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杜某某與甄某甲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802)
河北省巨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巨民一初字第672號
原告: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巨鹿縣人,住本縣。
委托代理人:靳曉輝,河北甲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巨鹿縣人,住本縣。
委托代理人:孫國華,巨鹿縣誠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訴被告甄某甲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董建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某訴稱,2011年6月25日下午在我村村東,被告以我兒子甄某乙故意用毛驢車扎倒他家的銀花枝為借口,與我兒發生爭執,我聞訊趕到后勸其二人好好說,被告不由分說從我兒子趕的毛驢車上拿下鐵鍬朝我頭部拍去,我當即被打倒在地,被告仍不罷休繼續對我進行吵罵和毆打,直至村干部甄某丙趕到后才住手,后我被家人送到巨鹿縣醫院治療,經診斷我為腦震蕩,頭皮血腫,我在巨鹿縣醫院和付莊永祥門診接受治療,至今一直用藥,并留下頭暈迷糊的后遺癥,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我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等費用共計31688.68元。
被告甄某甲辯稱,我并未打原告,實際上是原告之子甄某乙將我打傷,該案件經堤村派出所偵查,確認了甄某乙打我的事實,并未確認我把原告打傷,原告主張任何損失與我無關,請求駁回原告對我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6月25日下午,被告甄某甲與原告之子甄某乙在本村村東二百米處發生打架,甄某甲及杜某某均受傷。原告住巨鹿縣醫院治療5天,花用醫藥費1008.28元。甄某甲起訴甄某乙民事賠償另案處理。
本案爭議的焦點: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2011年6月27日下午堤村派出所詢問甄某丙的筆錄,筆錄主要內容:我與甄某乙系叔侄關系,與甄某甲一般鄉親關系。2011年6月25日下午16時我在本村村東澆地時,聽到南邊六十米左右地里有人吵架,過去一看是甄某甲和甄某乙,但沒有見到他們二人動手打架,見某乙手里拿著一根一米長棍子,王某某和別人都在推著甄某乙往南走,當時見某乙面部有傷,甄某乙母親杜某某在地上趴著,當時還有幾個人是給甄某甲摘銀花的婦女。他們打架為什么不清楚,因我趕到現場時已經不打了(派出所卷宗18-20頁)。
證據2、2011年9月14日下午堤村派出所詢問張某的詢問筆錄及張某出具書面證明,筆錄和書面證明主要證明內容張某系原告雇傭摘銀花的人,與被告無關系。2011年6月25日下午3點多鐘,我在東甄莊村村東給甄某乙家摘銀花,忽然聽到甄某乙和地鄰甄某甲罵吵起來,好像是甄某乙趕著驢車軋了甄某甲家的銀花樹,過了會甄某乙娘杜某某來了,他們罵的就更兇了,罵著罵著就打起來了,見到甄某甲拿著鐵鍬沖著杜某某打了一下,杜某某就倒在地上了,隨后有四五個人過來把他們給拉開了,后來他們就回家了(派出所卷宗37-39頁)。
證據3,2011年8月8日甄某丙出具書面證明一份,證明主要內容:6月25日下午我在村東澆地,聽到南邊有吵罵聲,我就馬上趕過去,當時杜某某躺倒在某乙銀花地邊,手抱著頭,某甲、某乙還在不停地罵,為了防止事態擴大,我把某乙手里的棍奪了,該證明蓋有東甄莊村委會公章。
證據4,2011年8月18日堤村派出所出具證明一份,該證明載明,2011年6月25日下午16時許東甄莊村甄某甲與甄某乙、杜某某打架一案中,甄某甲和杜某某都有傷并住院治療。
證據5,住院病例一套,證明原告杜某某入院、出院時間、共住院5天治療情況。
證據6,2011年10月22日巨鹿縣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張,證明原告杜某某腦震蕩、頭皮血腫,住院治療。
證據7,巨鹿縣醫院出具醫藥費單據二張,合款1008.28元。
證據8,巨鹿縣付莊村付永祥門診出具醫藥費證明一張,款625.7元,證明原告出院后醫藥費數額。
證據9,住院一日清單,證明原告住院每天用藥情況。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2011年7月15日巨鹿縣公安局出具邢巨公(巨堤村所)決字(2011)第0016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書載明:被處罰人甄某乙涉嫌毆打他人,對甄某乙行政拘留五日(復印件)。
證據2、2011年7月19日堤村派出所出具證明一份,該證明主要內容載明:2011年6月25日16時接到甄某甲報警,我所經調查取證,證實甄某甲的傷情系同村村民甄某乙所致,我所經調解未果,2011年7月15日將甄某乙行政拘留五日(復印件)。
上述原、被告提交證據經對方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兩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其稱該兩份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沒有打原告,整個打架是三人,不光是被告與甄某乙還有我。
被告對原告提交9份證據均提出異議,辯原告證據1、3甄某丙出具詢問筆錄和書面證明均不是事實,其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他證明打架時他沒在場,另證明從我手奪的是木棍,而原告說我手中拿鐵鍬,二者相互矛盾。證據2,張某證言派出所也未采納,其出具書面證明但未出庭。證據4,派出所的證明并不能證明我打傷原告。
經對原、被告雙方的證據質證審查,原告之子甄某乙與甄某甲發生口角打架,杜某某參與并受傷,有堤村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材料,應予認定。原告受傷住院5天有巨鹿縣醫院住院病歷、醫藥費單據、診斷證明,但原告提交的出院后付永祥門診用藥證明證據單一,被告又有異議,對該證據效力不予認定。原告主張住院二人護理與其傷情不符,主張的護理費過高,被告有異議,結合住院病歷記載的原告傷情認定原告住院期間一人護理為宜,護理費按照2010年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原告主張誤工費、營養費、精神撫慰金、損失均未提交證據且根據其傷情、住院時間及受傷原因,對其四項主張均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原告杜某某因其子甄某乙與被告甄某甲在本村村東地里打架時參與并受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應當賠償。原告住院5天護理費應為170元,伙食補助費250元,以上兩項連同住院醫藥費共計1428.28元。對于原告主張的其他請求,理由不充分又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甄某甲賠償原告杜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42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甄某甲負擔(待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董建偉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黨曉通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