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覃某訴被告譚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1454)
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金城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金民初字第252號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歐彥幫,廣西皓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譚某甲。
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廣西廣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覃某訴被告譚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謝忠迎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覃明磊擔任法庭記錄。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歐彥幫、被告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覃某訴稱,2005年12月,原、被告經他人介紹相識后,于××××年××月按農村風俗舉辦了結婚喜酒。此后,被告以上門女婿的身份到原告家與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年××月××日,雙方在環江毛南族自治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兒子譚某乙,經醫院鑒定系腦癱患兒。因婚前雙方缺乏了解,草率登記結婚,婚后,雙方由于性格差異、生活環境及習慣不同等等,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不休,在共同生活期間沒有共同語言,難以和睦相處,現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另外,原告患有××,有時一個月發作兩到三次。被告由于無法承受沉重的家庭負擔,便于2008年2月離家外出打工。2010年3月,被告把兒子接回被告XX老家后,原、被告即互不往來,夫妻關系名存實亡。
綜上,原告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訴至本院,請求:1、判決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2、判決婚生兒子譚某乙由被告撫養,隨被告生活;3、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覃某就其陳述提供的證據有:
1、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覃某系本案適格的原告;
2、婚姻登記證明,證明覃某與譚某甲是夫妻關系;
3、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覃某與譚某甲生育有一子譚某乙;
4、××證,證明覃某系貳級××人;
5、民事判決書,證明因夫妻感情不和,覃某于2014年3月13日曾向金城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不準予離婚的判決。
被告譚某甲辯稱,首先,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其不同意離婚。其次,原、被告婚后育有一身患腦癱的兒子譚某乙,故被告堅決不同意與原告離婚。若原告堅持離婚,因被告是孤兒,又是上門女婿,如兒子隨其生活,其將無暇抽身工作,也無法養活自己及兒子,故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兒子譚某乙由原告撫養。
被告譚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證據材料。
經開庭質證,對原告所舉的各項證據,被告表示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
原告所提交的各項證據,其來源真實、合法,被告亦表示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綜合全案證據,并結合原、被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05年,原、被告經他人介紹相識后,被告即于2006年作為上門女婿到原告家與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到環江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并于××××年××月××日生育兒子譚某乙。出生后,譚某乙即身患××。
庭審中,原、被告一致確認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無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判決:不準予原告覃某與被告譚某甲離婚。
本案審理焦點歸納為:原告所提出的關于請求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兒子譚某乙由被告撫養的相關訴請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如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原、被告雖系自由戀愛結婚,但由于雙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很好地培養起夫妻感情,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加之原告患有嚴重精神性疾病,致使夫妻關系不和睦,并最終導致夫妻雙方分居。原告在本院判決不準予離婚6個月后,又再次堅持起訴離婚,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準予原、被告雙方離婚。
關于原、被告婚生兒子譚某乙今后的撫養、教育問題,本院認為,原告覃某患有嚴重精神性疾病,不宜判令由其撫養未成年人,同時,譚某乙長期由被告譚某甲撫養、教育亦是事實,故本著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的原則,譚某乙繼續隨被告譚某甲共同生活較為適宜。本院酌情確定由原告覃某離婚后每月支付生活費300元給譚某乙;譚某乙今后的教育費、醫療費憑發票由原、被告各承擔一半。關于夫妻共同債務問題,因原、被告雙方對是否有夫妻共同債務存有重大爭議,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故本案中對該項爭議不予審理,當事人可另案主張其權利。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覃某與被告譚某甲離婚;
二、婚生兒子譚某乙隨被告譚某甲生活,由被告撫養、教育至成年,原告覃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生活費300元給譚某乙。譚某乙今后的教育費、醫療費憑發票由原、被告各承擔一半。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被告譚某甲各承擔75元。
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上述款項,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的,權利人可自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向與本院同級的義務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00元,匯入: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行:農行河池分行城東分理處,賬號: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謝忠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覃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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