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鄧某某與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343)
貴州省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黔金民初字第973號
原告鄧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某縣人,住某縣。
被告楊某某(曾用名楊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某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林利仁,男,貴州名城(金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胡德江,男,貴州名城(金沙)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鄧某某訴被告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汝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某、被告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利仁、胡德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某某訴稱:被告是我丈夫前妻的兒子,我是他繼母。2010年3月27日被告因搬新家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另外60000.00元的借款的來源是2011年5月被告來找我和他父親借款130000.00元,半年后被告因經營不下去,償還了80000.00元,還剩50000.00元的借款未償還。當時借款給被告的130000.00元是我向我表妹冷某某借的。后我帶我表妹去被告家要錢,遇到了閆某,經閆某在中間調和,2014年9月28日寫下了借款人民幣60000.00元的《借條》。借款人民幣60000.00元約定在2014年11月30日歸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約定還款,經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償還借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起訴至人民法院:1、依法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借款人民幣70000.00元;2、依法判決被告按約定還款之日起至還清該款之日止按銀行同類貸款的三倍計付利息;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鄧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借條》二張。用以證明被告楊某某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的《借條》還有證明人閆某簽名,該筆錢最初來源是130000.00元的借款。
經質證:被告楊某某對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無異議;對2014年9月28日出具《借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因為這60000.00元是由10000.00元產生的利息而寫下的借據。
被告楊某某辯稱:1、原告訴請應根據誰主張誰證明來看借款是否發生;2、10000.00元是屬實的,但是60000.00元是根據10000.00元按10%的利率計算的;3、利息過高,且利息不能計算在本金之內。
被告楊某某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人閆某出庭作證的證言證詞。用以證明原、被告雙方之間只產生了借條,鄧某某并沒有提供60000.00元的借款給楊某某,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不成立。
經質證:原告認為證言基本屬實,但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認為證人所說屬實,而且也證明了這60000.00元是由利息得來的,沒有得到實際的錢。
本院對證據的認定情況: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經質證雙方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第一、被告楊某某2010年裝修房屋缺乏資金,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鄧某某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并出具《借條》,《借條》內容載明:“借到鄧某某現金壹萬元正,借款人:楊某,2010.3.27日。”,楊某與楊某某系同一人,庭審中被告楊某某認可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屬實。第二、被告楊某某2011年因做生意缺乏資金為由,向原告鄧某某借款人民幣13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半年后被告楊某某償還了借款人民幣800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及34個月的利息。原告鄧某某、楊某甲等人于2014年9月28日到被告家催要剩余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未償還余款人民幣50000.00元及利息,當時按月利率3%計算了34個月的利息共計51000.00元。恰逢閆某與他妻子在場,在閆某的調解下,利息最終為人民幣10000.00元,因此加上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被告楊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了60000.00元的《借條》,《借條》內容載明:“今借到鄧某某人民幣現金陸萬元整小寫(60000.00元),此款定期2個月還清。(2個月)定月2014年11月30日還,借款人:楊某某,2014年9月28日,證明人閆某,2014.9.28。”。原告鄧某某收到60000.00元《借條》后,將130000.00元的條子經由證人閆某之手轉交給被告楊某峰。第四、庭審中證人閆某表示當時確實有一筆130000.00元的條子和一筆60000.00元的條子經由其手。第五、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詢問被告楊某某之父楊某甲,其明確表示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人民幣60000.00元是由尚欠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加上人民幣10000.00元的利息組成。第六、庭審中原告鄧某某也認可借款人民幣60000.00元是由尚欠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加上利息人民幣10000.00元(系證人閆某在尚欠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按月利率3%計算34個月所得利息人民幣51000.00元的基礎上調解所致)組成。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被告楊某某未償還原告鄧某某借款,侵害了原告鄧某某的合法權益,應承擔及時清償的民事責任。
關于原告鄧某某要求被告楊某某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70000.00元的訴訟請求。首先,原告鄧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楊某某2010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條》原件一份,且庭審中被告楊某某認可該筆借款,故對被告楊某某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鄧某某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予以確認。其次,對被告楊某某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條》,該借款是由尚欠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幣10000.00元(系證人閆某在尚欠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按月利率3%計算34個月所得利息人民幣51000.00元的基礎上調解所致)組成,且庭審中原告鄧某某也認可借款人民幣60000.00元是由尚欠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幣10000.00元。被告楊某某之父楊某甲的詢問筆錄也可以佐證實際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的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楊某某實際所欠原告鄧某某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予以確認。因此對原告鄧某某要求被告楊某某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700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院認為應由被告楊某某應償還借款人民幣60000.00元較為適宜。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約定還款之日起至還清該款之日止按銀行同類貸款的三倍計付利息。首先,對2010年3月27日的借款,因該借款并未約定還款時間,也未約定利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貸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本院認為對2010年3月27日借款的利息從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償清之日止較為妥當。對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首先,雙方約定2014年11月30日還款,但雙方并未約定利息;其次,庭審中原告鄧某某認可借款人民幣60000.00元是由尚欠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幣10000.00元,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本院認為該筆借款的利息應從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償清之日止較為妥當。
對被告提出的借款人民幣60000.00元是根據10000.00元按10%的利率計算所得的答辯主張。本院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楊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來支持其答辯主張,雖被告楊某某申請了證人閆某出庭作證,但并未證明借款人民幣60000.00元是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按10%的利率計算所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楊某某的答辯主張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鄧某某的訴訟請求部分合法,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楊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鄧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0元,并從2015年6月1日起按至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借款本金償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楊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鄧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00元,并從2014年12月1日起按至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借款本金償清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鄧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50.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775.00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內向本院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胡汝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陳薪竹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