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平與田某峰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3閱讀量:(1723)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濉民一初字第03140號
原告:周某平,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縣,
委托代理人:周維建,安徽省濉溪縣臨渙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峰,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濉溪縣。
委托代理人:張文,安徽辰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平訴被告田某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丁淑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周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維建;田某峰的委托代理人張文到庭參加訴訟。田某峰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某平訴稱:2014年5月20日,田某峰向其借款176000元,用于建筑行業投資,言明約定利息2分,使用期為一年。借款到期后,經多次催要田某峰一拖再拖。故訴請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田某峰償付借款本金176000元并按規定支付利息4224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田某峰負擔。
周某平為證明其訴訟主張,舉證:1、2014年5月20日借款條一張。證明田某峰向周某平借款176000元,約定月利息2分,按季度結息,使用期一年。
2、2014年5月22日田某峰出具還款計劃。證明2014年年底還5萬元,2015年年底還清借款,逾期不還款按2分計算利息。
田某峰辯稱:周某平訴稱田某峰向其借款176000元不是事實,事實上,2011年7、8月份田某峰在臨渙街參與一場賭博中,向放高利貸的臨渙人段國防借款55000元,在此期間被告已經償還了段國防6000元,至于周某平與段國防是何關系不清楚,原告的起訴缺乏事實依據,且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依法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田某峰為支持其抗辯理由,舉證:
1、田某峰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田某峰的身份情況。
2、代理人對李某的調查筆錄。證明田某峰前段國防不是176000元,是逐年換條子得到的數字,此筆借款是在賭場上段國防放高利貸貸給田某峰的。
3、(2013)烈刑初字第00096號刑事判決書。證明田某峰釋放后,半年時間沒有進行工程建設。
4、證人竇某出庭證言。證明竇某與田某峰合伙做建筑工程,田某峰沒有向周某平借款做工程。聽田某峰說借段國防高利貸55000元。
經庭審舉證、質證,田某峰的代理人對周某平所舉證據1、2證明借款條是田某峰出具的事實無異議,但對借款時間有異議,借款時間應是2011年7、8月份,借款金額是55000元,176000元是在利滾利基礎上得出的,且借款條是向段國防出具的。
周某平對田某峰所舉證據1、3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田某峰借段國防錢應當給段國防出具借條,不會給周某平出具借條。對證據4有異議,證人證明的內容與本案無關,借款時證人不在現場,其證明借款是賭博款只是聽說的。
本院經審查認為:周某平所舉證據1、2與田某峰所舉證據1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具有客觀性、合法性和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認定。田某峰所舉證據2證人李某沒有出庭接受質詢,其證明內容缺乏客觀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定;證據4證人證明的內容是聽說的,其證明內容缺乏客觀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定;證據3是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但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無需認證。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材料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2014年5月20日,田某峰因需向周某平借款并出具借條,借條載明:今借周某平人民幣壹拾柒萬陸仟元(176000元),月利息2分,按季度結息,使用期為一年。借款人:田某峰(摁指印)。借款日期: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2日,田某峰又給周某平出具字據,該字據載明:今年年底還伍萬元正,明年年底還清,到期不還,按2分利息計算。2014年5用22號。以字為據。借款人:田某峰(摁指印)。庭審中,周某平自認借款本金是15萬元,26000元是利息。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書證、證人證言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本案中,周某平與田某峰之間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田某峰按照合同約定提供了150000元的借款本金,且雙方約定以月利率2%計算利息,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田某峰依法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相應義務。故對周某平要求田某峰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要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田某峰償還本金176000元及利息42240元的訴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田某峰辯稱借款本金是55000元,且借款是用于賭博所欠款,無證據證明,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的法律后果,其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田某峰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償還原告周某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從2014年5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周某平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74元,減半收取2287元,由被告田某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丁淑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滕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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