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和趙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7閱讀量:(154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庫民初字第2626號
原告李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現住庫爾勒市。
委托代理人肖剛,新疆梨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趙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現住庫爾勒市。
委托代理人陳小芹,新疆君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李某訴被告趙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紅慶于2015年7月15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剛、被告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小芹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4年7月,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短暫戀愛同居,2014年10月30日經測試原告懷孕,雙方便于2014年10月31日在庫爾勒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楹?,被告開始暴露其性格暴躁易情緒化的脾性,對原告肆意惡言惡語根本不考慮原告已懷孕的狀況。2014年12月6日晚23:20分左右,兩人發生爭執,被告對原告進行毆打,致使原告出現見紅疾狀,后引產出一男胎。2014年12月8日,原告報警后,被告拒不配合調查。被告及其父母自始至終對原告不理不睬,不僅不承認錯誤反而矢口否認毆打原告。被告于4月底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因原告中止妊娠不到六個月故未被受理?,F原告對短暫的婚姻不抱任何幻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5935.5元、門框賠償2600元、精神損失費20000元,合計28535.5。
被告趙某辯稱,我同意與原告離婚。離婚是因為雙方在訂婚后,被告發現原告性情大變,經常因小事與被告大鬧,且動輒要割腕跳樓自殺,因考慮到原告懷孕,被告和母親一直小心照顧伺候原告。2014年12月6日,被告在單位值班,因考慮原告一人在家,擔心原告身體就一直給原告打電話,原告一直拒接后又關機。被告加完班回到家后原告又開始大吵大鬧,被告已被原告鬧的精疲力盡,被告無奈之下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后原告沒有冷靜處理雙方的關系,于2015年1月擅自做了人流手術,這一系列行為深深傷害了被告的感情。被告未對原告進行毆打,故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門框費和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被告及其家人因為雙方結婚一事,給原告彩禮現金30000元、價值6546元金手鐲一個、價值1088元金耳釘一對、價值2230.6元吊墜一個、價值2975.67元金戒指一枚、價值2595.6元金項鏈一個、價值26000元鉆戒一枚、價值4799元海信電視一臺、價值1399元電冰箱一臺、價值1699元洗衣機一臺、價值2650元燈具、價值5394元窗簾、價值4565元壁紙、價值6496元床上用品、價值1500元呢大衣一件、價值2480元婚裙一套、價值1943元普通裙裝三套、給原告父母的價值6800元的衣服、價值1672元五糧液、價值174元睡衣,以上財物合計111333元,現要求原告退還以上財物共計111333元。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李某與被告趙某經人介紹認識,2014年10月30日,雙方發現原告李芳懷孕,2014年10月31日二人在庫爾勒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楹笤?、被告居住在原告李某位于庫爾勒市龍騰居的房屋。2014年12月6日晚,兩人因為瑣事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動手打原告,2014年12月8日原告李某報警。2014年12月6日晚事發后,被告趙某離開家再未回家居住。2015年1月19日,原告李某在新疆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做引產手術。2015年4月,被告趙某到本院起訴離婚,因原告李某做完引產手術未到半年,故被告趙某撤訴。現原告以被告脾氣暴躁實施家庭暴力導致其身心受到傷害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
另查明,基于雙方結婚共同生活的目的,被告趙某給原告李某給付了以下財物:⑴現金30000元、⑵價值26000元鉆戒一枚、⑶7.18克足金吊墜一枚、⑷9.61克足金戒指一枚、⑸8.4克足金項鏈一條、⑹3.7克金耳釘一對、⑺22.65克金手鐲一個、⑻小天鵝洗衣機一臺(75-Q8168HR)、⑼格力冰箱一臺(商品碼00799777)、⑽海信彩電一臺(LED58K280J)、⑾窗簾四套、⑿水星家紡床上用品一套、⒀燈具五個、⒁房屋壁紙、⒂大衣一件、⒃婚裙一套、⒄給原告的父母及姐姐購買衣服三套、⒅給原告購買衣服三套、⒆睡衣一套、⒇五糧液兩瓶。雙方無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結婚證一本,證明原、被告二人的婚姻關系及登記結婚時間;2、接處警情況登記表一份、鐵克其派出所證明一份、被告與原告的姐姐微信聊天紀錄一份,證明原、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打原告的事實;3、新疆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病案一組,證明原告引產的事實;4、碧羅珠寶銷售信譽卡三份、家電連鎖超市售貨票一份、天百購物中心收據一份、蘇寧云商貿公司發票一份、康輝布藝訂貨單一份、協和燈城銷售清單一份、壁紙訂貨單一份、水星家紡銷售憑證一份、匯嘉時代百貨銷貨小票五份、杉杉服裝信譽卡三份、中國銀行刷卡票據一份、新合作家佳樂中源商行收款收據一份,證明被告贈送給原告的財物;5、原、被告當庭陳述相互印證,證明雙方發生爭執后被告再未回家居住的事實、被告于2015年4月起訴離婚的事實、被告給付財物以及原告接受財物的情況、無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的情況。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趙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溝通與信任,夫妻之間出現矛盾未得到及時妥善的解決,導致家庭關系進一步惡化,現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且被告也同意離婚,故對原告請求判令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醫療費5935.5元、門框賠償2600元、精神損失費20000元的訴訟請求,被告在和原告的爭執過程中動手打原告,但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的毆打行為與原告引產以及門框損壞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本院予以駁回。被告趙某以締結婚姻為目的送給原告李某的各項財物系彩禮,屬附條件的贈與,所附條件就是締結婚姻,如果雙方締結婚姻,這種贈與所附條件成就,贈與行為有效成立,彩禮就歸受贈人所有,現原、被告雖然登記結婚,但結婚僅一月有余就因發生爭執開始分居,屬于共同生活時間較短,結合雙方曾經共同生活過且原告懷孕后又做引產手術的事實,以及有部分物品已經在雙方的共同生活中被消耗,本院酌情認定原告應當返還部分財物即:⑴價值26000元鉆戒一枚、⑵7.18克足金吊墜一枚、⑶9.61克足金戒指一枚、⑷8.4克足金項鏈一條、⑸3.7克金耳釘一對、⑹22.65克金手鐲一個、⑺小天鵝洗衣機一臺(75-Q8168HR)、⑻格力冰箱一臺(商品碼00799777)、⑼海信彩電一臺(LED58K280J)、⑽窗簾四套、⑾水星家紡床上用品一套,故對被告趙某主張原告李某應當返還各項財物共計111333元的意見,本院予以部分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李某與被告趙某離婚。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將下列物品退還給被告趙某:⑴價值26000元鉆戒一枚、⑵7.18克足金吊墜一枚、⑶9.61克足金戒指一枚、⑷8.4克足金項鏈一條、⑸3.7克金耳釘一對、⑹22.65克金手鐲一個、⑺小天鵝洗衣機一臺(75-Q8168HR)、⑻格力冰箱一臺(商品碼00799777)、⑼海信彩電一臺(LED58K280J)、⑽窗簾四套、⑾水星家紡床上用品一套。
三、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5元(原告已預交75元),由原告李某承擔40元,由被告趙某承擔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吳紅慶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蔣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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