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溫州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與林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3閱讀量:(2105)
烏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烏后民初字第225號
原告溫州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奇杰,系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雪山,內蒙古夢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四川省萬源市太平鎮。
委托代理人李顯詩,四川天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溫某公司訴被告林某某工傷待遇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山,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顯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10日,被告林某某受雇原告溫某公司從事礦井施工作業。同年4月30日,被告在”1630”中段17線施工作業過程中,不慎被天井筒壁上掉落的浮石砸傷。被告當日被送往臨河區人民醫院接受治療。經DX診斷,被告林某某傷情為右手食指近節指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在臨河區醫院住院治療15日后,在其本人的要求下,并經診斷為治療治愈的情況下,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期間,原告支付了所有的醫療費用。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雙方經協商,自愿達成工傷補償協議:除醫療費外,原告再行補償被告各項費用共計7000元;雙方至此解除勞動關系;由原告代為辦理向工傷保險部門的工傷理賠申請和享有理賠待遇;被告不得就該起工傷事故以任何方式再行提出賠償和補償要求。但被告未能依約履行雙方簽訂的協議,于6月提起工傷認定申請,于11月提起傷殘等級和停工留薪期的評定申請,進而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申請。2014年3月20日,接受申請的烏后旗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烏后勞仲字(2014)3號”仲裁裁決,裁決:一、撤銷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5月15日簽訂的工傷處理協議;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資20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5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10098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間伙食補助39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醫療費9628.2元;七、雙方勞動關系自裁決生效之日解除。另外,裁決將原告按協議已支付給被告的7000元,作了從上述費用中核減的處理。原告認為,第一,調解仲裁委員會認定原、被告簽訂的工傷處理協議存在重大誤解與顯失公平的事實錯誤,且無權撤銷該協議,進而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另行作出裁決結果。首先,工傷事故處理協議是在被告的要求和主張下達成的,協議內容自愿、合法,仲裁委認定協議顯失公平和重大誤解缺乏事實依據。其次,原、被告雙方達成的工傷處理協議應屬民事合同,而合同的效力認定和撤銷與否屬一般民事糾紛,應由人民法院和民商事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烏后旗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撤銷協議的裁決顯然超越了其職權和管轄的范圍。第二,調解仲裁委員會認定被告遭受的工傷損害達到七級傷殘所依據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明顯與《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06)所規定的標準不符。該文件規定的七級傷殘標準為: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側指間關節離斷;或者是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側指間關節功能喪失。而本案被告只是右手食指一個手指骨折,其遠未達到上述標準所規定的七級傷殘程度。第三,調解仲裁委員會認定被告本人工資為月工資50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事實上,被告與另外幾名工人是以合伙承包計件的方式獲取報酬的,并無固定的工資標準,原告以其完成的工作量核定支付給他們費用,而后他們內部再進行分配。第四,被告在臨河區人民醫院接受治療,并經治愈出院,然后間隔數日又回到四川地區醫院再行診治,后者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期間是否發生二次損傷導致病情加重的事實無法確認。因此原告對于被告在四川期間的治療事實和治療費用不予認可。綜上,原告對烏后旗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表示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原告不承擔被告遭受的工傷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烏后旗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并無不當。第一,原、被告簽訂的工傷處理協議應當被撤銷或被認定無效,仲裁委亦有權對此作出裁決。一是簽訂協議的意愿程度和達成協議的整個過程,并非如原告所述,而是充滿不對等的各種因素,被告在一定程度上確實存在被迫與無奈;二是協議內容存在著諸多違法事項條款,其中約定由原告享有因本案工傷事故產生的工傷保險理賠待遇,限制和剝奪被告的訴權;三是簽訂協議主體中原告一方為公司下設的項目部,其不具處理本案所涉勞動爭議的主體資格。基于上述原因,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工傷處理協議應當被撤銷或被認定無效。關于勞動仲裁機構是否有權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作出撤銷協議的裁決的問題,被告認為,勞動爭議原本屬民事法律關系的范疇,在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適用與之相關的民法法律規范完全合法,即勞動仲裁裁決有權撤銷符合撤銷條件的爭議雙方所簽訂的協議。第二,巴彥淖爾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就被告的傷殘程度作出的七級評定合法有效,調解仲裁委員會及人民法院應當采信。一方面被告遭受損害的程度符合七級傷殘的標準;另一方面,針對當事人不服鑒定結果的情形,法律有條件的規定了相關的救濟權利與途徑,即在十五日內向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但原告在相關程序中并未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根據法律規定,鑒定結論已然生效,無論仲裁還是訴訟,理當依此作為認定被告傷殘程度的依據。第三,被告本人工資為5000元的認定以及被告在四川地區產生的醫療費用客觀真實、合情合理。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50天,共取得的勞動報酬為24000元,在原告所述被告與其他工人合伙以承包計件的方式完成工作任務之前,被告個人提供勞動四天,原告以每天280元的標準給被告支付工資。被告經臨河醫院治療出院時,受傷手指并未痊愈,從一般常識便可判斷,骨折不可能在半個月內痊愈。被告回到四川后病情不見好轉,及時進行了進一步治療,治療的程度也是合理和必要的。被告未曾遭受二次損害,原告對此產生的懷疑無任何事實依據。綜上,被告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就被告應當享有的工傷待遇依法作出判決。
經審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受雇原告溫某公司從事礦井施工作業。同年4月30日,被告在”1630”中段17線施工作業過程中,被天井筒壁上掉落的浮石砸傷。被告當日被送往臨河區人民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被告傷情為右手食指近節指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在臨河區醫院住院治療15日,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期間,原告支付了所有的醫療費用。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簽訂工傷補償協議:除醫療費外,原告再行補償被告各項費用共計7000元(已支付);雙方至此解除勞動關系;由原告代為辦理向工傷保險部門的工傷理賠申請和享有理賠待遇;被告不得就該起工傷事故以任何方式再行提出賠償和補償要求。被告回到四川后,由于傷情未見好轉,于5月20日至5月27日入四川達州骨科醫院住院治療8天,采右手食指近節指骨骨折內固定術,產生醫療費5577.85元。2013年9月27日至9月29日,被告回到達州骨科醫院住院治療3天,實施了右手食指內固定物取出術,產生醫療費2161.52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經被告申請,巴彥淖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認(2013)4—93號”工傷認定結論,認定被告林某某為工傷。同年11月21日,巴彥淖爾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巴勞能鑒字(2013)573號”因工傷殘等級鑒定,確認被告的傷殘等級為七級,停工留薪期為四個月。此后,原、被告雙方就被告的工傷保險待遇補償事宜發生爭議,被告遂向烏后旗調解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烏后旗調解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烏后勞仲字(2014)3號”仲裁裁決,裁決:一、撤銷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5月15日簽訂的工傷處理協議;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資20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5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10098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間伙食補助39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醫療費9628.2元;七、雙方勞動關系自裁決生效之日解除。另外,裁決將原告按協議已支付給被告的7000元,作了從上述費用中核減的處理。
以上查明事實,有原、被告的相關陳述及雙方提供的下列證據在卷予以證實:1、”巴人社工認(2013)4—93號”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一份(被告提供);2、”巴勞能鑒字(2013)573號”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一份(被告提供);3、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工傷處理協議一份(原、被告雙方提供);4、臨河區醫院病歷資料及費用清單一套(被告提供);5、臨河區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被告提供);6、達州骨科醫院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7日住院病歷資料及結算票據一套(被告提供);7、達州骨科醫院2013年9月27日至9月29日住院病歷資料及結算票據一套(被告提供)。
本院認為,被告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并經工傷認定機構認定,構成工傷。原告作為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對被告工傷待遇的支付責任。原告在與被告協議工傷待遇賠付過程中,未能充分向被告解釋和說明被告應當享有的權利,所形成的工傷處理協議與被告應當享受的工傷待遇明顯存在較大差距,且其中部分約定存在違法性,因此,該協議符合可撤銷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撤銷。關于原告主張被告的傷殘等級未達到七級標準的問題,本院認為,一是原告放棄并喪失了法律賦予其原本可以提起再次鑒定申請的救濟權利,使得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被告作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產生了法律效力;二是原告只憑個人對國家相關標準的理解與認識不能推翻權威機構或部門的權威論證,法律對該類事實認定所要求的證據,只能是專門機構和部門的專業鑒定文書。因此,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于被告經臨河區醫院治療后是否達到痊愈和被告回到四川地區繼續診治的合理性問題,根據一般常識判斷,被告的傷情經十五天的治療無法得到痊愈的可能,四川地區醫院的繼續治療亦為情理之中。原告針對其提供的被告病歷資料中的相關說明理解偏頗。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也不予支持。
關于對被告本人工資的認定,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處只工作了50天便發生了本案所涉工傷事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的勞動收入尚未形成年工資平均值,即尚未形成可作評價的相對固定的工資收入,因此,被告的本人工資以烏后旗調解仲裁委員會審理本案時的仲裁庭審辯論終結前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366元)認定為妥。另外,被告主張在四川期間的治療費用共計9628.2元,其中宣漢雙河骨科醫院門診藥費255元、萬源市中心醫院門診治療費1633.85元,存在疊加計算問題,且該部分費用的真實性以及與本案的關聯性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本院對該部分醫療費不予認定。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5月15日簽訂的工傷處理協議。
二、原、被告雙方勞動關系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解除。
三、原告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醫療費7739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3464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3758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和傷殘就業補助金10098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390元,共計166331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的7000元,從上述費用中核減。
四、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飛向
人民陪審員 李海江
人民陪審員 王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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