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施某平與施某輝、陸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1626)
江蘇省海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門包民初字第0829號
原告施某平。
原告施某輝。
原告陸某某。
原告郁某瑨。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輝,江蘇東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斜西街×××號。
負責人桂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鋼爐,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施某平、施某輝、陸某某、郁某瑨與被告陳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蘭真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輝、被告陳某某、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陳鋼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某平、施某輝、陸某某、郁某瑨訴稱,2013年7月30日,郁某芳駕駛電動三輪車沿海門市萬年鎮錦飛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路口地段時,與被告陳某某駕駛的浙F×××××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郁某芳死亡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陳某某、郁某芳負事故同等責任。因陳某某駕駛的浙F×××××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故現要求被告方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54501元。
被告陳某某辯稱,對于事故發生的事實和事故責任沒有異議,因其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應當由保險公司依法賠償。其車輛損失費3420元,要求一并處理。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責任認定以及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實沒有異議。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理賠范圍的金額不予承擔,訴訟費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5時40分,被告陳某某駕駛浙F×××××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海門市萬年鎮仲文村天裕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錦飛路路口時,與郁某芳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沿錦飛路由西向東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郁某芳死亡,上述車輛受損。9月2日,海門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郁某芳、陳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郁某芳被送至海門市第五人民醫院就診,經醫治無效,于2013年7月30日6時25分死亡。經海門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郁某芳因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另查明,被告陳某某駕駛的浙F×××××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500000元,投保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又查明,原告施某平、施某輝、陸某某、郁某瑨分別系郁某芳的丈夫、兒子、母親、父親。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海門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制作的海公交認字(2013)第00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保單、商業三者險保單(附保險條款)、海門市第五人民醫院病歷、醫藥費發票、海門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制作的海公物鑒(法驗)字(2013)259號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海門)公物鑒(痕)字(2013)256號交通事故痕跡檢驗意見書、海門市公安局萬年派出所戶口注銷證明、死亡醫學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海門市悅來鎮仲文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加蓋海門市公安局萬年派出所戶口專用章)、海門市包場鎮鎮東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加蓋海門市公安局包場派出所戶口專用章)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現本院就原告施某平、施某輝、陸某某、郁某瑨因本起事故所致損失認定如下:
醫療費1172元,提供海門市第五人民醫院醫療費收據1份。本院認為,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收據結合病歷、用藥清單等確定。被告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社會保險醫藥費用129.20元,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故不予支持。經核實,原告的醫療費為1172元。
2.死亡賠償金272890元(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28850元)。本院認為,原告的該項主張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亦無異議,應當予以支持。
3.喪葬費22993元。本院認為,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4.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2000元。本院根據原告處理喪事情形,酌情認可誤工費1500元。
5.交通費1000元。根據四原告處理喪事等實際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費為800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根據被告陳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責任、過錯程度,損害結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量。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被告亦無異議。本院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0元。
綜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項損失為329355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權獲得賠償。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責任方依責承擔。因陳某某駕駛的浙F×××××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172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元、部分死亡賠償金80000元,合計111172元。
本起事故發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根據事故責任,被告陳某某應對四原告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29355元-111172元)×60%]=130909.8元。因被告陳某某駕駛的浙F×××××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商業三者險,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合同在商業三者險限額(500000元)內直接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應由被告陳某某承擔的部分損失。因被告陳某某駕駛的車輛投有不計免賠附加險,根據事故責任及保險條款,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30909.8元。被告陳某某就其主張的車輛修理費損失未提出反訴,故本院不予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施某平、施某輝、陸某某、郁某瑨人民幣111172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市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施某平、施某輝、陸某某、郁某瑨人民幣130909.8元。
綜合上述一、二項,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市分公司給付原告施某平、施某輝、陸某某、郁某瑨人民幣242081.8元。錢款匯入原告施某輝的銀行賬戶。上述錢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施某平、施某輝、陸某某、郁某瑨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75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市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150元(該院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戶名:南通市財政局;賬號:47×××82)
代理審判員 蘭真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吳新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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