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1735)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瑯民一初字第00760號
原告: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
原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打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
上述兩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楊國斌,安徽西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云,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駕駛員,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
原告:張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打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
被告: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
委托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瑯琊區西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女,20××年××月××日出生,漢族,學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址同上,系張某母親。
原告程某某、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與被告袁某某、張某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某、張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楊國斌、原告張某云、張士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光、被告張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程某某、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庭審中訴稱:程某某與張某忠系夫妻,共生育五子,即長子張某云、次子張某江、三子張某某、四子張會某、五子張士某。張道江于1992年去世。1995年,程某某與張云忠在現住地即瑯琊區經申請批準后建主房兩間,面積為68.6平米,附屬物39.2平米,建房資金都由兩人向四個兒子籌措,主要由長子張某云出資。1999年,張某忠去世。2004年2月,張會云與袁某某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3月補領結婚證,同年10月23日生一女張某。張會云婚后,程某某將其居住的兩間主房讓與張會云與袁某某居住,自己住到一間簡易房中。2009年6月,張會云因意外死亡。張會云死亡后才一年左右,袁某某又和一個男子在主房內同居,還經常無端辱罵、刁難程某某,想把程某某趕走,獨霸訴爭房產。程某某、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就訴爭房產的分割多次與袁某某協商,但由于袁某某認為訴爭房產應歸其及女兒張某所有,致使協商無果。2012年5月,程某某、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訴至瑯琊區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確認程某某、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對訴爭房產中兩間主房享有的繼承份額。該案審理過程中,法院依法追加張某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并于2012年7月作出判決: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的住房兩間(面積為68.6平方米)中,原告程某某享有三十分之十九的份額,原告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各享有三十分之三的份額,原告張某與被告袁某某各享有三十分之一的份額。判決后,袁某某、張某不服,提出上訴。2012年11月29日,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程某某、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多次與袁某某協商如何分割訴爭房產,袁某某都不予理睬,反而變本加厲地虐待程某某。因張某某的戶籍與程某某同戶,無其他住房,長期在外打工,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訴爭房產中屬于張云忠的一半房產歸張某某所有,張某某按該房產的價值分別折款給程某某、張某云、張士某、袁某某、張某,本案訴訟費由袁某某承擔。
袁某某、張某庭審中辯稱:一、程某某、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的訴訟請求不變,法院應當不予保護,也沒有理由保護。二、程某某、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要求袁某某、張某搬出房屋可能實現不了,因為袁某某、張某沒有其他房產居住。三、評估報告價值已經出來,袁某某、張某愿意按照評估報告中的價格支付其他繼承人份額的價值,袁某某、張某保留一半房屋居住權。
程某某、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材料:
一、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滁民一終字第0130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本案相關事實及雙方在訴爭房屋中所占的繼承份額;
二、收據一份,證明訴爭房屋的評估費用為2000元。
經庭審質證,袁某某、張某對程某某、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提供的兩份證據無異議。
袁某某、張某未提供證據。
經程某某、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申請,本院委托安徽中信房地產土地資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訴爭房產所作出的房地產估價報告一份及評估費收據一張。
經庭審質證,程某某、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袁某某、張某對該份證據均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程某某、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提供的兩份證據和訴爭房產的房地產估價報告及評估費收據,因雙方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2年5月,程某某、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訴至本院,要求依法確認程某某、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對訴爭房產中兩間主房享有的繼承份額。該案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張某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并于2012年7月作出判決: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的住房兩間(面積為68.6平方米)中,原告程某某享有三十分之十九的份額,原告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各享有三十分之三的份額,原告張某與被告袁某某各享有三十分之一的份額。判決后,袁某某、張某不服,提出上訴。2012年11月29日,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雙方仍經常為瑣事產生矛盾,2013年5月,程某某、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訴至本院。
另查明: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的住房兩間(面積為68.6平方米)經評估,價值為61123元。
本院認為:綜合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訴爭房屋該如何分割。在張云忠所有的訴爭房屋一半的份額中,法院生效判決已確定雙方按份共有,其中程某某享有其十五分之四,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各享有十五分之三,張某與袁某某各享有十五分之一。因雙方對共有房屋是否分割沒有約定,程某某、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可隨時要求分割。程某某、張某云、張士某自愿將其享有的繼承份額折價給張某某,且張某某繼承的份額比張某與袁某某繼承的份額多,故訴爭房屋一半的份額判歸張某某所有較為適當,但張某某應按程某某、張某云、張士某、張某、袁某某享有的繼承份額折價給付相應的房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的住房兩間(面積為68.6平方米)中,原告程某某、張某某各享有一半的份額;
二、原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程某某房屋折款8149元、給付原告張某云、張士某各6112元、給付被告袁某某、張某各2037元。
如果原告張某某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0元,評估費2000元,由程某某負擔1697元,張某某、張某云、張士某各負擔268元,袁某某、張某負擔17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艷
審 判 員 董立才
人民陪審員 李玉華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黃 鴿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