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09閱讀量:(1447)
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59號
原告:蔡某甲,男,苗族,住貴州省思南縣。
委托代理人:楊丁龍,廣東祥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
被告:黎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區**街**樓。
負責人:唐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女,該公司員工。
原告蔡某甲訴被告梁某某、黎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南海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區素瑩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楊丁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某某、黎某某、某某財保南海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甲訴稱:2012年8月8日,原告蔡某甲與梁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蔡某甲受傷,交警認定梁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事故造成原告損失合共34428.09元。原告訴訟請求:一、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4428.09元;二、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梁某某、黎某某缺席,無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某某財保南海支公司辯稱:一、我司認為原告再行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違背了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提起并且審理終結的(2013)江海法民三初字第35號案件中已請求殘疾賠償金;二、原告應自行承擔未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充分、有效證據支持訴訟請求的不利后果;三、假如法院認為有必要認定原告本次訴訟的損失,最高的賠償比例不應超過70%。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梁某某駕駛粵YU5***號輕型廂式貨車從江海五路方向經五邑路往新禮大橋的方向由東往西行駛。15時35分許,行至五邑路金星紅綠燈路口前路段時,追尾碰撞同車道在前方由蔡某甲駕駛的無牌號非汽車類二輪機動車,造成蔡某甲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隊經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后作出第2012-070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梁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蔡某甲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2年11月8日,原告委托廣東天地方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進行道路交通事故傷病關系及傷殘等級鑒定,該所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廣天司鑒所(2012)臨鑒字第133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的上述損傷與2012年8月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原告的傷殘等級屬Ⅸ級(九級)傷殘。
另查明:原告蔡某甲與妻子田某于2011年12月8日生育女兒蔡某乙,蔡某乙在原告定殘時尚未年滿1周歲。
又查明:粵YU5***號輕型廂式貨車向被告某某財保南海支公司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及不計免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再查明:(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認定原告可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損失;認定原告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可待確定被扶養人的身份情況后再另行主張;認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有醫療費、殘疾賠償金(不包含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合共196874.23元;判令被告某某財保南海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27649.96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身份證》、《交通事故認定書》、《(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江門市蓬江區環市街道辦事處石沖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江門市蓬江區白石正骨醫院證明》、《江門市中心醫院法醫物證司法鑒定所DNA親子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和庭審筆錄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是否合理?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擔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是否合理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
殘疾賠償金:包括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的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來確定,因此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扶養人的標準計算為宜。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中的一般地區2013年全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4105.60元/年,原告女兒蔡某乙的生活費為:24105.60元/年×18年÷2×20%=43390.08元。被告某某財保南海支公司抗辯認為原告已在第一次起訴時請求殘疾賠償金,本次訴訟為重復請求,由于原告第一次起訴時本院計算的殘疾賠償金并未包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因此原告起訴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的規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合共43390.08元,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由于涉案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已賠償完畢,因此該數額應由梁某某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定,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故被告梁某某應賠償原告30373.06元(43390.08元×70%)。
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德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被告某某財保南海支公司作為對方機動車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承保人,應在機動車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30373.06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定,被告梁某某、黎某某、某某財保南海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某某財保南海支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款的訴訟請求合法合理,但請求的數額有誤,本院以依法認定和計算的數額為準。涉案車輛的保險限額足夠賠付原告損失,因此原告請求梁某某、黎某某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人民幣30373.06元給原告蔡某甲;
二、駁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60.70元,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30.35元,由原告負擔60.70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負擔600元。原告已預交的訴訟費用不作退回,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逕付600元給原告蔡某甲。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區素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盧兆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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