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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北刑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某,無業。因涉嫌犯偽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滕培勝,廣西超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丁某某某,無業。因涉嫌犯出售出入境證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現羈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楊鵬五,廣西萬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聶雪,廣西萬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檢察院以柳北檢公刑訴(2015)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某、丁某某某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寧宇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某、丁某某某、辯護人滕培勝、楊鵬五、聶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為沒有條件申請來華的敏感國家的外國人制作虛假的申請材料,騙取政府外事辦的邀請確認函,共申報邀請確認函78份,其中成功通過審批獲得邀請確認函72份,二被告人將其中的54份賣給陳某,獲贓款共計人民幣183100元,陳某將上述邀請確認函轉賣給外國人用于申辦我國的商務簽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的行為構成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朱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定性無異議,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丁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定性無異議,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滕培勝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買賣國家公文、證件罪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所販賣的邀請確認函為52份,而非起訴書指控的54份,被告人朱某某歸案后向公安機關提供了同案犯的姓名、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讓公安機關順利抓獲了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現,歸案后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被告人朱某某是陳某的下家,在本案中是從犯,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朱某某從輕處罰。
辯護人楊鵬五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定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處于買賣國家公文、證件交易鏈條的末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較小,且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請求法院對被告人丁某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為了獲取非法利益,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合伙為沒有條件申請來華的敏感國家外國人申辦政府外事辦、商務局等部門的邀請確認函或被授權單位邀請函。二被告人通過陳某(另處理)所開辦的義烏思凱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等中介拿到需要進入中國的外國人護照信息等個人資料后,由被告人丁某某負責制作申報邀請確認函或被授權單位邀請函所需的有關外文材料,如制作虛假的外方公司營業執照、外文合作協議等,被告人朱某某負責私刻國內各地公司印章并制作申報邀請確認函所需的有關中文材料,如制作虛假的國內公司營業執照、外國人來華行程安排、邀請外國人來華申請表等,假裝是國內公司企業邀請有關外國人入境從事商務活動,并在各地物色“跑腿公司”人員為其遞交上述虛假的申報材料至當地政府外事辦、商務局,以騙取外事辦、商務局審批的邀請確認函或被授權單位邀請函用于出售。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共私刻各類公司印章29枚,外事辦公章2枚,制作虛假的各類申報材料78份,分別遞交至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四川省成都市、河北省唐山市、福建省泉州市、山東省濟南市等地的政府外事辦、商務局申報邀請確認函或被授權單位邀請函,其中成功通過審批73份,二被告人將其中的52份賣給陳某,獲贓款共計人民幣183100元,陳某再將上述邀請確認函或被授權單位邀請函轉賣給相關外國人用于申辦我國的商務簽證。
2014年4月24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朱某某抓獲歸案,并從被告人朱某某處扣押了作案工具GIGABYTECHASSIS牌電腦主機箱一臺、惠普牌打印機一臺、HPZTTX牌手機一臺、諾基亞牌N8型手機一臺、三星牌GT-I9500型手機一臺、蘋果牌手機一臺、印章31枚及偽造的虛假材料一批。2014年6月10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丁某某抓獲歸案,并從被告人丁某某處扣押了作案工具黑色電腦主機一臺、GATEWAY牌筆記本電腦一臺及偽造的虛假材料一批。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李某某、陳某、蔣某某、樓某某、曾某某、章某某、徐某某、紀某某、藍某某、黃某某、蒙某甲、蒙某乙、梁某甲、王某甲、胡某某、羅某某、李某甲、彭某、林某某、丁某某、祝某某、趙某甲、梁某乙、王某乙、李某乙、代某某、張某甲、汪某某、王某丙、張某乙、李某丙、宋某、史某某、楊某某、趙某乙、劉某某、鄭某某、陳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義烏思凱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2013年度支出款項登記表、與朱某某結算代辦邀請函費用款項記錄,到案經過,情況說明,出入境明細,口岸出入境記錄詳細信息,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印章印文鑒定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外事僑務辦公室《函》、《關于我辦相關工作性質的說明》,成都市商務局關于提供《被授權單位邀請函》申報材料影印件的函,銀行流水清單,相關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查詢通知單,申報材料及邀請確認函、被授權單位邀請函,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庭審結束后,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的親屬分別代其將贓款人民幣91550元,共計183100元退到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合伙非法銷售國家機關審批通過的邀請確認函和被授權單位邀請函,其行為均構成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的親屬代其退出全部所得贓款,可以視為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對于辯護人滕培勝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所販賣的邀請確認函和被授權單位邀請函共計52份,而非起訴書指控的54份的辯護意見,經查,二被告人成功通過審批的邀請確認函和被授權單位邀請函共計73份,并將其中的52份賣給陳某,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成功通過審批72份并出售了54份系計算錯誤,本院予以糾正。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辯護人滕培勝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朱某某歸案后僅僅向公安機關提供了同案犯的姓名、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屬于被告人應當供述的范圍,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的該供述抓獲同案犯的,不應認定為有立功表現。辯護人滕培勝的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辯護人滕培勝、楊鵬五均認為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是陳某的下家,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是從犯以及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的辯護意見,經查,二被告人與陳某分別構成買賣國家機關公文交易的雙方,在交易過程中,買方與賣方同等重要,缺一不可,不存在孰為主孰為從的問題,而被告人朱某某和丁某某在制作虛假材料申報邀請確認函和被授權單位邀請函并販賣的過程中,分工協作,行為均較積極,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當,均起主要作用,均應當認定為主犯,均應按其參與或者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辯護人滕培勝、楊鵬五的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合考慮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均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三、贓款人民幣183100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現暫存于本院指定賬戶)
四、作案工具GIGABYTECHASSIS牌電腦主機箱一臺、黑色電腦主機一臺、GATEWAY牌筆記本電腦一臺、惠普牌打印機一臺、HPZTTX牌手機一臺、諾基亞牌N8型手機一臺、三星牌GT-I9500型手機一臺、蘋果牌手機一臺,依法沒收,上繳國庫;作案工具印章31枚及偽造的虛假材料一批,依法予以沒收并銷毀。(現均暫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偵查支隊九大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玨
人民陪審員 呂 哲
人民陪審員 曾興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陳健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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