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中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與潘某某、蘇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6閱讀量:(1377)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04號
原告:中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周生,廣東翔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方玉,廣東翔宇律師事務所輔助人員。
被告:潘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縣。
委托代理人:趙文哲,廣東今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縣。
原告中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化工公司”)訴被告潘某某、蘇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超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周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文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蘇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簽訂了訂購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應白膠。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交貨義務并出具了相應的送貨單,可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立下對賬單,雙方確認被告拖欠原告白膠貨款168510元。被告向原告承諾,讓原告先向被告出具發票,被告收到發票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出于對被告的信任,原告于未收到168510元貨款的情況,向被告出具的兩張發票,發票額分別為112340元、56170元。但被告卻違反承諾,向原告出具一張支票額為168510元的空頭支票。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張支票額為56170元的空頭支票。至今,被告仍不予付清余下貨款,截至起訴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到期貨款共168510元。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因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貨款16851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從2014年3月起計算至執行完畢之日止;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潘某某辯稱:潘某某并非東莞市厚街一帆鞋材廠(以下簡稱一帆鞋材廠)的實際經營者,而是受一帆鞋材廠的業主蘇某委托代為經營管理。在代為經營期間,潘某某在簽訂合同、進貨、付款、售貨、收款等行為上都是以一帆鞋材廠名義進行,相應權利、義務也由一帆鞋材廠享有和承擔,原告據以起訴的買賣合同也不例外。潘某某的受托經營行為完全符合法律對代理行為的規定情形,合同當事人是蘇某和一帆鞋材廠,而不包含作為受托人的潘某某。原告針對潘某某的訴請應當駁回。
被告蘇某沒有提出答辯意見,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及提出任何質證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蘇某是一帆鞋材廠經營者,該廠于2010年1月15日注冊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因經營不善注銷。原告某某化工公司主張在2014年1月至3月間與一帆鞋材廠存在白膠交易,一帆鞋材廠拖欠貨款168510元,原告為此提交了對賬單、送貨單、訂購合同、增值稅發票、支票等證據為證。上述證據顯示:某某化工公司與一帆鞋材廠于2014年1月15日簽訂訂購合同,約定一帆鞋材廠向某某化工公司采購價值168510元白膠,貨物需送至一帆鞋材廠或指定地點,月結30天付款;合同簽訂后,某某化工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一帆鞋材廠送白膠23桶價值64595.50元,于2014年3月21日送白膠37桶價值103914.50元,送貨時為蘭某某等人簽收,并在送貨單上約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計算滯納金,后雙方于2014年3月份對上述168510元貨款進行對賬時,一帆鞋材廠由魯某某在對賬單處簽名確認;對賬后一帆鞋材廠于2014年7月30日、9月30日向某某化工公司出具了兩張簽章為蘇某、一帆鞋材廠的中國銀行支票,但支票因余額不足無法兌付。現原告某某化工公司以被告蘇某、潘某某未付款為由訴至本院,并要求被告支付貨款本金1685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當庭確認從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潘某某確認原告某某化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確認一帆鞋材廠尚拖欠168510元,但認為潘某某系受蘇某委托對一帆鞋材廠進行管理,并非實際經營者,不應由潘某某承擔一帆鞋材廠的還款責任。
原告某某化工公司主張潘某某為一帆鞋材廠的實際經營者,為此提交了一份錄音為證,錄音的內容為某某化工公司的員工蔣某某向潘某某追討一帆鞋材廠涉案貨款的過程,錄音中潘某某一直以沒收到供應商的貨款為由要求延遲付款,并存在如下陳述“我也不想你們天天催,天天打個不停,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對不對,我跟你說,我的款可能下個月底才下來,我確實卡在中間,我現在只有靠我自己的貨款收回才有辦法給你,如果可以做現金,我現在是沒有收到錢嘛。我都說了我收到錢就會通知給你的。那你問我財務嘛”、“那你們不相信有什么辦法,我現在出去收錢才有辦法,我現在一分錢都沒有,你們不要逼太急了,我們也是兩三百萬都沒收回來”、“如果9月30號沒錢,可以找我,如果人家沒欠我的錢,我肯定可以開給你,我現在最好的辦法是給你們分期付款處理掉”。潘某某代理人對錄音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認為錄音的內容也無法證明潘某某為實際經營者,經本院詢問,原告同意對錄音中潘某某的聲音申請鑒定,本院遂要求潘某某代理人于2014年12月12日前提交向潘某某本人核實錄音真偽及能否出庭配合鑒定的書面回復,并告知逾期不提交書面材料視為潘某某確認錄音中的聲音為其本人,但潘某某代理人至今未提交任何書面意見。另被告潘某某表示有從一帆鞋材廠領取工資,但又表示不清楚是現金領取還是銀行轉賬。
另查,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要求本院立即凍結被告蘇某、潘某某175,250元人民幣的銀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應價值的其他財產,并由案外人梁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共有的位于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小瑯環路**號****、****號的房屋(房產證號分別為粵房地權證中府字第*******號、粵房地權證中府字第********號)作擔保。本院經審查予以準許并作出了(2014)東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04-1號民事裁定書,于2014年10月16日凍結了蘇某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厚街東風支行的賬戶*********的額度175,250元,已凍結825.23元;于2014年10月16日查封了蘇某名下的房產證號為********位于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寶屯村匯景凱倫花園**幢商住樓**單元****(第一順序抵押權人為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分行及第二順序為東莞市德誠典當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查封了潘某某名下的房產證號為********的位于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東莞大道與五環路交匯處中信森林湖一期翡翠灣聯排別墅組團****房屋(抵押權人為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步步高支行)。
以上事實,有原告某某化工公司提交的對賬單、送貨單、訂購合同、增值稅發票、發票抵扣證明、支票、錄音光碟、機讀查詢資料及本院民事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蘇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其為放棄對原告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對賬單、送貨單、訂購合同、增值稅發票、發票抵扣證明、支票、機讀查詢資料均為原件,被告潘某某也確認其真實性,故本院依法確認其真實性。另潘某某在本院釋明的期限內不提交對錄音的書面質證材料,視為其確認錄音中的聲音為本人所述,從而本院無需對錄音進行鑒定即可確認其真實性。根據上述證據可知,一帆鞋材廠欠某某化工公司2014年1月貨款64595.5元及2014年3月貨款103914.50元,而蘇某系已注銷的一帆鞋材廠經營者,故上述付款義務應由蘇某承擔,現蘇某并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付款義務,故某某化工公司要求蘇某立即支付全部貨款168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另貨款約定月結30天,原告訴求按日萬分之五計算逾期付款利息,低于送貨單上約定的月利率2%,屬于原告自行處分權利,本院予以確認,另原告自愿從2014年3月22日起計算利息,故本院認定2014年1月貨款64595.5元的利息從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日萬分之五計至本金付清之日,2014年3月貨款103914.50元的利息從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日萬分之五計至本金付清之日。原告訴請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潘某某,本院認為其系一帆鞋材廠的實際經營者,理由為,第一,潘某某表示受蘇某委托管理一帆鞋材廠,但該陳述僅為潘某某單方表示,在蘇某未出庭的情況下無法確認其真實性;第二,即使蘇某出庭確認潘某某的陳述,但根據錄音的內容可知,潘某某多次表示別人欠潘某某的錢導致潘某某無法及時付款給原告,還表示若一帆鞋材廠2014年9月30日的支票無法兌現可以找潘某某。從上述內容可知,潘某某在一帆鞋材廠的身份并非僅僅為受委托的管理者,已經上升為實際經營者;第三,潘某某表示在一帆鞋材廠有領取工資,但潘某某又無法陳述清楚工資發放的方式是現金還是銀行轉賬,與常理不符,故本院對潘某某的陳述不予采信,相反原告主張潘某某系實際經營者的陳述,較為可信。綜上,本院認定潘某某為一帆鞋材廠的實際經營者,應與經營者蘇某一起承擔涉案貨款的全部還款責任,包括貨款本金及利息。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4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蘇某、潘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中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68510元;
二、被告蘇某、潘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中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貨款利息,2014年1月貨款64595.50元的利息從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日萬分之五計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4年3月貨款103914.50元的利息從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日萬分之五計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中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蘇某、潘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為3299元,其中受理費1903元,保全費1396元,原告中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擔99元,被告蘇某、潘某某承擔3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雯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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