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與廣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9閱讀量:(1782)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887號
原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吳嘯虎,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學斌,廣西紅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鵬,廣西紅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訴被告廣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并于2015年7月2日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委托代理人吳嘯虎、被告廣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學斌、劉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購買了該公司開發的嘉鵬學府XX房屋一套,總價為229510元。交房日期為2014年3月31日,合同簽訂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約定的第六條,2012年12月14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購房款229510元。但是截止2015年3月31日,距離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超過一年,但是被告仍未能完成該商品房的竣工驗收備案表及交房。因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利益,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21069元;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廣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承認有逾期交房的違約事實,依合同約定本案中有符合順延的情形,時間從順延的時間開始扣除,順延期間從原告簽訂合同之日起至實際交房的日期。在此期間出現符合合同約定的順延因素,應當予以扣除。2015年6月11日已經登報交房。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作為買受人與作為出賣人的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由其開發的高新二路X號嘉鵬學府XX號商品房一套,總房款為229510元;買受人應在簽訂合同的同時一次性支付總房款100%合計229510元。出賣人應于2014年3月31日前將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的商品房交付給買受人使用,如遇不可抗力;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改變而導致工期延誤或因政府通知停工、交通管制而影響工期的;供水供電部門連續停水、停電四個小時以上及氣象部門的氣象記錄有一天(含一天)以上的降水(連續降雨4小時或間斷降雨累計6小時為一天)或在交房時買受人未付清應付房款(含銀行按揭貸款、公積金貸款尚未發放及貸款額不足應付房款)等情形的,則交房日順延;出賣人逾期交房超過60日而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出賣人從合同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當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購房款229510元。根據柳州市氣候評價所提供的氣象證明,從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連續降雨4小時或間斷累計6小時的降雨天數共為97天。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登報公告通知業主于2015年6月11日辦理交房手續,原告于2015年7月4日辦理收房手續。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據、氣象證明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各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足額支付了購房款,因此被告即負有按期向原告交房的合同義務。被告承諾的交房時間為2014年3月31日。而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登報公告“嘉鵬學府”小區定于2015年6月11日交房。由于業主眾多,被告采取分批形式辦理交房手續,本案原告實際交房的日期為2015年7月4日。被告遲延交房的期間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共計逾期459天;而根據合同約定和被告提交的氣象資料,從原被告簽約的2012年12月14日至被告承諾的交房時間2014年3月31日,期間符合“連續降雨4小時或間斷累計6小時”可以順延交房日期的天數共有97天,因此被告實際違約的天數為459天-97天=362天。庭審中,被告認為發生于逾期交房后的雨天或政府通知停工的天數也應當計入順延天數內;但本院認為,根據合同第九條和附件四第八條的約定,被告應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是從合同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即2014年4月1日起算,但如遇附件四約定的政府原因或雨天等幾種情形,交房日可以順延;從上述字面意思理解,可以導致交房日順延的事由應當發生于約定的交房日之前,而被告主張交房日之后發生的事由也應導致交房日順延的觀點,不僅與該合同的本意不符,也違反了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因此,被告提出的此項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計算天數有誤,本院予以調整,故被告應按原告已交房款每日萬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違約金為229510元×0.0002×362天≈1661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廣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楊某逾期交房違約金16617元。
本案的訴訟費327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楊某負擔67.5元,由被告廣西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259.5元。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 蔚
人民陪審員 潘 莉
人民陪審員 余建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書 記員 梁騫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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