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邱某某、鐘某、蔣某某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3閱讀量:(2329)
四川省萬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萬源刑初字第49號
公訴機關萬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四川省萬源市人,住萬源市,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萬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經批準被逮捕?,F羈押于萬源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軍,四川鼎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鐘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人,住達州市通川區,捕前居住于萬源市,農民。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滿釋放時間為2009年8月22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萬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經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達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顯偉,四川法之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蔣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四川省萬源市人,住萬源市,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萬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經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萬源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顯詩,四川天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萬源市人民檢察院以萬檢公訴刑訴(201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某、鐘某、邱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萬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天紅、代理檢察員王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某及辯護人張軍、被告人鐘某及辯護人周顯偉、被告人蔣某某及辯護人李顯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萬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蔣某某將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其住所旁的公路上與吸毒人員王某龍進行交易時,被萬源市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并從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兩小包,且隨即在被告人蔣某某住處查獲疑似毒品數包,經鑒定和稱重,在被告人蔣某某處查獲的甲基苯丙胺共計10.2克。同時查明,2014年國慶節前后及2014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邱某某、蔣某某、鐘某及吸毒人員王某蘭一起到達縣(現為達州市達川區)購買冰毒,由被告人邱某某提供毒資,被告人鐘某負責購買毒品冰毒,被告人蔣某某負責保管毒品并與被告人鐘某一起將毒品冰毒販賣給吸毒人員王某蘭、王某龍、祝某、祝某渝等人;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蔣某某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給李某華、王龍等人。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萬源市公安局偵查人員抓獲被告人邱某某時在其身上當場查獲甲基苯丙胺4.18克。
為支持其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人蔣某某、邱某某、鐘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王某蘭、李某華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某某、邱某某、鐘某販賣毒品,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鐘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當從重處罰。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邱某某辯解稱:1.自己沒有提供毒資到達縣買毒,也沒有販賣過毒品。2、公安機關在其身上查獲的4.18克冰毒是自己吸食的。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指控邱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缺乏事實依據。2.邱某某兩次去達州購買毒品是為了自己吸食。
被告人鐘某辯解稱:其只是幫邱某某買毒。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鐘某構成販賣毒品罪,并屬毒品再犯無異議。2.在被告人蔣某某處查獲的10.2克冰毒與被告人鐘某無關。3.被告人鐘某販賣冰毒的數量不應定為20克,應按照在邱某某處查獲的冰毒數量4.18克進行量刑。
被告人蔣某某辯解稱:1.其和證人王某龍有過節,因而王某龍的證言不真實。2.公安機關在搜查其住處的時候沒有出示搜查證,在其住處被查獲的毒品也沒有現場稱重。3.在其住所被查獲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公安機關于2014年10月15日對被告人蔣某某隨身攜帶的兩小包和在其住處查獲的一大包、六小包疑似毒品的搜查程序違法,現場稱重違法。2.在被告人蔣某某住所被查獲的冰毒是自己吸食,無販賣故意,該部分不構成販賣毒品罪,也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被告人蔣某某正準備和王某龍交易的一小包冰毒的販賣行為,因警察抓捕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4.被告人蔣某某系初犯,歸案后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底及10月國慶節期間,被告人邱某某、鐘某、蔣某某及吸毒人員王某蘭兩次前往達州市達川區購買冰毒,由被告人邱某某提供毒資,被告人鐘某負責聯系購買冰毒,第一次購買2克,第二次購買20克?;氐饺f源市后,被告人邱某某、蔣某某、鐘某一起或者分別將冰毒販賣給他人。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蔣某某將冰毒送至其住所旁的公路上與吸毒人員王某龍進行交易時,被萬源市公安局偵查人員當場抓獲并從身上搜出疑似冰毒兩小包,且隨即在被告人蔣某某住處查獲疑似冰毒數包,共計凈重10.2克。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萬源市公安局偵查人員抓獲被告人邱某某,當場在其身上查獲疑似冰毒一包,凈重4.18克。經鑒定,在被告人邱某某、蔣某某處查獲的疑似冰毒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
同時查明,被告人蔣某某曾多次向吸毒人員王某龍、王某蘭、李某華、祝某、祝某渝等人販賣毒品。被告人邱某某曾多次向吸毒人員李某華等人販賣毒品。被告人鐘某曾多次向吸毒人員王某龍等人販賣毒品。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物證手機四部、現金人民幣4015元,經三被告人當庭辨認,均無異議。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萬源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決定對蔣某某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進行立案偵查。
3.拘留證、逮捕證等,證實:三被告人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的情況。
4.戶籍信息,證實: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5.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鐘某于2009年5月20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止日期為: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
6.證人王某蘭的證言,證實:(1)我找鐘某的男朋友蔣某某買過七、八次冰毒,每次購買的冰毒數量不等,有時是二百塊錢的一小包,有時是一百塊錢的一小包。(2)有一次在曹家旅館304號房間內吸食冰毒,鐘某和蔣某某說萬源的冰毒吸食起來不舒服,還是達縣的冰毒口感好,而且價格便宜,當時邱某某就說那什么時候到達縣去買點試試。我與邱某某、鐘某、蔣某某四人一起到達縣去過兩次。第一次是2014年9月底的一天,由邱某某開車和我、鐘某、蔣某某一起到達縣后,邱某某就給鐘某一些錢,鐘某出去聯系購買冰毒去了,我當時看見鐘某回來后把購買的冰毒給了邱某某一包,鐘某自己留了一包。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份國慶節的一天,還是邱某某開車拉著自己、鐘某、蔣某某一起到的達縣,也是邱某某給的錢讓鐘某去購買冰毒的。鐘某每次都是分一袋給邱某某,然后鐘某和蔣某某兩人自己拿一袋回到萬源賣。(3)邱某某的生活習性是喜歡打牌,喜歡吸冰毒。有時候也賣點冰毒。有一次我看到邱某某將毒品賣給一個叫”松哥”的人。(4)我看到王某龍來找鐘某商量要買10個毒品冰毒。還有個胖子也找過鐘某和蔣某某買冰毒。蔣某某是和鐘某是男女朋友關系,他們一起賣毒品的。(5)邱某某是蔣某某的大哥,蔣某某和鐘某販賣的毒品就是邱某某給的錢購買的。
7.證人王某龍證言,證實:(1)我在蔣某某處至少購買過十次冰毒,有時是與蔣某某直接交易,但至少有三次是與蔣某某的女朋友”琪琪”交易的。(2)蔣某某的冰毒是太平鎮一個叫邱哥的男子處拿來賣的,也就是幫那個邱哥賣。蔣某某給我說那個姓邱的是他老哥。
8.證人李某華證言,證實:(1)我吸食的冰毒是找邱某某買的,有時邱某某拿冰毒出來請自己吃。我在邱某某處購買過十多次冰毒。(2)我最近一次找邱某某購買冰毒是2014年10月份,當時邱某某在茶館打牌,自己跟邱某某說要拿200塊錢的冰毒,他就打電話讓一個臉上有疤的男子給自己拿了一包冰毒,等臉上有疤的男子走后,自己就和邱某某一起到外面一個茶樓去把冰毒吸食了。(3)關于那個臉上有疤的男子,我知道他是幫邱某某做事的,因為每次給我送冰毒過來的都是那個疤臉男子,我把錢給邱某某的,邱某某也沒有把錢給那個疤臉男子,所以我認為那個疤臉男子是幫邱某某賣冰毒的。(4)邱某某的冰毒是疤臉男子幫他保管的,誰需要他就喊疤臉男子跑路,他自己就是電話聯系,他不帶冰毒是想做得更隱蔽。
9.證人李某華辨認筆錄兩份,證實: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李某華辨認出向其販賣冰毒的是邱某某;辨認出其向邱某某購買冰毒時送貨的疤臉男子是蔣某某。
10.證人祝某證言,證實:我和蔣某某一起吸食冰毒有一、兩次,我、蔣某某、祝某渝三人一起吸食冰毒有一、兩次。我們每次吸食的冰毒都是蔣某某帶來的。我給錢在蔣某某處購買過一、兩次冰毒。
11.證人祝某辨認筆錄(2015年6月12日),證實: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祝某辨認出向其販賣冰毒的是蔣某某。
12.證人祝某渝證言,證實:2014年9月份的時候,我從山西回來,聽蔣某某說他在幫他老哥賣冰毒了。我在蔣某某處購買過一次冰毒。具體經過是:當時我給蔣某某打電話,在蔣某某租住的曹家旅館內的一個房間購買了100元的冰毒。當時旅館房間內有蔣某某和兩個女子在。我拿到冰毒后就在該旅館房間里開始吸食冰毒。吸食了一會,房間進來一個陌生男子,我聽見蔣某某對那個陌生男子說:”老哥,好久又去進貨,我這里沒有了”,然后那名陌生男子回答說:”等兩天我們下達縣去。”。
13.證人祝某渝辨認筆錄兩份(2015年6月12日),證實: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祝某渝辨認出向其販賣冰毒的是蔣某某;辨認出蔣某某的老哥是邱某某。
14.證人劉某安證言,證實:我不清楚蔣某某吸食毒品的經濟來源,我沒給他提供錢。蔣某某平常與邱某某來往得多,蔣某某將邱某某認作哥哥。蔣某某和鐘某是男女朋友關系。
15.證人蔣某超證言,證實:蔣某某與邱某某、鐘某來往密切。蔣某某被抓之前一直和邱某某隨時在一起,蔣某某跟我說邱某某對他多好。蔣某某與鐘某是男女朋友關系。
16.被告人蔣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1)我是于2014年10月7日左右開始幫邱某某賣冰毒的,公安機關在我的住處查獲的冰毒,就是邱某某的。2014年10月7日當天,邱某某給了我10克冰毒,讓我幫忙賣。2014年10月10日下午6時左右,我就把賣出去冰毒的3500元錢交給邱某某。2014年10月14日晚上11時左右,邱某某又給我15克冰毒讓我賣。這15克冰毒,在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鐘定東拿走了5克左右,然后我給王某龍和他的兩個朋友賣了些,剩下的冰毒就被公安機關查獲了。(2)我以前幫其他人賣冰毒的時候認識了邱某某,然后邱某某看我周圍吸食冰毒的人比較多就讓我幫忙賣。公安機關在我這里查獲的10.2克冰毒是邱某某給我的。(3)2014年10月15日下午,王某龍給我打電話說要購買毒品,讓我把冰毒送到我家旁邊的公路上,我剛到公路還沒和王某龍交易就被公安民警抓獲了。(4)是邱某某出毒資讓鐘某在達縣購買過兩次毒品冰毒,買回的毒品讓我和鐘某去賣,給我們的好處是吸食毒品不給錢,日常的生活開支也是邱某某出錢。我和鐘某是男女朋友關系,平常在一起賣冰毒,我主要負責將冰毒送給吸毒人員,鐘某負責聯系吸毒人員和管理賣出毒品的錢。鐘某主要是把冰毒賣給在萬源娛樂場所上班的女孩。邱某某的冰毒主要是賣給李某華和那些和他一起打牌的人。
17.被告人蔣某某辨認筆錄兩份,證實: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蔣某某辨認出向其提供冰毒的是邱某某;蔣某某辨認出曾在邱某某處購買冰毒的是李某華。
18.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1)我先后兩次與鐘某、王某蘭、蔣某某一起去達縣購買冰毒,兩次都是鐘某去購買冰毒,買回來后由鐘某交給自己。第一次是在2014年10月6日左右,我給了鐘某480元錢,買了2克冰毒。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10日左右,我給了鐘某4800元錢,買了20克冰毒,買完冰毒都是由自己開車帶他們一起回萬源。(2)2014年10月16日凌晨1點左右,自己和王某蘭在萬源市太平鎮中醫院對面停車時,被公安民警檢查,自己隨身攜帶的物品中被檢查出的4.18克冰毒。這4.18克冰毒就是我們第二次在達縣購買的冰毒剩下的。辯稱:其出資購買的冰毒都被自己和鐘某、王某蘭、蔣某某一起吸食了,這些冰毒是出于朋友關系請他們三人吸食的,沒有任何好處。
在庭審中被告人邱某某供認,自己和蔣某某、鐘某等人去達州買毒,第一次是在九月底,買的2克來試試毒品的純度。第二次是在國慶節放假期間,花的4800元由鐘某去買的20克冰毒。兩次購買毒品的錢都是自己出資的。
19.被告人鐘某的供述與辯解,辯解:其不構成犯罪,因為蔣某某的事情自己都不清楚。在庭審中供認:其和邱某某、蔣某某、王某蘭去達縣購買過兩次冰毒,第一次買了2克,第二次買了20克。買冰毒的錢都是邱某某出的,買來的毒品也都給了邱某某的。
20.現場勘查筆錄兩份及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對被告人蔣某某住所、邱某某查獲地點進行現場勘驗;并對被告人蔣某某、邱某某的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21.現場稱重筆錄兩份,證實:公安機關將在被告人蔣某某處查獲的疑似冰毒進行稱重,凈重為10.2克;將在被告人邱某某處查獲的疑似冰毒進行稱重,凈重為4.18克。
22.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公安機關于2014年10月15日22時對蔣某某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陽性;于2014年10月16日2時21分對邱某某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陽性。
23.鑒定意見兩份,證實:經達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在被告人蔣某某處查獲的10.2克疑似冰毒中檢測出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邱某某處查獲的4.18克疑似冰毒中檢測出甲基苯丙胺。
24.查獲照片,證實:被告人蔣某某、邱某某被查獲以及指認查獲物品的照片。
25.光盤六張,證實公安機關對被告人蔣某某住所進行現場勘驗、對疑似冰毒等涉案物品進行現場扣押、對疑似冰毒進行稱重、訊問被告人蔣某某、邱某某等偵查活動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以上證據,已經出示并質證。經審查,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并相互關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某、鐘某、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給他人,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在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邱某某出資購買毒品,且在自己販賣毒品的同時還指揮被告人蔣某某、鐘某進行毒品販賣,起到策劃、組織、指揮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鐘某、蔣某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三被告人均系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且三被告人對2014年國慶節期間在達川區購買冰毒20克的事實均無異議,結合其他證據,能確認該20克系已經查證屬實的毒品數量,應當認定為其販賣毒品的數量。對于2014年9月底所購買的2克冰毒,被告人辯解系買來吸食以驗證毒品的純度,根據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可不認定該2克為其販賣毒品的數量。
被告人鐘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刑罰,刑滿釋放后又犯販賣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應當從重處罰。
對于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依據本案事實和證據,評判如下:
1.關于被告人邱某某、鐘某、蔣某某是否實施過販賣毒品犯罪行為的問題。經查,被告人蔣某某的庭前供述證實自己實施過多次販賣毒品行為,且有證人王某蘭、王某龍、祝某、祝某渝、李某華等證言證實。
被告人邱某某辯稱自己沒有販賣毒品,但被告人蔣某某的供述、證人王某蘭、李某華的證言均能證實其在販賣毒品,同時證人祝某渝還證實被告人蔣某某和邱某某商量去達縣進貨的事實。
被告人鐘某亦辯解自己沒有販賣毒品,但被告人蔣某某、證人王某蘭、王某龍均證實其在販賣毒品。
以上證據,足以認定三被告人實施了販賣毒品的行為。此外,三被告人均承認自己吸食毒品,經現場尿檢,被告人邱某某、蔣某某檢測結果均呈陽性。依據在案證據,應當確認三被告人系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
2.關于被告人邱某某、鐘某、蔣某某是否構成販賣毒品共同犯罪的問題。經查,被告人蔣某某的庭前供述和證人證言能夠證實由被告人邱某某出資,被告人鐘某出面購買毒品,被告人蔣某某、鐘某負責販賣毒品的案件事實。應當確認三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3.關于被告人邱某某、鐘某、蔣某某販賣毒品的數量問題。經查,三被告人于2014年國慶節前后兩次前往達川區購買毒品。關于第一次購買的2克冰毒是否計入其販賣毒品數量的問題,被告人邱某某、鐘某庭審中辯解該2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以驗證毒品的純度,且證人王某蘭證言證實其在曹家旅館304號房間內聽到鐘某和蔣某某說達縣的冰毒口感好,而且價格便宜,邱某某表示到達縣去買點試試這一情節,據此可以認定三被告人購買該2克冰毒并非用于販賣,不計入其販賣數量。但是三被告人于短時間內再次前往達川區購買20克較大數量冰毒的事實,除被告人辯解是用于自己吸食外,再無其他證據證實,且三被告人均系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根據《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對于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應當按照其購買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據此,三被告人在達川區購買的20克冰毒(在被告人蔣某某處查獲的10.2克冰毒和在被告人邱某某處查獲的4.18克冰毒包含在內)應當認定為三被告人販賣毒品的數量,本院在量刑時酌情考慮三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
依據以上三點評判意見,對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4.關于被告人蔣某某提出的自己與證人王某龍有過節,因而王某龍的證言不真實的辯解意見。經查,證人王某龍所作證言是公安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人蔣某某的庭前供述明確證實自己曾多次向王某龍販賣冰毒,二者客觀真實、相互印證。對于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5.關于被告人蔣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公安機關于2014年10月15日對蔣某某住所進行搜查沒有出示搜查證,且對查獲毒品進行現場稱重違法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于2014年10月15日下午將正準備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蔣某某查獲并從其身上搜出冰毒兩小包,隨后公安機關對被告人蔣某某住所進行現場勘驗。依據法律規定,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公安機關在對被告人蔣某某的住所進行勘驗等偵查活動過程中,發現與犯罪有關的一大包、六小包冰毒、錫箔紙、吸管、自封塑料袋等物品應當予以扣押,且制作了扣押清單并經被告人蔣某某簽字確認。對在被告人蔣某某身上及住所查獲的疑似冰毒的現場稱重等重要偵查活動,公安機關都進行了同步錄音錄像,足以證明偵查活動的真實客觀性。對該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6.對于被告人蔣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蔣某某尚在與王某龍進行毒品交易前被公安機關抓獲,是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蔣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下午接到王某龍要購買毒品的電話后,攜帶冰毒進入交易現場,其實施販賣毒品的行為已經既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不影響對其犯罪狀態的認定。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7.對于被告人蔣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蔣某某系初犯,歸案后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初犯并不是法定的量刑情節和依據,被告人蔣某某在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故被告人不構成坦白。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和《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
(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鐘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
(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蔣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
(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四、隨案移送的手機四部、現金人民幣4015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 東
審 判 員 劉青松
人民陪審員 趙家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孟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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