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凌某某訴被告童某某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1517)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翠屏民初字第781號
原告:凌某某,男,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
委托代理人:葉成朋,四川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童某某,男,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
委托代理人:唐躍全,宜賓市翠屏區正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萬某某,男,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
委托代理人:王瑤,四川戎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凌受雨,男,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
委托代理人:翁文華,四川恒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波,四川恒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凌某某訴被告童某某、萬某某、凌受雨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凌某某及其代理人葉成朋,被告童某某及其代理人唐躍全,被告萬某某及其代理人王瑤,被告凌受雨的代理人翁文華、孫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凌某某訴稱:2011年12月28日,被告萬某某與童清明(即被告童某某)簽訂建房合同,由童清明承包修建萬某某私人住宅樓(四樓一底)的全部主體工程。后被告凌受雨在童清明處攬了部分工程,原告凌某某于2012年初就開始在被告凌受雨手下干活。2012年7月25日上午11點左右,原告凌某某與朱代明、凌受友三人在萬某某的在建住房五樓上砌磚時,磚墻突然向外倒下,凌某某腳下的鋪板便將凌某某撬下去摔在地上受傷。事發時工地現場沒有任何安全網之類的防護設施。原告受傷后,被立即送往宜賓市第二人民醫院進行住院治療,直到2012年9月6日,三名被告不再繼續付醫療費時,原告經醫生同意后于當日提前出院,并遵醫囑在家臥床休養6周以上。原告住院治療43天,用去醫療費85000元,一直由其母親湯廷佳進行護理。后經四川新興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凌某某因高墜傷致肝破裂,右腎切除評定為Ⅶ(七)級傷殘;右上肢喪失功能、肝臟破裂修補分別評定為Ⅹ(十)級傷殘;其固定器取除術的后續醫療費約需人民幣9000元。三名被告對原告的受傷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依法應對原告所受傷害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規定訴至本院,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9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20元、護理費2150元、營養費430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175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傷殘賠償金50990元、鑒定費1300元,共計人民幣17449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童某某答辯稱:1、我方經過三方協商,已將該工程零利潤整體轉包給凌受雨,雖沒有書面轉包協議,但事實上是凌受雨在履行口頭協議,所以,童某某與凌某某不是雇傭關系,凌某某受傷時的實際雇主是凌受雨,應由凌受雨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凌某某在施工過程中沒有按照安全施工工作規范操作,自己操作不當,應當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萬某某答辯稱:1、萬某某與童某某簽訂《建房合同》后,童某某違反規定擅自轉讓合同,故童某某存在過錯,應對原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2、原告作為被告凌受雨的雇員,凌受雨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3、從事村鎮建設工程應具備相應資質,而被告童某某和凌受雨無相應資質,存在過錯;4、原告自己忽視安全隱患造成傷害,原告自己應承擔部分責任;5、萬某某作為自建房房主,在與童某某簽訂的《建房合同》中約定一切安全事故由童某某方負責,另口頭約定由童某某為工人購買意外傷害保險,萬某某已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因此,萬某某不應對原告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應由建房的共同承攬人童某某和凌受雨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6、原告凌某某的賠償請求部分不合法,應按重新鑒定后的八級傷殘計算賠償金。
被告凌受雨答辯稱:1、本案全部賠償責任應該由萬某某承擔。萬某某將本應該由建筑施工企業承建的工程擅自改為自建工程,且既未選用通用設計、標準設計,而是自行設計,又選擇了不具備建房資質的工程隊建房,其存在過錯,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2、萬某某與童某某簽定的《建房合同》實為勞務合同,萬某某與童某某之間是勞務關系。凌某某訴稱凌受雨在童某某處攬了部分工程不上事實,無證據證明凌受雨轉包了該工程,凌受雨出具給童某某的收條上也是寫的“工資”,因此,凌受雨、凌某某等人與萬某某之間也是勞務關系。3、凌某某等人正在砌的磚墻倒塌,萬某某存在自行設計、選擇不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進行施工、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等過錯。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萬某某與被告童某某(又名童清明)簽訂《建房合同》,合同約定:萬某某將位于宗場鄉禾甫村六社26號(原凌建國宅處)的私人住宅樓(四樓一底、磚混結構)承包給童某某修建,承包價103800元,分兩次付清(第二層樓完工后付60000元,工程完成后付清全款),建筑過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概由童某某負責。童某某將該工程基礎做完后,因另有工程做,就口頭約定將該工程按與萬某某簽訂的《建房合同》轉包給凌受雨,以后就由凌受雨組織工人進場施工并進行實際管理。原告凌某某系凌受雨叫來做泥工的工人。2012年7月25日上午十一點左右,凌某某與其父親凌受友和朱代明在五樓砌外墻磚,在砌磚時,由于凌某某與其父親凌受友和朱代明是將“啄凳”的一頭放在緊靠所砌磚墻側面所砌磚蹬上,在放上廂板,三人站在廂板上施工,在施工過程中,磚墻突然向外倒下,廂板將凌某某撬倒致凌某某從五樓上摔到地上受傷。凌某某受傷后,當即被送到宜賓市第二人民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右肘關節開放性骨折伴脫位,右橈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上肢神經、血管損傷,右指屈肌、旋前肌等開放性斷裂,肺挫傷、氣胸、腹部閉合性損傷、陰囊腫脹,泌尿道損傷,腎挫傷?右上肢、腰背部等多處擦挫傷。住院治療43天后出院,產生醫療費85000元(童某某支付10000元、萬某某支付10000元、凌受雨支付65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2月25日委托宜賓新興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后續醫療費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1、凌某某因高墜傷致肝破裂,右腎切除評定為Ⅶ(七)級傷殘;右肱骨內外踝關節,右橈骨遠端粉碎骨折,致右肘關節、腕關節功能障礙,右上肢喪失功能15%評定為Ⅹ(十)級傷殘;肝臟破裂修補評定為Ⅹ(十)級傷殘。2、凌某某后續醫療費為人民幣玖仟元。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萬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凌某某的傷殘等級和后續醫療費進行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四川中證法醫學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凌某某因外傷致右腎破裂,行右腎切除術后,評定為Ⅷ(八)級傷殘;肝破裂行修補術后,評定為Ⅹ(十)級傷殘;右付關節開放性骨折伴脫位,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現遺留右上肢喪失功能15%;評定為Ⅹ(十)級傷殘;后續醫療費需玖仟元整。
另查明:童某某與凌受雨均無相應的施工資質等級證書,在修建該工程時沒有安裝安全防護網。童某某于2012年4月26日收到萬某某工資款60000元;凌受雨于2012年4月26日收到童某某工資50000元,于2012年7月27日收到童某某10000元。被告萬某某修建的房屋由宗場鄉規劃建設辦公室同意排危、改建。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宜賓市第二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歷、出院證、醫療費發票,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證人證言,原、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建房合同》,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萬某某與被告童某某之間系工程承包合同關系,被告童某某與被告凌受雨之間系轉包關系,原告凌某某與被告凌受雨之間系雇用關系。
被告萬某某將其房屋的修建工程承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被告童某某,童某某又將該工程轉包給同樣不具備施工資質被告凌受雨,從而導致原告凌某某在接受被告凌受雨雇用工作過程中受傷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萬某某將本應由建筑施工企業承建的工程作為自建工程,且未經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并在明知童某某不具有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下,仍將該工程交由童某某承建,童某某本身不具備施工資質其又將工程裝包給同樣不具備施工資質被告凌受雨,被告萬某某與被告童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選任上的過錯,應當對原告凌某某的損傷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凌受雨作為原告凌某某的雇主應當對原告凌某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凌某某在進行施工作業時,自身不重視安全,不注意安全防范,使用了安全性差的“啄凳”(凳的兩端僅一端有凳腿,另一端啄入墻體進行支撐),對造成損傷有一定過錯,應當自行承擔一定的損失。具體責任劃分為被告萬某某、童某某承擔20%,被告凌受雨承擔40%,原告凌某某自擔20%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該規定被告童某某、凌受雨與被告萬某某之間對原告的賠償相互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凌某某的傷殘等級,第一次鑒定意見系原告自行委托鑒定,而第二次是由本院委托四川中證法醫學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意見,因此,第二次的鑒定意見更具客觀真實性,本院采信四川中證法醫學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意見。
本院對原告凌某某因傷致殘的損失評判如下:原告產生的醫療費85000元(童某某支付10000元、萬某某支付10000元、凌受雨支付65000元)、后續治療費9000元、鑒定費1300元,符合法律規定,且有醫療費、鑒定費票據和鑒定意見書等予以佐證,本院予以支持。護理費支持為1720元(4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支持為645元(15元/天×43天),營養費因無相關醫囑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為300元。原告的誤工費,因其無穩定收入,按建筑業年平均工資計算,支持為16261.07元(25470元/年÷365天×233天),傷殘賠償金38242.46元(6128.6元/年×20年×30%+6128.6元/年×20年×30%×2×2%)。原告自己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損失共計158468.53元。對于原告的以上損失,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確定由原告自行承擔20%的損失,即31693.71元;由萬某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即31693.7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醫療費,還應賠償原告21693.71元;由童某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即31693.7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醫療費還應賠償原告21693.71元;凌受雨40%的賠償責任,即63387.41元,凌受雨已支付的65000元,本案中不在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凌某某醫療費、后續治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1693.71元。
二、被告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凌某某醫療費、后續治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1693.71元。
三、被告童某某、凌受雨與被告萬某某之間對上述賠償款項相互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童某某、萬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90元,減半收取為1895元,由被告萬某某、童某某各負擔379元,由被告凌受雨負擔358元,由原告凌某某自行負擔379元,此款原告已預交幾被告承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10內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濤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馬蘭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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