律所的合伙人,但從查明的案件情況反映以及生效法律文書所認定的事實來看,唐某某在客觀上對該登記行為并不知情,主觀上亦沒有加入成為被告某某律所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其并非被告某某律所的實際合伙人,故原告要求唐某某以合伙人身份對被告某某律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對其成立部分本院在前述認定的范圍內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律師事務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某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律師代理費280萬元及相應資金利息(資金利息的計算方式為:以280萬元為基數,從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前述資金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張某某、聶某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某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9200元,公告費600元,共計298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律師事務所、張某某、聶某共同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挺
代理審判員 李 迪
人民陪審員 林益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陳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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