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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當陽民初字第00007號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軍(一般授權)。
被告羅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可汗(一般授權),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號錦***酒店內。
負責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羅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宜昌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余天云獨任審理,于2014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軍,被告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可汗,被告某某財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參加訴訟。訴訟中,被告羅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原告胡某某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進行重新鑒定。因無法獲取必要材料,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對本案作出對外委托終結函。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2013年6月6日20時36分許,被告羅某某駕駛鄂E***********號輕型貨車沿廣州路由交通局方向往二橋方向行駛,行駛至老航運公司路段,在和對面來車會車過程中,將同向行駛在前行車的原告胡某某撞倒,致使原告胡某某受傷住院。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羅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胡某某在出院后經法醫司法鑒定,原告胡某某構成七級傷殘,并另外兩處構成拾級,還需后期治療費44600元,并且確定原告胡某某的護理時間為270日,營養時間為120天。經查,被告羅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某財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綜上所述,被告羅某某的行為違反了道交法的相關規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應承擔全部責任,現原告胡某某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依法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經濟損失415208.81元【醫療費63833.61元,傷殘補助費200064元,后期治療費44600元,護理費55650元,營養費11050元,誤工費888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交通費3600元,鑒定費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50元】,由被告某某財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羅某某賠償;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胡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原告胡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戶口簿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胡某某的主體資格適格,原告胡某某系非農業戶口。
證據2:當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公交認字(2013)第EA0000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劃分,被告羅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證據3:當陽市人民醫院神經外科出院記錄、出院診斷證明各一份,當陽市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一份,金額63109.91元,門診收費票據五份,金額723.7元,證明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101天,花去醫療費63833.61元,出院時醫囑加強營養支持,建議半年后行顱骨修補術,繼續預防癲癇。
證據4:2013年12月5日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宜仁和司法鑒定所(2013)臨鑒字第121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及鑒定費票據一份,金額2400元,證明原告胡某某Ⅲ級腦外傷(重型)造成外傷性癲癇的傷殘等級為Ⅶ級;頭部外傷造成顱骨缺損折的傷殘等級為Ⅹ級;左側第2-6肋骨折的傷殘等級為X級;胡某某的后續治療費為44600元,護理時間從受傷之日起為270元,營養費時間從受傷之日起為120天。原告胡某某花去鑒定費2400元。
證據5:當陽市玉陽聚義大酒店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胡某某在聚義大酒店上班,工資為1800元/月。
證據6:當陽市玉陽辦事處北門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寧波市鄞州高橋百家緣家政服務部出具的證明一份,介紹家政服務員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胡某某受傷后由其配偶何玉先進行護理,其配偶收入為4500元/月。
證據7:部分交通費票據七張,金額1321元,證明原告胡某某的交通費損失。
被告羅某某辯稱,發生交通事故是屬實的,事故車輛在被告某某財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限額為5萬元。羅某某已支付原告胡某某賠償款63000元。對原告胡某某的七級傷殘、后期治療費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傷殘補助費的計算方法是錯誤的。鑒定的護理天數270天應從受傷之日起計算,不應另行計算住院的101天。營養費不應支持,營養費沒有醫囑。誤工費應只支持到2013年6月30日。精神撫慰金過高,應待傷殘鑒定重新鑒定以后說明。交通費、鑒定費待質證時說明。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20元/天計算。
被告羅某某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一份,保險單號10917021900089450252,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6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機動車輛保險單一份,保險單號為10917021900089450244,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15日零時起至2014年3月14日,保險金額為50000元,且不計免賠。
證據2: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事故車輛系合法車輛,駕駛人員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
證據3:當陽市養老保險管理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7月辦理退休,月工資標準為1633.03元。
被告某某財保宜昌支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是屬實的,在本案中保險公司愿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在商業險按合同承擔責任。原告胡某某的賠償請求過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規定。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應承擔。
被告某某財保宜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對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證據1、2沒有異議,原告胡某某及被告某某財保宜昌支公司對被告羅某某提交的證據1、2、3沒有異議。對上述沒有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對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證據3、4、5、6、7有異議:被告某某財保宜昌支公司認為證據3中的醫療費有14.8元不是正規發票;被告羅某某除同意保險公司意見外,還認為加強營養的部分可以根據醫囑確定為三個月,不需要根據鑒定確定。被告羅某某要求對證據4中的外傷性癲癇的傷殘等級為Ⅶ級及后期治療費進行重新鑒定,對顱骨缺損的傷殘等級為X級的鑒定沒有異議,對護理時間沒有異議,對營養時間120天有異議,但不申請鑒定;被告某某財保宜昌支公司同意被告羅某某的觀點,但不申請重新鑒定;對證據5,被告羅某某認為不具有合法性,看不出與其受傷之間的關聯性,誤工時間只能從2013年6月6日計算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某某財保宜昌支公司認為應提交正規的勞動合同及發放工資的情況。對證據6,被告羅某某認為證據的合法性無法判斷,沒有提交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需要護理是真實的,但無法證明護理人員的工資為4500元,超過3000元就應交稅;被告某某財保宜昌支公司除同意被告羅某某的意見外,認為村委會是沒有出具證明的資格的,村委會不是用人單位,對該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7,二被告認為由法院酌情支持。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1、二被告對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證據3中出院記錄、出院診斷證明和醫療費總額并沒有異議,應予采信。2、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證據4中的傷殘等級及護理時間、營養時間、后期治療費鑒定系有相關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被告羅某某沒有相反證據否定其外傷性癲癇的傷殘等級及后期治療費的鑒定,故對該證據予以采信。3、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證據5、6能夠相互印證原告胡某某及其妻子在外務工從事服務行業的事實,故對該務工的事實予以采信。4、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證據7系原始票據,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0時36分,被告羅某某駕駛鄂E***********號輕型貨車沿廣州路由交通局方向往二橋方向行駛,行至事故路段,在和對面來車會車過程中,與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胡某某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0日,當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3)第EA0000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羅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胡某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胡某某在當陽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01天,花去住院醫療費63109.91元、花去門診治療費723.70元。2013年12月5日,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鑒定所(2013)臨鑒字第121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胡某某Ⅲ級腦外傷(重型)造成外傷性癲癇的傷殘等級為Ⅶ級;頭部外傷造成顱骨缺損折的傷殘等級為Ⅹ級;左側第2-6肋骨折的傷殘等級為X級;原告胡某某的后續治療費為44600元,護理時間從受傷之日起為270元,營養費時間從受傷之日起為120天。原告胡某某花去鑒定費2400元。
同時查明,被告羅某某對其駕駛的事故車輛鄂E***********號輕型貨車在被告某某財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保險單號為10917021900089450252,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6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單號為10917021900089450***,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15日零時起至2014年3月14日,保險金額為50000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被告羅某某已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賠償款63000元。
本院認為,1、原告胡某某與被告羅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某某受傷,被告羅某某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于事故車輛鄂E***********號輕型貨車在被告某某財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責任承擔賠償責任。2、二被告對原告胡某某主張的醫療費63833.61元、鑒定費2400元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胡某某的傷殘賠償金應為183392元(20840元/年×20年×44%)、后期治療費應為44600元、護理費應為17474.40元(23624元/年÷365天×270天)、營養費應為2400元(120天×20元/天);原告胡某某請求的誤工費應從受傷之日2013年6月6日起計算至2013年7月辦理退休手續前即2013年6月30日,即誤工費應為1500元(25天×60元/天);原告胡某某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偏高,應予調整,即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2020元(20元/天×101天);原告胡某某受傷致多處傷殘確有交通費的發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胡某某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偏高,根據原告胡某某在本案的傷情和無過錯的情況,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撫慰金10000元。綜上,原告胡某某的經濟損失為328620.01元【醫療費112853.61元(醫療費63833.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20元、后期治療費44600元、營養費2400元),傷殘賠償費用213366.40元(傷殘賠償金183392元、護理費17474.40元、誤工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2400元】,故被告某某財保宜昌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合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000元。原告胡某某的下余經濟損失208620.01元,根據交通事故責任,由被告羅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羅某某在被告某某財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元,且不計免賠,故被告某某財保宜昌支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50000元,下余經濟損失158620.01元由被告羅某某賠償。3、被告羅某某已預付的賠償款63000元,可在本案中沖抵。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經濟損失328620.01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50000元,由被告羅某某賠償158620.01元,被告羅某某已賠償63000元,還應賠償95620.01元。
二、駁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給付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0元,減半收取10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胡某某承擔200元,被告羅某某承擔8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天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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