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某與唐某、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7閱讀量:(1982)
河北省沽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沽民初字第328號
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個體。
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唐某,個體。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個體。
委托代理人:金俊茹,系香某某意家具城辦公室主任。
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訴被告(反訴原告)唐某、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云,被告(反訴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俊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訴稱,2013年5月7日,被告唐某以香河縣某某酒店家具廠的名義與我訂立了香河家具城商品買賣合同,以被告王某某為業主的香某某意家具城以主辦方名義在合同中加蓋了公章。合同約定,我向被告唐某訂購價值133.6萬元的賓館家具,訂立合同時支付被告唐某定金20萬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唐某交付家具時再支付其107.6萬元,剩余6萬元待家具安裝合格后付清,如有糾紛,協議由沽源縣人民法院裁決。合同訂立后,我即通過銀行匯款向被告唐某支付定金20萬元,但是被告唐某根本不具備交付預定家具的能力和技術,直到2013年7月5日仍未交付預定的家具。無奈之下,我只好和他人重新訂立合同,購置上述家具。后我多次向被告唐某索要定金未果,只能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雙倍返還定金40萬元,被告王某某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并由二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反訴原告)唐某辯稱并反訴稱,本案案由應當為承攬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糾紛。我未能依約交付家具不是因為我不具備制作能力,而是由于原告的數次變更定作要求又不順延工期,最后又單方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的單方面解除合同行為造成了我60余萬元的經濟損失,原告已支付的20萬元定金遠不足以彌補,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除扣除20萬元定金外,要求原告賠償我經濟損失40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針對被告(反訴原告)唐某的反訴辯稱,被告唐某反訴中陳述的內容不是客觀事實,其反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某辯稱,我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我與原告及被告唐某均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被告唐某是香河縣某某酒店家具廠的所有人,是對外獨立承擔責任的個體,其對外訂立任何合同均和我無關。我作為主辦方,經營方式是對外出租場地、出租柜臺繼而進行管理,但被告唐某并未在我家具城中租賃有柜臺、場地,我不具有對被告唐某的管理義務,也和被告唐某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被告唐某為達成與原告訂立合同的目的,從我家具城的租戶手中私自套取合同文本訂立了合同并收取原告定金20萬元,都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為,我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我的起訴。
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提交下列證據:
1、香河家具城商品買賣合同1份、銀行轉賬憑證復印件1份。主張:1、原告與被告唐某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已經履行了給付定金義務,但被告截止合同約定交貨期滿仍未交貨,構成違約,被告唐某應當雙倍返還定金;2、被告王某某作為家具城主辦方并在合同中加蓋公章,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2、原告與王麗艷訂立的香河家具城商品買賣合同1份。主張:由于被告唐某違約,原告向王麗艷訂購家具并支付了相應款項。
針對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舉證,被告(反訴原告)唐某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對合同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該合同反映的是承攬合同內容,且香某某意家具城是以主辦方的身份蓋加蓋公章,并非賣方和承攬方,且和被告王某某沒有任何關系;證據2,對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反而可證明是原告單方面解除合同。被告王某某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對合同是否真實以及合同的訂立過程不清楚,如果合同真實,則原告是將定金交給了唐某,我方不應承擔責任;對證據2不予質證。
被告(反訴原告)唐某提交下列證據:
曹某某與唐某微信聊天記錄照片及家具照片16張、家具樣品圖片5張,主張本案的案由為承攬合同,原告多次變更定作要求,致使工期延誤以及原告單方面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實現是由原告造成,且造成了被告唐某重大經濟損失;
2、某某酒店家具廠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光盤1張(已當庭播放),主張本案為承攬合同糾紛;
3、購料入庫明細1張、購料收據16張,主張本案的合同是承攬合同關系,且被告唐某按照合同約定購買了原材料;
4、家具制作單1份、領取生活費、工資記錄復印件6張,主張本案是承攬合同關系以及加工承攬的人力、費用;
針對被告唐某舉證,原告曹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中5張家具樣品圖片無異議,但對16張微信照片的真實性、關聯性都不予認可;對證據2中營業執照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光盤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3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均不認可;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法判斷,且與本案不能建立法律上的關聯性。被告王某某對證據1、3、4不予質證;對證據2無異議。
被告王某某提交下列證據:
香某某意家具城營業執照復印件、機構代碼復印件、稅務登記證復印件各1份,主張香某某意家具城的合法身份、經營方式、內容;
唐某的個體工商戶登記基本信息1份,主張唐某系個人企業,和我方沒有關系;
唐某簽字的情況說明1份,主張唐某和我方沒有任何關系,唐某本人自愿對本案承擔全部責任;
香某某意家具城鋪位租賃合同復印件1份(11頁),主張香某某意家具城未與唐某訂立鋪位租賃合同,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唐某、原告曹某某之間沒有利害關系。
針對被告王某某舉證,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據3不予認可,證據4和本案沒有關聯性。被告(反訴原告)唐某的質證意見為: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香河縣某某酒店家具廠系個體工商戶,其業主為被告唐某,經營范圍為制造銷售辦公家具、酒店家具。香某某意家具城系個體工商戶,其業主為被告王某某,經營范圍及方式為場地出租、家具銷售、市場服務。2013年5月7日,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在被告(反訴原告)唐某的家具廠選定家具樣品,并與其簽訂了香河家具城商品買賣合同,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作為買方向其購買價值133.6萬元的酒店家具,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雙方訂立合同時支付定金20萬元,發貨前支付107.6萬元,安裝合格支付余款6萬元,交貨地點為張家口市沽源縣明洋酒店,交貨時間為2013年7月5日前安裝完畢。另,雙方在合同中對所購買家具的品牌、規格型號、主材、輔材、顏色、數量、價格均進行了明確約定。合同中賣方處加蓋有香河縣某某酒店家具廠公章,家具城主辦方處加蓋有香某某意家具城合同專用章。合同訂立以后,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通過張守蘭于2013年5月7日以行內轉賬方式向被告(反訴原告)唐某付定金20萬元,被告(反訴原告)唐某提供原材料制作了樣品運往并存于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處,但截至合同約定交貨日期止,被告(反訴原告)唐某未如期交貨。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又與王麗艷簽訂了香河家具城商品買賣合同,并購置了所需家具。
本院認為,依法訂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曹某某與被告唐某訂立香河家具城商品買賣合同,并就家具的價款、種類規格、交貨地點、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確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雙方訂立的合同是承攬合同還是買賣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五十一條對兩種合同類型有著明確的定義,且兩種合同也具有本質的區別,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在標的物的生產過程中享有主要的控制權,同時對承攬人的工作享有監督權和檢查權,且承攬合同中標的物也具有特定性,是不能通過市場任意購買獲得的,本案中雙方訂立的合同中不能體現出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進行了主要控制,該合同體現的只是成品家具的所有權的轉移,且在被告(反訴原告)唐某未按時完成家具安裝的情況下,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又與他人訂立合同購置了所需的家具,雙方訂立的合同中標的物并不具有特定性。同時,從雙方簽訂合同的過程看,雙方先是在被告的家具廠確定了家具樣品后才簽訂了合同,原告是憑樣品購買家具,故本案案由應當為買賣合同糾紛。
被告(反訴原告)唐某提交其與原告微信聊天記錄照片用以證明原告多次變更定作要求,致使工期延誤,原告單方解除合同,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對此,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不予認可。庭審中,被告(反訴原告)唐某明確表示微信聊天中的聲音記錄已不存在,不能當庭播放。因此,僅依據上述照片不能認定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原因系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多次變更定作要求,致使工期延誤所致,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支付定金的目的是為保證合同履行,被告(反訴原告)唐某也提供原材料制作樣品,雙方已經實際開始履行了合同內容,20萬元定金的保證之目的已經實現,其定金性質已經不復存在,這20萬元實質上已經轉化成為預付款。至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被告(反訴原告)唐某也未能如期交貨并安裝完畢,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也與他人重新訂立合同購置所需家具,雙方已經分別用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再繼續履行合同內容,該合同的目的已經不能實現,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被告(反訴原告)唐某應當將收取的20萬元返還給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而不能適用雙倍返還的定金罰則。
香某某意家具城作為場地出租、家具銷售、市場服務的個體,享有很高的社會知名度和影響力,該家具城實際是以自己的品牌招攬消費者。被告(反訴原告)唐某未明確告知其香某某意家具城在合同中所處地位、是否得到授權等情況下,用主辦方處加蓋有“香某某意家具城”公章的合同與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訂立買賣合同,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有理由認為與之訂立的買賣合同有主辦方香某某意家具城的參與、監管。被告(反訴原告)唐某隱瞞香某某意家具城的情況并不能影響其在合同中作為主辦方并加蓋公章應當承擔的責任,即對合同順利履行、合同違約的保證責任,且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并不足以證實其在合同的訂立、履行中無責任,故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應當對被告唐某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反訴原告)唐某反訴稱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購料、制作以及支付工人工資等,后因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單方解除合同造成其60余萬元的損失,被告(反訴原告)唐某提供的證據既有合同訂立之前工資發放、材料出入庫,也有合同訂立之后的工資發放、材料出入庫,可知其經營的香河縣某某酒店家具廠從事長期的家具制造、銷售工作,其購置材料以及發放工資屬普遍常態行為,庫中存留有半成品家具、成品家具也理所應當,僅憑現有證據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反訴原告)唐某的具體損失。同時,也不能證明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系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所致。因此,對被告(反訴原告)唐某的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反訴原告)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現金20萬元;
被告王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唐某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2520元,財產保全費7300元,共計982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曹某某負擔491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負擔491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365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躍文
審 判 員 路向明
審 判 員 劉 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樹成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