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1175)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354號
原告:嘉興市某某天然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興港區經一路×××號。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婁杰,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不銹鋼有限公司。住所地:嘉興市外環西路南側瓦山路東側。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原告嘉興市某某天然氣有限公司與被告某某不銹鋼有限公司供用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天然氣用氣款69064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90642.67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時);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天然氣產品。自2014年9月起,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價值3941112.61元的天然氣,被告支付了3250469.94元,尚欠原告690642.67元至今未付。
本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不銹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嘉興市某某天然氣有限公司款項69064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本金690642.67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日止)。
二、駁回原告嘉興市某某天然氣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844元、減半收取5422元,由被告某某不銹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桂振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史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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