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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南丹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丹民初字第481號
原告:葉某某,個體戶。
特別授權代理人:蘇某某。
被告:唐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集團廣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寧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執行董事。
特別授權代理人:覃漢揚,廣西鐵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人:韋小英,廣西鐵義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葉某某與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國某某集團廣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西A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曾珍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陸艷萍、人民陪審員龍萍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蘇明燈、被告唐某某、被告廣西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漢揚、韋小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某訴稱:經被告唐某某介紹,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與被告廣西A公司的**水電站一級站土地工程經理部簽訂了一份《材料采購合同》,約定由原告供應人工砂和碎石給被告,被告將貨款匯入原告指定的唐某某的卡號為62×××13的賬戶。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將部分貨款支付到唐某某尾數為的213賬戶,但最后一筆112600.18元貨款卻轉入唐某某另外的私人賬戶,唐某某一直稱廣西A公司未支付該筆貨款,原告在2015年6月才得知廣西A公司已將貨款轉入唐某某其他賬戶的事實,經與唐某某核對,唐某某尚欠原告貨款14萬元未支付。
原告以被告唐某某超越代理權、被告廣西A公司擅自改變結賬方式,導致原告貨款無法收回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唐某某支付材料款140000元及利息14000元給原告;2、被告廣西A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原告葉某某對其陳述的事實及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材料采購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同關系;
2、《欠條》復印件一份,證明唐某某欠原告材料款14萬元的事實。
被告唐某某答辯稱:當時是原告找到我說我還欠她14萬的貨款,收到最后那筆112600.18元的貨款后,我已將其中的10萬元轉賬匯給原告,具體欠款的金額是多少應該由廣西A公司提供轉賬單,與原告收到的金額重新核對。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廣西A公司答辯稱:1、本公司已經將合同的付款義務全部履行完畢;2、本公司將貨款轉給原告的受委托人唐某某是合理的;3、原告與唐某某之間的欠款糾紛與本公司毫無關系,原告要求本公司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廣西A公司針對其答辯,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委托書》、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委托唐某某代收貨款的事實;
2、短信往來復印件一份,證明唐某某要求將貨款匯入他的私人賬戶;
3、匯款憑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廣西A公司已將最后一筆貨款112600.18元支付到唐某某賬戶。
經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葉某某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原告對被告廣西A公司提交的證據1、2、3均有異議;被告唐某某對被告廣西A公司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葉某某提交的證據中兩被告均無異議的證據1、2予以確認,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對原告有異議的被告提交的證據1、2、3,結合雙方的舉證、質證意見,綜合認證如下:
(一)、被告廣西A公司提交的證據1即《委托書》、唐某某身份證復印件,原告對唐某某的身份信息無異議,對委托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廣西A公司可以根據委托書將貨款轉入唐某某的其他賬戶,貨款只能轉入委托書中所列的戶名為唐某某、卡號為62×××13的賬戶。本院認為,該委托書、身份證客觀、真實,能夠證明受委托人的身份及受委托的事項,故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采用。
(二)、被告廣西A公司提交的證據2即短信往來復印件,原告對其真實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本院認為,該短信的內容是反映唐某某與廣西A公司會計之間商談貨款事宜,唐某某本人對短信的真實性已予以確認,能夠證實廣西A公司是根據唐某某本人提供的新卡號,將貨款轉入該卡,故可以作為定案的參考依據采用;
(三)、被告廣西A公司提交的證據3即銀行轉賬單一份,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廣西A公司已經付清貨款,原告對其將貨款轉到唐某某其他賬戶的行為并不認可。本院認為,該轉賬單客觀、真實、來源合法,且能夠證實廣西A公司已將貨款支付給唐某某,故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采用。
根據原告葉某某的陳述以及兩被告的答辯,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原告葉某某的丈夫蘇明燈曾是被告唐某某的老師,經唐某某介紹,葉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與被告廣西A公司的**水電站一級站土地工程經理部簽訂了一份《材料采購合同》,約定由葉某某供應人工砂和碎石給廣西A公司,人工砂的單價為83元/m3,碎石為77元/m3,原告在合同落款處預留了唐某某的賬戶為62×××13的農行賬戶,同時出具了一份委托書給廣西A公司,委托人為南丹縣XX經營部業主葉某某,受托人為唐某某,委托事項為收訖關于**水電站項目碎石、人工砂的款項,將貨款轉入其私人賬戶,并預留了卡號為62×××13的銀行賬號。合同履行過程中,廣西A公司將貨款分批支付到委托書上預留的唐某某的銀行賬戶上,唐某某扣除2元/m3的報酬后,再通過銀行轉賬和現金給付的方式將貨款轉交給原告。2013年9月,唐某某以原銀行卡片損壞已不再使用為由,發送手機短信給廣西A公司的會計,將收款賬戶更改為:戶名唐某某、卡號62×××60。2013年9月24日,被告將最后一筆貨款112600.18元轉入唐某某指定的賬戶。原告催收該筆貨款時,唐某某以廣西A公司未支付該筆貨款為由未將貨款轉交給原告,直到2015年6月原告才得知廣西A公司已將所有貨款付清,但被唐某某擅自截留使用。經與唐某某核對,唐某某尚欠原告貨款14萬元。2015年6月5日,唐某某出具了一張《欠條》給原告,承諾在2015年8月前將14萬貨款歸還給原告,后因唐某某逾期未支付貨款,引起本訴。
綜合當事人的陳述、對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及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歸還貨款14萬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被告廣西A公司對上述債務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組織調解,雙方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
關于原告葉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歸還貨款14萬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
原告葉某某與唐某某達成口頭委托合同,由原告委托唐某某辦理廣西A公司的**水電站一級站土地工程的貨款收訖事宜,按原告提供的人工砂、碎石數量,每立方米2元支付委托報酬。本院認為,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的規定,為有效合同。唐某某辯稱收到112600.18元的貨款后,已將其中的10萬元轉賬匯入原告的銀行賬戶,但其未能提供轉款的憑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唐某某的答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經雙方結算,唐某某尚欠14萬元的貨款未轉交給原告,有唐某某本人書寫的《欠條》為證,故本院對唐某某尚欠原告貨款14萬元的事實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的規定:“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故原告要求唐某某歸還貨款14萬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和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規定,唐某某應從雙方結算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利率支付占用的資金利息損失給原告。
關于被告廣西A公司對上述債務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簽訂的《材料采購合同》,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的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約定將人工砂和碎石供應給廣西A公司,廣西A公司亦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將貨款支付給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原告在出具《委托書》給廣西A公司,委托唐某某代辦收訖貨款的相關事宜,并預留了唐某某的銀行卡卡號作為收款賬戶,該銀行卡是由唐某某本人進行管理、支配。根據原告的委托,受委托人唐某某的代理權限是收取貨款并扣除代理費后,再將剩余貨款轉交給原告,唐某某通知廣西A公司更改收款賬戶后,收取貨款的仍是唐某某本人,廣西A公司將貨款轉入唐某某指定賬戶的行為并無過錯,廣西A公司已依照合同的約定將貨款支付完畢,故原告以唐某某超越代理權、廣西A公司轉款行為無效為由,要求廣西A公司對唐某某未轉交的貨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一百一十二條、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歸還貨款14萬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給原告葉某某(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流動資金一年期貸款利率,從2015年6月4日起計付至本判決書規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38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唐某某承擔。
上述給付義務,債務人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逾期履行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起訴狀副本,上訴于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曾珍
審 判 員 陸艷萍
人民陪審員 龍 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譚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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